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復於八十三年間即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由乙○○駕駛牌照號碼NV─一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丙○○及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里鎮○○路九之六號甲○○現居住且供包裝香菇所用之住宅後,由乙○○下車侵入該住宅內之香菇包裝場,丙○○則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把風,嗣乙○○著手竊取十二公斤裝之香菇一包,已移動該香菇一包,欲離開香菇包裝場之際,甲○○所裝設之警報器發出警報聲,甲○○聞聲,外出查看,乙○○隨即將所竊取之該香菇一包棄置地上,向甲○○佯稱欲找「洪淇淞」之人後,隨即逃逸,致其竊取行為並未得逞,惟仍遭甲○○及鄰人逮捕。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許富勝、陳政豐據報,到場處理,又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座下方逮捕藏匿該處之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之行為固不否認,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偷,伊要找伊大哥,經過那邊,聽見裡面聲音很大聲,進去看,誤觸警報器云云;被告丙○○辯稱:我那時在車上休息,離現場很遠云云。惟查,(一)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丙○○有無跟你說那邊有香菇可以偷?)他有跟我說過,但不知被告乙○○有無在場。(問:那天為何把車子開到那邊?)我去找朋友,剛好被告乙○○要去找他哥哥,我順便作他的車子,不知為何開到香菇寮去。那天他們有說要去跟人拿香菇(台語),我說不要,不要去跟人家拿,意思就是不要去偷。拿的意思很多種,他們拿的意思就是去跟人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香菇之竊盜犯行,事先已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乙○○之前揭竊取行為,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事發情形如何?)當天警報器響,我就出去,看到被告乙○○,他已經從放香菇工廠走出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洪淇淞,我說沒有這個人,只有甲○○,我問他來偷香菇嗎,他說『沒有,你有看到香菇嗎』,我們就在那邊拉扯,然後他就叫丁○○進來。(問:放香菇的工廠離你房子有多遠?)是同一棟建築,不同房間,只有離十公尺,隔一道透明玻璃,可以看出去。我在一樓看到被告乙○○,約距離十公尺。(問:有無看到被告乙○○在動香菇?)動的時候沒有看到。但事實上有一包香菇已倒下來。(問:倒下的香菇離原來放置的位置有多遠?)香菇是工人放的,我也不知道離多遠。四包香菇靠放在一起,只有壹包倒掉,壹包香菇約二十公斤,不可能風吹倒的。(問:警報器是感應地點哪裡的?)一定要通過才會響,那是紅外線的。警報器是裝在放香菇工廠的門口那道防線,只要不進去,警報器不會響。」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由證人甲○○右開證詞足證,當日晚上被告乙○○進入證人甲○○之香菇工廠,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移動香菇一包,惟因該香菇工廠門口裝設有警報器,被告乙○○經過香菇工廠門口,警報器已經感應而發出響聲,證人甲○○前來察看,被告乙○○不得不將已移動之香菇一包棄置於該香菇工廠之地上。再證人甲○○置於上開香菇包裝場內四包香菇中,確有一包倒在地上乙節,亦有在該香菇工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證人甲○○之證述非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乙○○已著手實施竊取香菇一包之行為,惟因被證人甲○○發覺,始將該香菇一包棄置於該香菇工廠之地上,致其竊盜行為並未得逞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三)又被告丙○○於被告乙○○之竊盜行為遭識破後,藏匿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座下方,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許富勝、陳政豐逮捕藏等情,業據證人許富勝、陳政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丙○○因參與被告乙○○之竊盜行為,為避免遭逮捕,始有此一藏匿之舉動。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右揭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乙○○及被告丙○○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已著手實施竊取香菇一包之行為,惟因被告訴人甲○○發覺,始將該香菇一包棄置於香菇工廠之地上,故該香菇一包應尚在告訴人甲○○之實力支配下,是以,被告乙○○之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復於八十三年間即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素行不佳(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黑色頭套一個,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並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