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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零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僑興國小西側產業道路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查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零時許採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左右,在南投縣名間鄉不詳友人之住處,在一間密封的房間中,有很多人在吸食,伊可能因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所示,據該中心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檢出的案例,相關文獻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詳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