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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蘇麗娜)與其胞弟丙○○(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乙○○均明知丁○○與丙○○未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依法無法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惟為讓丁○○與丙○○合法取得農地,丁○○與丙○○遂約定共同出資,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丁○○以其名義(當時姓名係蘇麗娜)與許俊胤(嗣後更名為許鐘譽),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代價,就許俊胤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地目「林」)之公有林地,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俾先取得該筆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並約定俟日後許俊胤依法承領上開林地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嗣於八十一年間,上開公有林地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放領手續並由許俊胤承領後,丙○○及丁○○為取得該筆農地所有權,乃徵得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友人賴秀珠(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意後,並由乙○○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檢附相關文件,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秀珠名下。詎丙○○與丁○○為達制衡土地登記名義人賴秀珠之目的,明知其與賴秀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賴秀珠、乙○○,先由丙○○、賴秀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乙○○持該內容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秀珠名下之上開農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第三人甲○○向賴秀珠催討債務無著,而調閱賴秀珠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認有於上開時日就系爭土地委託乙○○到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丙○○、賴秀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宜;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秀珠名下之上開農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惟丁○○辯稱:「當初會這麼做是因為怕賴秀珠會將土地賣出,故會設定六百萬以牽制賴秀珠,我承認我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我不認為這行為能成罪。因我們當時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的權益,我們才會去設定,丙○○跟賴秀珠間無借貸關係,並無六百萬借貸之事實,但我認為那塊土地價值值六百萬,

所以當時才會去設定」,乙○○則辯以,「我是受雙方委託辦理此事,是蘇女跟許鐘譽從七十九年公有承租地到後來土地經過放領,由許鐘譽取得放領權,都是由我辦理的,丙○○及丁○○是土地所有權人,他們是合資出錢購買土地之人,當時是丙○○及丁○○不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依修正前之農發條例規定必須有自耕農身份之人方得購買農地,當時是他們見到起訴書所載之地號土地,當初在承購之時是公地(承租地),由第三人許鐘譽所承租,後來是希望許鐘譽能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們。當時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是在八十六年間,因丁○○及丙○○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才將所有權登記於賴秀珠名下,故事實上實際出資之人是丁○○及丙○○,賴秀珠並沒出一點錢,會登記在賴秀珠之名下是因為要方便過戶。故由許鐘譽直接以買賣理由過戶給賴秀珠。後來與賴秀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也都是由我處理的。其中也包括許鐘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將土地移轉與賴秀珠。我知道事情的始末,我認為保全的手續不違法,因社會通習都是如此做的。丁○○跟丙○○彼此合意要設定的,當時抵押權人是丙○○,抵押人是賴秀珠,丙○○跟賴秀珠是基於債權返還義務之存在,故會設定抵押權六百萬。」云云,渠二人自無任何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二人自承係為牽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賴秀珠始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一事,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庭訊時坦承:「伊與胞姐丁○○於買受土地後即有意再行出售,遂與賴秀珠約以一年為期,由賴秀珠代為覓得買主俾將土地脫手,嗣因賴秀珠未能順利尋得買主,為求對賴秀珠有所制衡並擔保其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日後應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名下,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委由乙○○向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申請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等語,互核無訛,應勘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二七九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影本等文件)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丙○○與賴秀珠間確無所謂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查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之,惟如所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且該項內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始所明知者,不問該筆債權之種類為何,自屬以不實事項為抵押權之登記甚明。故被告對賴秀珠本於該項約定所生之債權自屬虛偽不實,被告丁○○及乙○○明知丙○○與賴秀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之債務關係,竟共同謀議以該項不實之債權六百萬元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權利(債權)價值六百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亦可不拍賣抵押物,逕對抵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尤其當抵押物之土地跌價而低於擔保債權時,抵押權人更會選擇此方法以保障實踐其債權,此際抵押債務人賴秀珠亦會受害。故被告辯稱此為法之所許,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核無可採。又該土地本非賴秀珠所有,被告丁○○與丙○○係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其委由被告乙○○統籌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渠等三人對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丁○○與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確保土地權益,致犯本罪,動機非惡,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