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曾委託其遠親張宏禎(已另提起公訴,原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業務員,嗣於九十年二月間離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以同下)五十九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甲○○繳清貸款後,將其身分證、印章、車主聯及稅單等資料交予張宏禎,委託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當時仍登記張宏禎名義)。詎張宏禎持有上開證件等資料後,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財孔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損害甲○○之利益,將上開證件資料等侵占入己,並接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日至台中市○○路○○○號即郭哲文經營之日盛當鋪,持上開證件將該車向不知情之郭哲文典當,依序得款八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萬元後,用資還清債務及自己花用一空。甲○○為解決此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至上開日盛當鋪找郭哲文,經郭哲文出示該輛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交給甲○○觀看,詎甲○○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林靜儀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哲文及南投監理站管理與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外以被告自白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自白,與證人張宏禎、郭哲文、廖藤次證述之情節相符,及前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三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委託張宏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五十九萬五千元。且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甲○○繳清貸款後,將其身分證、印章、車主聯及稅單等資料交予張宏禎,委託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當時仍登記張宏禎名義)時,張宏禎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財孔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損害甲○○之利益,將上開證件資料等侵占入己,並接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日至台中市○○路○○○號即郭哲文經營之日盛當鋪,持上開證件將該車向不知情之郭哲文典當,依序得款八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萬元後,用資還清債務及自己花用一空。被告為解決此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至上開日盛當鋪找郭哲文,經郭哲文出示該輛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交給被告觀看,甲○○為確保其自己利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南投監理站,聲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宏禎、郭哲文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詐欺案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為前揭時地曾申請補發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然查,監理單位為因應便民之需求,民眾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只要在申請書上面簽名蓋章提出申請即可,不用述明理由一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監理站副站長廖藤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觀卷附之上開小客車異動二紙上,並無任何異動事由之登記一情,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並無向該管承辦公務員表明為遺失,並使該項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異動登記書之證據,故前揭異動登記書尚不足採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證據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