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三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Cheng」各壹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信用卡一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含複寫聯)偽造之甲○○署名「Cheng」各壹枚、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號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含複寫聯)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在南投縣○里鎮○○路七之十一統一超商任職之同事,其未得甲○○之同意,而利用在該處任職之機會,取得同事甲○○之身分證、工作證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接續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於「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及「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之私文書後,隨即分別連同上開甲○○之身分、工作證明文件,投遞在該超商外之郵筒內,以郵寄方式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商銀)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用以向上開四家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上開銀行徵信後,僅中國信託商銀核發三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銀核發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銀及萬通商銀則未核准發卡。乙○○於接獲上開信用卡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在○○里鎮○○路○○號住處,於上開三張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名「Cheng」,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於前揭富邦商銀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名後,留為己用(上開信用卡均未扣案)。
二、乙○○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復持之連續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連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四至十六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持上開富邦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六、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⑵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上開富邦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五號、八至十三號所列時間,前往右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將信用卡交付店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同時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以外之各聯,而交付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騙取財物或提供服務,致使各該特約商店經營者均陷於錯誤,誤認乙○○即係甲○○,而被騙交付商品或提供各項服務之利益予乙○○,乙○○詐得右揭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
⑶中國信託商銀及富邦商銀則各如數代墊結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消費金額,均
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銀、富邦商銀,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信用卡帳單,向中國信託商銀、富邦商銀表示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始經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刷卡單影本、甲○○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聯邦商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91)聯信卡字第○○○七七號函、萬通商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91萬通信卡字第三三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存證信函、切結書、富邦商銀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信用卡資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甲○○」名義之中國、聯邦、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則被告同時偽造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法律座談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被告乙○○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後提出於發卡銀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於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上偽簽甲○○之署名「Cheng」,及在前開富邦商銀信用卡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復持上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刷卡消費、購物,並於每筆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各商家而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亦使中國信託商銀、富邦商限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簽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惟其於事實欄已敘明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故顯然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誤載;又其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條文,惟其於犯罪事實亦已論述該部分事實,應係漏未論列,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四家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核發之信用卡及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三號、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
五、八至十三號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詐欺之所得,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清償刷卡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四家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三號、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號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四張係犯罪所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已遭丟棄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發卡銀行 數量 卡號
一 中國信託 三張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 聯邦商銀 零
三 萬通商銀 零
四 富邦商銀 一張 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一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 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
0 000000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0 000000 振成銀樓 一萬二千九百元
0 000000 依莎貝兒美容指壓 四千五百元(不正利益)
0 000000 紅姑娘飲料店 四千五百十五元(不正利益)
0 000000 櫻花KTV 一萬五千一百元(不正利益)
(百合飲料店)
0 000000 雅登百貨行 四千九百元
0 000000 伸青企業有限公司 八百四十元
0 000000 伸青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0 000000 尚豪茗茶飲料店 四千元(不正利益)
十 900202 思儀美容坊 二千一百元(不正利益)十0 000000 新金妹妹茶藝館 八千四百元(不正利益)十0 000000 全影開發多媒體 一千九百九十九元
股份有限公司十0 000000 櫻花KTV 七千四百元(不正利益)
(百合飲料店)十0 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CD/ATM 五千元十0 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CD/ATM 六千元十0 000000 台灣商業銀行CD/ATM 二千元附表二之二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 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
0 000000 客喜康珈啡館 一千一百二十元
0 000000 戴安娜美容坊 一萬三千四百元(不正利益)
0 000000 虎山加油站 九百五十元
0 000000 伸青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九十元
0 000000 客喜康珈啡館 二百八十八元
0 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萬元
0 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百五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0 000000 客喜康珈啡館 三百三十二元
0 000000 000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五百零二元
十 900623 第二春理容中心 二千三百十元(不正利益)十0 000000 名門男女美容坊 一萬九千元(不正利益)十0 000000 威而鋼國際網 三千八百元十0 000000 威而鋼國際網 三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