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中正國民小學重建工程中泥作工程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經濟上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開工程中磨石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元支付給告訴人,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向告訴人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工後,同日晚間便會將其餘工程款支付給伊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照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工作。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並未依約付款,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工地,向告訴人索取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並向告訴人表示翌日上午即可在彰化商業銀行領得工程款尾款,然告訴人依其指示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查知被告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伊所有前開帳戶中,而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說工錢明天(二十日)早上到彰化商業銀行就可領到,而且還跟告訴人丙○○要彰化商業銀行的帳號影本,但被告並沒有將錢匯給告訴人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要點交,結果當天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謝敏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丙○○前去報案時,有打電話給乙○○?)答:是的,乙○○在電話中說工程還未驗收,他也沒有錢。(問:乙○○在電話中如何說?)他說工程還未驗收,他拿不到錢,他是向其他公司承包」等語;再被告既向告訴人索取銀行之帳號,並向告訴人表示其餘之工程款將匯入該帳戶內,則無論其測量結果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如何,均應依約匯入該帳戶內,豈有因後來測量結果認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較原先預估之金額為低,即不將其應支付之工程款匯入告訴人帳戶之理?況一般人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其已付清部分或全部之工程款項者,無不在字據上載明支付之日期及金額後,再交由該接受轉包工程之人在該日期及金額處簽名,以證明其確已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實。本件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中固有「中華民國91年1月7日拿72600元、中華民國91年1月12日拿57400元、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拿28060元連發票錢」及「乙○○全部付清」等字樣,然該估價單中「乙○○全部付清」等字樣係被告自行書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中華民國91年1月7日拿72600元、中華民國91年1月12日拿57400元、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拿28060元連發票錢」等字樣,復係記載於告訴人丙○○簽名之下,依照一般交易習慣,顯難認被告確已將工程款項支付予告訴人,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已將本件工程款全部付清予告訴人丙○○,沒有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以被告在轉包前開磨石部分工程予告訴人施作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前開工程之工資均按時給付予所僱用之工人戊○○、己○○、丁○○、庚○○,且均已付清工資乙節,業據證人戊○○、己○○、丁○○、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雖然受僱被告,但是因為丙○○找不到工人磨石子,所以被告叫我幫丙○○磨石子」、「丙○○包被告磨石子的工程,工程做到一半時,我與丙○○在一起,我曾聽丙○○說他跟被告說他沒有錢吃飯,沒有錢買磨石子的工具,被告有拿錢給丙○○,.
..我有拿被告磨石子的工具機借丙○○使用」等語,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我分兩次向被告請款,第一次我向被告請款,被告拿現金三萬元給我,另一次是被告跟我說我做的部分有些工人是被告叫來的,所以扣掉這些工人的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元,已經付給我的工資就算總共是六萬六千三百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會帳時就把六萬六千三百元扣掉,被告應給付我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等語,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開工程中磨石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丙○○施作後,尚按時給付其他工人戊○○、己○○、丁○○、庚○○等人工資,且委請所僱用之工人丁○○幫忙告訴人施作磨石工程,並將所有磨石子工具機借予告訴人使用,復於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給付告訴人工程款現金三萬元,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開磨石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時,並非已無支付工程款能力,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給付伊前開工程尾款乙節,即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如欲自告訴人處圖得不法利益者,被告當無再委請所僱用之工人丁○○幫忙告訴人施作該磨石工程,復將所有磨石子工具機借予告訴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包施作前開磨石工程甚明。
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詐欺等語,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雖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程工地,與伊言明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工後,同日晚間便會將其餘工程款支付給伊而完成上開磨石工程,惟告訴人之所以完成上開磨石工程乃在履行伊與被告間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議定之磨石工程合約所為,尚難認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給付伊前開磨石工程尾款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乙節,雖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告訴人報案後,伊曾打電話請被告出面解決,被告於電話中告以前開工程尚未驗收,還未領到錢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沒有看到被告發工資給丙○○?)答:有,我看過一次,我是做該工程牆壁的泥水工,那次是老闆(指被告)邀我跟他去量牆壁工程數量,因為被告要向廠商請工程款,沒有量丙○○磨石子部分的工程,那天因為相隔太久日期我忘記了(按:據告訴人指稱當天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那天我全程陪被告在一起,...,當天我跟被告先到工地量牆壁,後來丙○○才來,我看到被告跟丙○○在講話,講完看到被告拿錢給丙○○,有一疊千元大鈔,我不確定其中有沒有百元鈔,但是我可以確定沒有零錢,只有紙鈔,丙○○走後,我與被告聊天,被告告訴我說他拿兩萬多元給丙○○」等語,則被告是否尚積欠告訴人前開工程款?所積欠之數額若干?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且事涉民事糾葛範疇,本院不予論斷。縱依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將工程尾款支付予告訴人,仍逕在上開估價單上填寫「乙○○全部付清」字樣等情屬實,惟此僅足以表徵被告於與告訴人前開磨石工程債之關係成立後,出於惡意不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民事債務而已,尚難以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前開磨石工程尾款此節,推論被告於本件磨石工程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至多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得令負詐欺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上開磨石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時,客觀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而被告於該工程進行中,尚且給付被告三萬元現金工程款,並委請所僱用之工人丁○○幫忙告訴人施作該磨石工程,復將所有磨石子工具機借予告訴人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難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