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富頂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先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小貨車車門,繼而進入車內發動汽車,終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得手,嗣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本件被告雖已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但因無法發動,致未駛離,則難謂已將該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行為階段,尚屬未遂,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既遂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指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但被告實施竊盜犯罪之時間與前二案,時間分別相隔六年、四年,是僅以單一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即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恐有過當,況且被告前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現接續執行中,無從檢驗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惡習矯治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尚毋庸施以保安處分,以觀後效。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