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鎮○○段(下不引地段名)三三七、三三九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鎮○○段八一九、八二一地號),嗣因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撥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乙○○○竟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意圖為自己及張進德之不法利益,竊佔上開二筆土地,在前開三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從事土地改良,並允許張進德在該土地上搭建豬舍,另於前揭三三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紅龍果等農
作物,嗣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通知乙○○○停止佔用上開二筆土地並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惟乙○○○竟未予理會仍繼續佔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朝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勘查紀錄二份、照片三張、國有財產局台灣台中辦事處甲○○○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附卷足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間即向縣政府承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承租之初,原為河川地,後來因為舖設道路,伊要再向縣府承租,縣府則以須得分割之後才能續承,而拒絕其請求,其後伊又再度提出聲請,縣府再以:省有農牧用土地及養殖用地,在相關出租法令未訂定或修正前是否出租,由於省府尚在函請內政部核示中,應俟獲得具體核復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而未為辦理,後來因為凍省關係,土地管理機關改隸國有財產局,因而延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伊已補繳租金,且與國有財產局完成續約,與伊情形相同鄰近土地,都未被檢察官起訴,只有伊被起訴,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投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七七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七一二二○號函、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八二六八號函、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下期、七十九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現場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從而,行為人佔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是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學者咸認,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拒不交還房屋,不得謂為竊佔,參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再修訂五版第二百三十二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再修訂再版第一百四十四頁)。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三
三七、三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下期、七十九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各乙紙為證,由於上開河川公地承租當時,尚未測量公告完成整編,故被告所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僅有假地號「假三十一」、「假八二一」號之記載。至於上開假地號土地二筆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占有之三三七、三三九地號土地,經本院函查之結果,據出租機關之南投縣政府覆稱:上開單據
中,編定為「假三十一」地號土地,經實際比對地籍圖結果,與重測後龍泉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似為同筆土地」,然「假八二一」地號土地,因已查無資料,請另向水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投府工水字第○九二○三九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上開事項以電話聯繫水里地政事務所,據該地政事務所主任李美代及測量股長盧政民稱:公地使用費收據上所載之假地號,係由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編定,測量圖面製作完成後即移付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該地政事務所並無圖面留存可供比對等語;本院因而另詢測量當時有無製作「現況調查表」,及其他可資推認占有使用人之憑據,惟據覆稱:南投縣政府委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編定假地號時,並未製作現況調查,另八十五年間國有土地整編,亦係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因未製作現況調查,亦無現況調查表可供調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由其答覆可知,本件除南投縣政府以外,別無其他機關(包括水里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可就被告承租土地何在,提出包含圖籍在內之一切資料以為說明,而南投縣政府就本院欲查明事項所為答覆,既如上述,則有關「假三十一」地號,雖堪推認即係整編後之三三九地號,惟「假八二一」地號,是否即為三三七地號,由於南投縣政府保管粗疏,致假八二一地籍圖佚失,已無從比對,至此可謂調查途逕已窮。然若由該二筆土地面積相若(假八二一地號面積為四七五○平方公尺,三三七地號則為四四○八‧二六平方公尺,有卷附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勘驗紀錄可參),不難推認二筆土地應屬同一;況且,南投縣政府既然就上開二筆土地開具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令被告繳納,必有放租之事實,否則南投縣政府亦不可能憑空就不存在之土地,收取租金(假八二一地號若非三三七地號,則假八二一地號土地何在?);再則,上開
三三七、三三九地號土地,即係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承租之土地,乃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公訴人基於法律專業所作認定,諒必有所依據。準此以言,被告取得重測後龍泉段三三七、三三九地號之占有,乃係基於租賃關係,初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其後雖因道路開發後相關法令未及訂定、凍省後土地管理機關由南投縣政府改隸國有財產等因素(參被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投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七七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七一二二○號函),一再提出聲請,仍無法完成續租,然被告之占有,既然已係延續向來之占有狀態及面積,並無第二次占有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終屬有異,參諸前揭說明,其嗣後失去合法權源仍占有土地,亦僅是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要不得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參諸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