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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負責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六、六七、六八、六九地號上「歡樂嘉年華」集合式店舖、住宅建築物之設計;被告甲○○係天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開「歡樂嘉年華」建築物之營造,丙○○、甲○○二人並共同負責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歡樂嘉年華」建築物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其等依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不得違背建築術成規,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然該建築物工程於其等二人監工下之營造施工時,竟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該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

(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施工時,違背上開建築術成規,由於樑柱接頭及柱筋圍束不足,造成剪力破壞、箍筋脫離、主筋挫屈、混泥土壓潰,進而導致該建築物整體傾斜、位移而塌陷,不堪修復使用等現象,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右揭系爭建物營造施工期間,有實際到場監造,是被告二人均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而被告二人監造右揭系爭建築物之營造施工過程,該棟大樓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該棟建築物此部份,並未為全依照該規定設置內箍筋,顯有不足,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棟建築物之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又樑柱接頭處本應以箍筋圍束,但本棟建築物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已違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丙○○負責設計、丙○○、甲○○二人共同監造,工程進行中被告二人皆須於各部分鋼筋綁好後前往監督,始得灌漿,然其等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被告二人明知故違情節至為顯然,又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丁○○、黃景賢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里鎮○○路歡樂嘉年華大樓損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就該建築物災後現場採得六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為一百六十四點七公斤/平方公分,低於原設計強度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之百分之八十五,顯不合格。(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該報告並於結論中表示:「綜上所述,該棟標的物房屋倒塌之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受到強烈地震襲擊的影響,側向力負荷遠超過設計強度所致,而另一方面,由於設計與施工方面之缺失,有違建築術成規,研判也是原因之一」,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四六號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履勘調查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該棟建築物一樓塌陷,堵住逃生通路,已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逃生,又該棟建築物傾斜、頹然欲倒、外牆磁磚水泥嚴重剝落並砸擊於大樓前面道路上,斯時若有人員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被告丙○○辯稱:建築師依建築法所負之監造責任,與一般營造商之監工不同,本件是地震造成主因,我無法承擔這種責任。鑑定中有提即因地震倒塌部分我無爭執,而混凝土之部分是屬專業過程,在地震後,混凝土有受過擠壓,其有可能是地震所造成混凝土結構改變,鑑定的時候應有建築師會同,技師是交實驗室做檢測,其所為之鑑定並無法還原施工當時混凝土製造之強度。鑑定未依規定要滿七天養護的過程是不合法的。我們依法有辦理變更設計,對樑柱接頭之鋼筋搭建部分,在報告中有敘明,當時並無強制規定,但檢察官卻起訴我這一部份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我們當時承做這間屋子時,已經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係數二五○GL。本次地震力差過五○○GL,實是天災所致。二座標A二柱我有將其變更,當初因受業主委託,本來在原設計圖上有A二柱這根柱子,後才將這根柱子取消掉。一般而言,若是取掉柱子,我們會對結構系統請結構技師從新檢討,本案我有請結構技師張成鉅先生幫我們從新檢討,本案原來就是他負責,後來我們再送縣政府審查,我知道縣政府是做實質審查,會就法規等部分審查,因我們變更設計包含戶數、面積等,都會經過縣政府審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覺得房子會倒是因為天災地變,我們附近的房子都倒了,應不能歸責於我們,是天災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師,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本件被告丙○○係一執業之建築師,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丙○○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丙○○確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無訛。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亦僅係規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就申報勘驗之文件為查核簽章,並未強制規定建築師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被告丙○○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縱於施工之階段,曾親至工地查看,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又即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建築物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施作上有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全程予以監督注意之義務,是被告丙○○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丙○○既為設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師,應為該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故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無誤。

⑵又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

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丙○○、甲○○於監督建造施工

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均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應盡之監督責任,如前所述,依卷附證據又無法證明彼等有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再者,本件系爭建築物雖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一)混凝土強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惟該建築物施工完成後之混凝土平均強度竟然低於原設計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二)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三)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鉤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四)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詰問鑑定人丁○○,業據其證稱「(法官問:現職?)答:執業土木技師,我自七十八年開始任職,負責對受損房屋為鑑定。鑑定內容對受損房屋之損害原因及如何修復補強。(法官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無鑑定南投縣埔里鎮歡樂嘉年華集合式住宅?)答:有。(法官問:當時鑑定情況為何?)答:當時我跟乙○○到現場作瞭解,當時房屋有一層樓塌下,那是七層樓的建築物,一樓柱子斷裂,二樓則往下壓。整個建築物有嚴重傾斜,塌陷及側位移不堪使用。這棟建物屋齡五年。(法官問:當時系爭建物結構如何?)答:那是鋼筋混凝土建造,(法官問:當時受損最嚴重是何樓層?)答:一樓。(法官問:當時有無研判造成房屋塌陷之因為何?以何項資料輔證?)答:當時造成損害原因經初估研判是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後我們蒐集九二一地震當時,由氣象局提供之地震加速度實際數據資料,並由地檢署取得原先設計資料及變更設計後資料,由上開資料,推算這棟建物能承受之地震推動之承受力,簡單的說能算出實際數據,算出實際能將系爭房屋推倒之力量。(法官問:當時由原先設計資料及變更後之設計資料,其能承受地震之推力各為多少?)答:當時該房能承受之加速度為三六二點四GAL(見鑑定報告第七頁計算式)。(法官問:三六二點四GAL代表何意?)答:代表若是發生超過三六二點四GAL之地震時,房屋即有倒塌之危險。(法官問:當初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加速度值為多少?)答:依氣象局所提供之資料,東西向為五八五點九四GAL,南北向為三六八點四○GAL。(法官問:依一般為五年屋齡,地上為七層樓建物,地下為二層樓之建物,其承受地震之加速度約為多少?)答:就本件而言,屋齡五年,他所引用之建築法規應為八十三年度建築法規規範作設計,當時崩塌地表加速度是三六二點四GAL。(法官問:就本件而言,尚有無其他檢測資料?)答:如鑑定報告所述,一個房屋會倒塌,其原因可能有地震、房屋設計缺失及施工部分不良。(法官問:就本件而言,如何對房屋之設計有否疏失做鑑定?)答:我們依當時設計資料進行研判,我們發現有一根座標線A二之一樓柱子,我們核對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將這根柱子取消,但在結構設計圖上,我們只有原結構設計圖,而無變更後設計圖,但因我們當時資料不全,無法進行判斷,我想瞭解是否因那根柱子拿掉,會造成房屋崩塌的時間會比所算出之地表加速度為早,但這部分我因無本部分資料,故我在鑑定報告上表明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法官問:施工部分你們如何檢測?)答:我們對混凝土之鑽心部分去取樣並攜回作實驗,我會找完整之部分,我當時共取回六個鑽心,當時是為了瞭解混凝土強度,因在設計圖上已有算出混凝土強度,我們實際上在鑽心部分可知現場實際混凝土強度,我們當時就取樑跟柱部分作鑽心,當時我們是取一樓部分,因建物最重要是樑跟柱,能承受地震力之部分是樑跟柱承受力最重要,其他部分則是依現場破壞情況作觀察,觀察施工有無缺失。(法官問:本案施工部分有何缺失?)答:六個鑽心試體所得平均強度是一六四點七,但結構設計強度算出是二一○,柱內應有內、外箍筋,當時依八十三年建築技術規則,發現現場內箍筋不足,外箍筋韌性彎度應是一三五度,但當時實際彎度是九○度,然當時外箍筋並無強制要求規定,故本件設計雖未依規定達一三五度彎度,只能說不是很妥當,但無違反規定,另樑柱接頭箍筋部分,亦屬於韌性設計,僅能說不適當,並無違反規定。(法官問:對混凝土部分,在建築技術規定上有無規定?)答:有規定,依建築技術規範,不得低於原設計圖,最少需符合之強度一七八點五的強度。(法官問:對崩塌地表加速度及本件所算出之崩塌地表加速度,與本件當時天災九二一地震有無關係?)答:當時依氣象局之數字,九二一地震之埔里地震加速度是五八五點九四,本件房屋當初之崩塌地表加速度是三六二點四GAL,足見地震之震度,遠大於房屋當時之崩塌地表加速度,足見房屋是因地震而致崩塌。(法官問:本件房屋崩塌與建築設計或施工有無關連?)答:我認為本件是因地震為其崩塌之主要原因,其他設計上之疏失,應不至於造成本件房屋崩塌。(法官問:若排除地震之因素,本件房屋在施工上之疏失有無導致房屋崩塌之可能?)答:不可能,至多是房屋受損龜裂,但不至於崩塌,且可以修復。(法官問:對鑑定結果中所列因為施工及設計疏失,有違建築技術成規,研判亦是導致本案房屋崩塌之原因,與你所述不盡相同,如何解釋?)答:實際上當時地震確實很大,自事後向前探討所得出的研判結果。(法官問:排除地震之因素,系爭建物有無可能發生公共危險?)答:若是去除地震因素,就本案而言,綜合判斷其中混凝土強度不足,再配合上一樓A﹍二取消,且又重新設計,則不會影響房屋之崩塌數據,但若取走A﹍二柱,不重新變更設計,會對房屋之結構產生部分損壞,但不會影響房屋崩塌地表加速度。因房屋地表加速度其對應是地震加速度。當時現場系爭建物我們無看到A﹍二樑柱,足見結構設計圖有變更,然若結構設計圖有變更重新再為設計,則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法官問:對變更後結構設計圖,有何意見?)答:無,我對照鑑定報告附件八所附之一樓結構平面圖,這是變更前之結構設計圖,再配合變更後結構設計圖,發現A﹍二樑柱雖已確定變更取下,並有向南投縣政府核准,在辦變更取消設計時,有取消A﹍二柱子並有對對應A﹍二柱子的那根樑也作變更,表示被告進行變更結構設計圖時,也有考量這部分之問題,依今日所取得之新的變更後結構設計圖,在鑑定報告上,原先我所提對A﹍二柱子有可能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疏失之疑慮就沒了。(法官問:可否就本案提供相關鑑定?)答本案系爭房屋倒塌之因是地震,對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部分,不致生公共危險,至多只是房屋龜裂,這是很容易補強的,因工程問題本複雜,被告所提質疑是有可能的,因我們取樣的部分是樑跟柱,有可能是受損的樑跟柱,這是我們參考的標準,我們當初取樣之目的,是想瞭解是否因施工缺失造成房屋倒塌,本案倒塌之主因是地震,排除試體九十九部分,其他試體能仍瞭解本建物之強度」等語明確,可知本件系爭建築物於設計上尚難認定有何疏失,此外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乃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強震區,故系爭建築物經此強度地震後,受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如鑑定人所述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影響,為可能產生龜裂之現象,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施工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丙○○既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員,亦非監工人,又上開建築物之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並非因被告丙○○之設計監造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且上開建築物於興建期間,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影響,為可能產生龜裂之現象,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甲○○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