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四時許,在南投縣○○鎮○○村○○路○巷○○○號前,竊取陳新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得手後,復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竊取乙○○所有之N五─七八九三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二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檳榔向林賴月芳兜售時,為警發覺可疑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失竊情節,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甚明。而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竊載運檳榔向林賴月芳兜售,且當時被告甲○○(經當庭提示被告相片)並未與被告丁○○同行等情,亦據目擊證人即晶亮檳榔攤負責人林賴月芳結證綦詳。再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三十四秒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函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照片二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中行帳字號第九○C0000000號函附未出帳通話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本件經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伊未曾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被告丁○○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開過去的,是由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男子開去的,是「阿道」要我去問檳榔攤,且檳榔是由「阿道」載去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忙問有無檳榔攤要收購檳榔,於是他開該部車輛,載我去晶亮檳榔攤後,甲○○說他要離開一下,該部車是甲○○駕駛的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綽號「阿道」之人駕車前往,並要伊代為詢問檳榔攤等,是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其於警偵訊中所言,是否確屬實情,尚堪置疑。

(二)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檳榔向林賴月芳兜售,當時車上有無其他人林賴月芳並不知情,而直至員警到場後,被告甲○○並未出現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賴月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偵卷第八十三頁以次)。又查獲現場幫忙丁○○撿拾檳榔之證人彭永田證稱,案發之際伊正在幫丁○○剪檳榔,其並未看見何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等語(參偵卷第十六頁);從而,依林賴月芳所述,系爭贓車係被告丁○○駕駛前往其檳榔攤,再林賴月芳、彭永田均未曾見有其他人陪同丁○○到場,核該二位證人所述,均與被告丁○○所述係由甲○○駕駛前往乙節,明顯不符,被告丁○○於警偵訊所言,顯與事實不相吻合。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三十四秒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函乙紙在卷可憑,認被告甲○○確涉犯右揭犯行。然查,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通話之起始時點、通話時間之紀錄,電話使用者之通話內容並未能顯示其上,據此固可推認被告甲○○與丁○○曾有電話聯繫,然其間內容究係如何,並不能確知,自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甲○○即係與被告丁○○聯繫竊車事宜。

(四)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過程中指述車輛及車牌失竊情節之筆錄等證據,要僅能證明上開二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竊情形,至究係何人所竊取,觀之被害人所述內容,顯不能證明。從而,自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二人確共犯竊盜犯行。

(五)查被告丁○○對於何人駕車前來約其一同兜售檳榔乙節,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不同,然其所述之「系爭自小貨車係他人駕駛前來,而後再約同伊一起前往檳榔攤詢問出售檳榔事宜」等情,則均屬一致。是被告丁○○自白內容,亦未曾言及與甲○○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及車牌情事,自難據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二人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常業贓物之罪。故被告丁○○於本院自白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