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被 告 丁○○ 女 三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被 告 己○○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為工程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明新公司承攬建造南投縣仁愛鄉力行國小翠巒分校「發展與改進國教二期計畫第四年(八十一年度)教室增建工程」時,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工程監工人。詎丙○○竟於施作該工程時,以低於設計混凝土強度之混凝土施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第二棟教室一樓之樑柱嚴重毀損龜裂及鋼筋外露,不堪修復使用,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致生公共危險。緣甲○○係季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季宏公司承攬建造南投縣仁愛鄉力行國小翠巒分校「八十三年度中央補助國教經費翠巒分校增建川堂教室工程」時,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係該工程之監工人,詎甲○○竟於營造該工程時,以低於設計混凝土強度之混凝土施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教室樑柱發生龜裂現象,不堪修復使用,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代表明新、季宏公司於力行國小翠巒分校進行「發展與改進國教二期計畫第四年(八十一年度)教室增建工程」及「八十三年度中央補助國教經費翠巒分校增建川堂教室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並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按圖施工,沒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按圖施工,我在現場利用挖土機攪拌混凝土,是依正常的比例且靠經驗去做。我沒有採樣測試強度,因為建築師、業主都沒有要求,本件鑑定於九二一地震後才採樣,混凝土的強度已受地震影響,鑑定結果不準確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之義意,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之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О五四九五九號函解釋如下:「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二)「發展與改進國教二期計畫第四年(八十一年度)教室增建工程」部分:1本件原建築師設計之混凝土強度為210kg/cm2,而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

則及ACI Code318.83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混凝土強度至少應為155kg/cm2;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為合格。

2於「九二一地震」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檢察官會同「中華民國

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聯合會)技師洪加興與蘇國樑至力行國小翠巒分校受損建築物進行鑽心取樣,以進行試體強度測試,結果發現所取之三試體之混凝土強度分別為91kg/cm2、88kg/cm2及72kg/ cm2,均不及設計強度之一半,有土木技師聯合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О一六八號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該工程明顯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及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而違背建築術成規。

3被告丙○○為承攬工程廠商明新公司所僱用之之工地主任,係工程監工人(

公訴人認被告丙○○為工程承攬人,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承攬人即為前開為他方完成工作之人。本件工程承攬者應為工程得標者,依工程契約書之記載承包廠商為明新公司、負責人為雷旭智,有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為明新公司所雇用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係指揮工程施作、監督工程進行之人員,故應為監工人而非承攬人,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其明知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合規範,仍將之使用於工程,而違背建築術成規。

4「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第二棟教室一樓之樑柱嚴重毀損龜裂及鋼筋

外露,不堪修復使用,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有該工程司「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乙紙附卷可證,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八十三年度中央補助國教經費翠巒分校增建川堂教室工程」部分:1本件工程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檢察官會同土木技師聯合會技師洪

加興與蘇國樑至力行國小翠巒分校受損建築物進行鑽心取樣,以進行試體強度測試,結果所鑽取出者皆為碎裂混凝土,是以取樣失敗。據現場鑑定技師表示,無法取樣之原因在於其混凝土強度尚低於八十一年度教室增建工程部分。

2被告甲○○為承攬工程廠商季宏公司所僱用之之工地主任,係監工人(公訴

人認係承攬工程人,但查該工程係由季宏公司、負責人李清標承攬,此事實有工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被告甲○○受僱於季宏公司,應為監工人,理由如前之說明。),其明知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合規範,仍將之使用於工程,而違背建築術成規。

3「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教室樑柱發生龜裂現象,不堪修復使用,並

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有該工程司「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乙紙附卷可證,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被告甲○○固曾辯稱,鑽心體測試,在地震之後難保其正確性云云,惟據鑑定機關土木技師聯合會表示,由於本件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多年,基本上混凝土之化學結構已完成,其混凝土之強度影響變化已甚微,目前無任何資料顯示結構體在遭受外力情況後例如強烈地震,未受損結構體部分混凝土之強度會降低,此有土木技師聯合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四二三號函附卷供參,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足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丙○○、甲○○二人違背建築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爰審酌被告甲○○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丙○○向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丁○○係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明新公司承攬建造南投縣仁愛鄉力行國小翠巒分校「發展與改進國教二期計畫第四年(八十一年度)教室增建工程」時,負責實際監工人;詎丙○○竟於施作該工程時,以低於設計混凝土強度之混凝土施工,丁○○在此情形下則未加以制止以確實監工,而違背建築術成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第二棟教室一樓之樑柱嚴重毀損龜裂及鋼筋外露,不堪修復使用,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己○○係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負責前開季宏公司承攬「增建川堂教室工程」之實際監工,係該工程之監工人。被告甲○○於營造該工程時,以低於設計混凝土強度之混凝土施工,己○○在此情形下則未加以制止以確實監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工程之教室樑柱發生龜裂現象,不堪修復使用,並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己○○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是以下列理由為依據: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本此,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圖及建築技術施工之人。前者通常指受僱於營造廠之工地主任,而後者則為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至工地現場實際監督施工之人。

是以本件被告丙○○受僱於明新公司,為是項工程之工地主任,自為該條所謂承攬工程人;而被告丁○○受僱於乙○○建築師事務所,代乙○○建築師於工地行使監工之責,為該條之監工人。

(三)次按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⑴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另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綜合以上法規,建築師受委託設計工程,固應合於各項建築法令,而施工過程中,亦應配合工程進度,在場監造,以使工程品質符合設計要求,並於完工驗收時簽字,以明責任。

(四)本件被告丁○○既代乙○○建築師至工地現場實施監工,被告己○○既代戊○○建築師至工地現場實施監工,在施放混凝土時,應即各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混凝土強度部分,分取三個試體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有一試值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則應令停工,並於改善後始得復工,惟被告丁○○、己○○均省略此步驟,並放任明新公司、季宏公司繼續施工,以至完工驗收。「九二一大地震」時,該二工程之樑柱嚴重毀損龜裂及鋼筋外露,或樑柱發生龜裂,不堪修復使用,均為中華顧問工程司判定為危險級,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乙○○建築師,協助建築師處理事務,僅為監造人之助手而非監造人。且伊僅於鋼筋綁好,有去過現場一次,後來誰去,不清楚。至於混凝土施作時,伊並未到場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為戊○○建築師之助理,戊○○建築師既非監工人,伊僅為助理,當然亦非監工人。本件工程混凝土施工時伊不在場,且教室之損毀係因強裂地震所致,並非與混凝土之強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監工人」係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應為營造廠內部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員,通常為營造廠之受僱人即俗稱「工地主任」。而建築師乃為建築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監造人」,「監造人」非「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分別受僱於乙○○、戊○○建築師,並受該二位建築師之指示到工地進行「監造」工作,查建築師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則其輔佐人又何能將之視為「監工人」而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故被告丁○○、己○○二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主體,爰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婉 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