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九九之一號其住處等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然因懷有身孕,尚未執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三一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已戒絕毒癮等語,而被告之未婚夫乙○○亦到庭陳稱:被告有孕在身,已經沒有再吸毒了,現在都隨同伊至翠峰山上工作,伊等預定在農曆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堪認被告確有改過遷善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