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己○○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第二六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抄寫名單伍張、空信封袋陸個均沒收。
丙○○、乙○○、己○○、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登記候選人吳正行之同居人,其為使吳正行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自民國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止,基於同一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江城茶坊或電話中,向不知情之丙○○、乙○○、己○○、丁○○、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佯稱,希望渠等能提供周遭具有投票權且願意支持吳正行之親朋好友名單或人數,以供其預估選票、評估選情,實則甲○○計畫於名單蒐集齊備且籌措足夠款項後,交付上開名單所列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之賄款,期使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吳正行,而除戊○○及部分友人係親自抄寫名單交予甲○○外,其餘黃玉貞、乙○○、己○○、丁○○等人則以口頭告知之方式供甲○○計算人數,甲○○並備妥裝填賄款之信封袋,以此方式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五之四號住處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上開抄寫姓名(含簡稱)、人數之名單五張、空信封袋六個及吳正行之宣傳單一疊,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確有預備於名單齊備及賄款籌措完畢後,以每人五百元之現金賄選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乙○○、己○○、丁○○、戊○○於審理中供稱:渠等係經甲○○之請託,遂提供親朋好友之名單供甲○○估算選情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抄寫姓名(含簡稱)、人數之名單五張、空信封袋六個及吳正行之宣傳單一疊扣案可佐,而被告甲○○亦供認:扣案編號五之名單係依照戊○○等人所提供或告知之概略人數自行抄寫,至於另外四紙名單則係其他友人所交付,而扣案之信封袋係預備供裝填賄款使用等語明確,雖被告甲○○復稱:伊僅於心理有賄選之打算,惟如日後賄款籌措無著即無法實行等語在卷,惟按在犯罪意思決定後,著手實施犯罪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即屬「預備」行為,至日後是否能遂行犯罪計畫,僅係行為是否達於著手階段之問題,要無影響前階段預備犯行之成立,準此,綜合被告甲○○前開供述及卷證資料互參以析,其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各方蒐集名單而預先統計願支持吳正行當選所應發放賄款之人數,並積極籌措賄款,所為上開準備事宜,要已該當預備行賄之要件,自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甲○○基於行賄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丙○○等人提供願意支持吳正行之親朋好友名單或人數,而預先統計所應發放賄款之人數並積極籌措賄款,而預備對各該有投票權人每人交付五百元之現金賄款,期使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吳正行,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等人提供名單供其預先統計所應發放賄款之人數,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先後委請丙○○等數人提供名單供其預估行賄人數,惟均係基於一個行賄之犯意所為之預備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預備以交付賄賂之賄選方式,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佳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抄寫姓名(含簡稱)、人數之名單五張、空信封袋六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吳正行宣傳單一疊,僅為一般之選舉文宣,尚難認與前開預備行賄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止,夥同被告丙○○、乙○○、己○○、丁○○、戊○○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江城茶坊等處,向被告丙○○、乙○○、己○○、丁○○、戊○○表示希望渠等能提供周遭具有投票權且願意支持吳正行之親朋好友名單或人數,以供預估發放每人五百元現金賄款之行賄人數,而期使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吳正行,被告丙○○、乙○○、己○○、丁○○、戊○○五人遂分別提供名單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丙○○、乙○○、己○○、丁○○、戊○○五人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己○○、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有答應要介紹朋友給甲○○認識,且在電話中跟甲○○表示大概之人數,並未提及買票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答應幫甲○○拉票支持吳正行,且有提供名單,但不知買票之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基於過去同事情誼,遂於口頭上答應甲○○向親朋好友拉票,並以電話向其表示概略人數,然無提及買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主動提供五十九位親朋好友之名單給甲○○,並自行送往吳正行競選總部,但未提及籌錢買票之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提供約三、四十人之名單供甲○○前去拉票支持吳正行,因所居住之里尚有另一名候選人謝春祺參選,伊不可能陪同甲○○去拜票,遑論幫助甲○○買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五人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己○○、丁○○、戊○○及乙○○四人並未通過測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雖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曾有人向伊反映抄寫名單是否係供買票之用,伊有表示如籌妥所需款項便會發放賄款等語在卷,然其隨即於同次訊問、及嗣後本院調查中均稱:究為何人向伊詢問有無賄款之事,伊已記不清楚,因所拜託之人不止丙○○等五人等語明確,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所蒐集之名單係供計算預備行賄之人數,惟僅係伊個人之想法,並未告知丙○○、乙○○、己○○、丁○○、戊○○等人,當初僅拜託渠等提供周遭親友中可掌握願意支持吳正行之名單,以評估選情等語無訛,況依被告甲○○自承其本人抄寫之名單(即扣案抄寫名單編號五)所載,除「吉一○三」、「花二一六」、「玲五九」、「素香二○」等字樣,分別指被告戊○○、己○○、丁○○及所所提供人數外,尚載有「顏克七○」、「觀八五」等多位不詳人士所提供之人數資料,況如被告甲○○冀望以買票作為幫助吳正行勝選之途,豈有單單委請被告丙○○等五人即得以掌握選區內所有選民之理?足見被告甲○○供稱所拜託之人不止被告丙○○等五人乙情,應堪採信。又本件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結果,並未發現涉嫌相關賄選之情節,有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投廉愛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甲○○自始並未明確供稱丙○○、乙○○、己○○、丁○○、戊○○等人知悉其有預備賄選之意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憑信,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丙○○、乙○○、己○○、丁○○、戊○○五人不利之認定,要無疑義。㈡次按,有關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博
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因此,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對刑責之態度及生理因素,均不免影響呼吸及血壓,因此不得僅憑測試結果遽入人於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行為、思想並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至明。本件被告己○○、丁○○、戊○○及乙○○四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被告甲○○未告訴其要抄寫名單中人員走路工」、「其未給名冊中人員走路工」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八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己○○等四人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判斷渠等供述是否屬實之參考,不得遽認被告己○○等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己○○、丁○○、戊○○主觀上與被告甲○○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堪認定渠等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己○○、丁○○、戊○○犯罪,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對被告丙○○、乙○○、己○○、丁○○、戊○○五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