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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乙○○發生爭執,詎甲○○竟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板手工具(未扣案)毆打乙○○,致乙○○之身體受有右肘深液囊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在本署偵查中供稱:「我與乙○○間並沒有任何之仇恨」等語,可知雙方之間既無任何之仇恨,衡諸常情,茍非確有其事,告訴人豈有任意誣陷其子即被告之理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係受到污陷的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而查,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提出告訴,於告訴狀內載,「... 持板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耳重聽、右肘滑液囊膜炎之傷害」。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他當時打你那個地方?)他打我右手肘,可能我跌倒時有傷到耳朵。」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告訴人又稱,「(手肘是如何受傷的?)我是八月二日那天至問他們為何不讓媳婦來拜訪我,我說他怎麼隨便教壞小孩,他就很生氣說,那又怎樣,然後手揮過來打到我的手,並打了我一巴掌,我就頭暈,然後回家... 」。據上,告訴人多次指述被告對伊毆打情節均屬不一,如若真正,以子毆父此等逆倫之事,其記憶應屬深刻,何以屢次庭訊所述均不一致。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既多有出入,本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外,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0四一一0一號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之耳朵病名為雙耳重聽;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耳朵為雙耳聽力障礙,右耳疑似慢性中耳炎,原因不明(參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竹秀醫字第九一0八一號函);而慢性中耳炎及聽力障礙等身體傷害,其肇致原因雖有未明,然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使他跌倒或被告打他一巴掌使告訴人耳部受傷等,顯難做合理之聯想,是此等傷害結果,顯難認係被告毆打所致。又告訴人另提出之同院同字號之另紙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告訴人受有右肘滑液囊膜炎病名之傷害,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竹秀醫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覆稱,依據主治醫師口述,該病患至本院就診時右肘腫塊診斷為滑液囊膜炎,但外表並無瘀青,受傷確實時間無從判斷(約一星期左右),其發生原因應為撞擊所致」。設若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當日以板手毆打告訴人,並馬上造成右肘腫脹,則何以其右肘並無明顯瘀青情形,且受傷之日日期經主治醫師判斷結果,非案發當日(即八月二日)而係在一星期左右。是上開告訴人右肘之傷害究係如何得致,要屬有疑。由上,告訴人前揭二項傷害,尚難與其所指述之遭被告毆打情景作合理聯想,告訴人上開二傷害結果,是否確係被告毆打致,尚難遽為推認。

(三)按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是其所述自當以所見所聞為限,若係推測所得之言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本件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垂鎮、林洪嘉、林阿淑、林軟、林櫻等人為證。然查,上開各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等證述內容中就九十年八月二日是否聽聞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是否曾陳述手肘痛楚,又各證人何時知悉告訴人何時須手術等節,均明顯不一(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查,本件被告因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第二十八、三十號,設立稅籍有所爭議,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告訴人乙○○在南投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協議,同日證人林垂鎮、林洪嘉、林阿淑、林軟、林櫻曾與告訴人同行,此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稅財字第0九一00一五六一0號函及所附協談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各證人既於同日上午曾陪同告訴人前往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洽商稅籍更動協調事宜,何以對告訴人是否於當日向其等陳述遭被告毆打、是否提及手肘痛等節,均不能為一致之述說;從而,參諸前述,關於上開證人陳稱曾聽聞告訴人指述被告對伊加以毆打之證言,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之證據。至證人林垂鎮、林洪嘉、林阿淑、林軟、林櫻雖證稱九十年農曆正月初二,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時隔六月餘,於時間上並非緊接,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正一於本院證稱,去年(按係九十年)六月,乙○○到我位彰化市○○里○○路○○○號三樓住處時,曾對我說他的二兒子甲○○被他當日毆打之後,他就跑到我這邊來了,過程中乙○○將桌面的東西掃到地面上,並將桌面掀倒,而在桌子掀翻之同時,乙○○被桌子打到手肘,我問乙○○說甲○○有無反抗,他說甲○○跑的很快,哪敢反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林正一所述,被告右肘所受傷害顯係在九十年六月間,要非九十年八月二日,且係因自行翻倒桌面後不幸受傷,要與被告無涉;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媳婦黃竹蓁(為告訴人之孫媳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九十年八月二日並未在家中見到阿公即告訴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對伊加以毆打導致伊受傷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各項證據,均明顯甚為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