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計建築師,以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為職業,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坐落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鮮綠國宅大樓」及同路八十一巷「陽明國宅大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依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其明知上開陽明及鮮綠國宅大樓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有1˙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2˙柱外箍筋之彎角度不足:依規範第四0九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較為不利。3˙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規範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較為不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二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依上開規定施工,且由於樑柱接頭及柱筋圍束不足,造成剪力破壞、箍筋脫落,主筋屈曲、混泥土壓潰,進而導致標的物整體傾斜、位移而使一樓塌陷,不堪修復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丙○○、甲○○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實際執行系爭建物建造工作,而上述二國宅之施工有部分:有①柱內箍筋數量不足。②柱外箍筋之彎角度不足。
③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等缺失,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監造人並非監工人,而系爭建物並無施工疏失,且系爭建物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與鑑定報告所載施工疏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其分析上述建物倒塌之原因為:㈠地震因素:由於標的物係依舊有規範設計,不但未考慮垂直向地震力,而此次大地震之水平向加速度又遠超過原設計推估之崩塌地表加速度,因此在標的物所受側向力大於原設計強度之狀況下,終使標的物嚴重傾斜、側移,一樓塌陷而不堪修復使用,必須拆除重建。㈡施工因素:上述建物施工缺失有⒈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均需設置一內箍筋,而現場顯有不足。⒉柱外箍筋之彎角度不足:依規範第四0九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柱外箍筋之彎角度應為一三五度,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柱外箍筋以九十度彎鉤施工,對於柱之耐震能力較為不利。⒊樑柱接頭箍筋圍束不足:依規範第四一一條有關韌性設計之規定,樑柱接頭處仍應以箍筋圍束,本案依當時之規範設計,雖未強制要求韌性設計,但現場樑柱接頭未以箍筋圍束,對於樑柱接頭之耐震能力較為不利一節,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土技全聯(89)字第○○二五號建築物損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佐。
(二)上述鑑定結論雖指出系爭建物施工時,柱外箍筋之彎角度以九十度施工、樑柱接頭箍筋未以箍筋圍束,對樑柱、樑柱接頭耐震能力較為不利,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條有「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等於零點六七)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等於零點八),應符合本節之規定」,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一、韌性要求:(一)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如用零點六七或零點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而來,且本條文既係針對衡力係數較小(亦即剛性較小)之建築物所為結構系統中韌性部分之特別要求,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立法特別規定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應符合該節有關規定。由此觀之,則是否位於強震及中震地區之建築物,衡力係數大於零點八者,亦應遵照該編第四節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於設計、施工時所為之其餘關於撓曲材、受撓柱等之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鋼筋之間距及樑柱接頭等相關結構設計,仍須符合該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已有疑義。而從上述鑑定報告亦認:「依舊有規範第五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在組構係數K=1‧○之情形下,並未強制要求構材進行耐震韌性設計,因此在缺乏韌性之狀況下,建築物受到崩塌地表加速度以上之強震襲擊,即有崩塌之可能」(見上述二鑑定報告第八頁)。系爭建物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
十度彎鉤為之、樑柱接頭箍筋未以箍筋圍束之情形,依當時之規範施作,並不當然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實可認定。於此應進一步究明者,為系爭建物施工時是否有柱內箍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經查,上述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內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所述每隔一支柱主筋或主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上時,即需設置一支內箍筋之規定施作之情形,業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技師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到場鑑定無誤,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二份、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工程確有於施工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施作之瑕疵存在情形,應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雖本件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由於樑柱接頭及柱筋圍束不足,造成剪力破壞、箍筋脫落,主筋屈曲、混泥土壓潰,進而導致標的物整體傾斜、位移而使一樓塌陷,不堪修復使用,必須拆除重建之事實,有前揭履勘筆錄、鑑定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固堪認定,然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故本件系爭建築物位處南投縣埔里鎮,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南光國小○○里鎮○○里○○路○○○號)之觀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68.40gal,南北向為585.94gal,垂直向為
270.18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中央氣象局九二一集集地震觀測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八十三年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ΖKCIW)規定,其中震區係數Z=0.8,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 3,然上開大樓所在位置於九二一地震時所面臨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達Z=585.94/980=0.60,遠大於規範規定,而南投地區依當時震區劃分屬中震區,需抵抗之彈性設計地表加速度(P. G. A)至少應為0.06g,相當於中央氣象局訂定之四級地震(即25至80gal),惟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達六‧八級,顯見縱認上開建築物之設計或施工已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亦無法抵禦九二一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自難認有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即上開柱內箍筋數不足),與建築物傾斜、倒塌致生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四)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為前提;而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監工人」,依①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時,其第十八條之修正草案說明載:「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諸字,而將原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等規定刪除,②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之規定,③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可知建築師為「監造」人,其責任為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於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並監督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至於現場實際施工,則由營造廠負責,並僱用專任工程人員即「監工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所承攬之建物,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概念與職責相異甚明;故「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經查,系爭建物雖由元寶公司投資興建,但建物之實際營造,則由永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負責,並由被告任
監造人,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委託書等附卷可參,系爭鮮綠及陽明建物之實際施作者為永上公司,足以認定;今被告為建築師,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且依前揭對監工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營造廠商設置之說明,系爭建物之監工人應由永上公司,依上述規範設置派任,被告既非永上公司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其非前述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規範意義下之監工人,不符前述犯罪主體之要件,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公共危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僅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已難以該罪相繩,且上開建築物之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並非因被告之監督、設計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本件復查無確切積極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訴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