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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江揚公司)之負責人,因開發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全天巷五一之一號晶園休閒農場資金之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江揚公司並未授權其以公司名義向外募股,且並未有已募款及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江揚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乙○○購買木材及桌椅半成品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由被告簽發票據三紙支付,餘款部分,被告則佯邀告訴人以認購江揚公司股權方式:每股五百萬元方式以為清償,即由告訴人認購江揚公司股份股權一股。告訴人見被告所提之認股契約所定之內容詳善,並表示於八十九年初該公司之晶園休閒農場即可全部完工,且認股契約書中保證並言明入(參)股二年後意圖退股時,「公司」當依當時股價現值九折收回,資本額為五億元,實力雄厚,條件甚佳,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依約認股並以上開餘款充價金。詎於告訴人入股後,雖見該農場有進行開發、施工、經營情事,惟卻未見召開會議就進度及財務狀況為報告、說明,亦未依約給付股票,告訴人乃於年滿二年後質疑並要求退股,被告卻僅表示:願退還合約所定之四百五十萬元,嗣則又表示受九二一地震影響,一切停擺,暫無開發之可能,且無現金可為給付等語。經告訴人再查證江揚公司之股東名冊,發現其並非股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立之認股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係虛以江揚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募股,未善盡告知晶園農場正輔導中,迄今未能合法經營,並隱匿募款額度未達五億元,以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判斷錯誤而出資入股,事後被告有能力進行晶園農場災後工程之開發,又獨獨無法依認股書所定收回告訴人僅四百五十萬元(九折)之出資額?要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意願收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江揚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告訴人找伊購買木材,因伊現金不足一千萬元可購買,告訴人提議價金先付一半即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轉為投資晶園休閒農場一股即可,伊認可行,同意買受該批木材,乃與告訴人簽立該農場之認股契約,將所有晶園休閒農場股份轉給告訴人投資,並給付告訴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又晶園休閒農場係江揚公司所投資經營之農場,江揚公司之資本額早已全額發行,伊無從再以江揚公司股權之讓與對外募股,告訴人所投資者乃晶園休閒農場,並非江揚公司,江揚公司當然不必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告訴人於簽約前曾至該農場看過,對該農場當時尚未開發完成之事實知之甚詳,伊未曾隱瞞上開事實,且未曾告知告訴人該農場業已合法登記或已募集到資金五億元等情,並非以不實資訊引誘告訴人入股,事後,上開農場因九二一大地震受創慘重,伊資金要積極投入重建,告訴人於災後即要求退股,伊也同意,但因告訴人不願負擔虧損,乃無法順利退還股份,伊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以被告在告訴人入股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要將他的股份轉給我,讓我出資投資,不是用江揚公司名義對外募股。被告當時也有告訴我晶園休閒農場還在蓋,我確實也有去看過晶園休閒農場。被告與我簽有認股契約書,被告告訴我的內容與認股契約書相同。我後來要求退股,被告沒辦法馬上給我退股金,我才誤會被告是詐欺我。認股時被告沒有說晶園休閒農場已經募到五億元了」等語。又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立之認股契約書上,雖有江揚公司認股契約書之文字,但於該等文字之下尚有「晶園休閒農場」及「本開發階段自八十三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之文字,且該認股書之內容亦載明該農場開發案之土地地號,並於股東權利義務(一)股東代表項下載明「全體股東同意本案合夥期間委任股份最多之甲○○先生為董事長負責人」,有該認股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認股份確屬江揚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晶園休閒農場,乃合夥關係,而非投資江揚公司無誤。再者,晶園休閒農場自九二一大地震受創後,業已重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農場登記乙節,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江揚公司晶園農場」農場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開發晶園休閒農場,而非以該農場之開發為由,充為對告訴人募股詐財之欺罔手法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開證據之推論,純係出於公訴人一己主觀上之臆測、聯想,均為推測、擬制之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本件告訴人認股之初,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投資之晶園休閒農場開發現況據實告知,且告訴人於認股前亦確前往晶園休閒農場實地勘查評估本件投資之可行性後,決意參與本件投資,自不得以事後告訴人之退股金未能順利取回,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