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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與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商議購買吳萬枝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由戊○○與吳萬枝簽訂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戊○○與辛○○即就前開土地買賣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約定所購土地及在其上蓋農舍之費用均各出資一半,各擁有一半之權利,屬辛○○部分之費用皆由戊○○先行代墊,並將土地登記辛○○為權利持有人,所有權狀由戊○○代為保管,如有爭議雙方應本初衷善良、公正、理性之態度處理面對。戊○○與辛○○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開土地為戊○○設定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辛○○將總額二千二百萬元返還戊○○後,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戊○○竟罔顧前開辛○○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辛○○因訟離家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約定事項終止信託而向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審理期間戊○○故隱辛○○已歸還二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使法官陷於錯誤而以一造辯論將前開辛○○應有土地、農舍二分之一之權利,全部判為戊○○所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前揭犯罪是事實,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購買不動產切結書、返還明細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影本為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罪嫌,辯稱:系爭土地之承買及其農舍建物興建費用均由伊支出,辛○○並未依契約書約定支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費用,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無任何權利可言,伊依法訴請法院終止信託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適法之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至辛○○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非但所載清償內容矛盾、不實,且像清償證明之重要文件,竟並無伊之簽名,可見系爭清償證明,係出於告訴人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㈠被告戊○○對於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

雙方就前開土地買賣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約定所購土地及在其上蓋農舍之費用均各出資一半,各擁有一半之權利,屬辛○○部分之費用,皆由其先行代墊,並將土地登記辛○○為權利持有人,所有權狀由其代為保管等情,均不否認,但辯稱因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其才於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之初,要求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就屬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農舍,辦理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確保。而告訴人則堅持兩造間合夥購買土地及興建農舍之約定未曾更易,且其已償還被告之代墊款。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將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及其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雙方復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其性質為何?另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支付契約所載應負擔之費用,是否屬實?即為本件之爭點,並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擬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而簽訂「合夥購買

土地合約切結書」,因承買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出,告訴人並未出資,被告為確保其權益,因而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之同時,復要求告訴人另簽立「讓渡書」以確保其債權,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農舍均屬被告出資,僅因系爭土地承買資格之限制,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更行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資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合夥購買土地合約切結書」、「讓渡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參。是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其上農舍之興建,告訴人與被告原屬合資,本無疑義。惟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並於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其他約定事欄項第三項記載:「本件設定之不動產確係權利人個人承買,因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固暫依義務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為確保權利人權益,而辦理本設定登記。」,顯見雙方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時,告訴人仍未履行出資,才會有此抵押權登記之舉動。更因告訴人未履行出資,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亦由雙方合資購買土地,告訴人本其合資者角色,為名義產權人登記,轉變為因系爭土地購買資格之限制,而以其為產權登記人。從而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自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既均屬被告所有,僅因承買資格之限制,而仍須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其性質屬消極信託登記,即屬明確。

㈢又就系爭土地,如告訴人給付其原應出資之金額,被告即應將讓渡書返還,亦即

告訴人如給付原應出資之金額,告訴人仍取得與被告原約定之權利,此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本件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二千二百萬被告戊○○代墊款之事實,並提出「返還明細表」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內容如下: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返還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現金⒉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返還新台幣三百萬元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返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250÷2)

庚○○買柯子坑小段假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四筆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返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150÷2)

丁○○買柯子坑小段假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四筆⒌八十五年返還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250÷2)

甲○○買柯子坑小段假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四筆⒍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返還新台幣四百萬元竹山下嵌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十號合庫貸款。

⒎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返還新台幣六百萬元

乙○○買洄瑤仁德地段四五四、六四四地號⒏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返還新台幣伍百萬元(500÷2)

丙○○買柯子坑小段假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四筆茲就其主張已清償代墊款之事實,逐一檢視如下:

㈤就上述還款內容⒈⒉部分,證人壬○○、癸○○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向告訴人

及被告購買南投縣○○鎮○○段第六十七地號土地,並將價金交付或電匯予被告戊○○,惟對價金交付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處理,則證稱不知情,是依其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款項係由被告收取,至是否儘由被告取得,則無從釐清。然從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後,告訴人與被告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時,仍註記系爭土地之承買價及其上農舍興建費用,均由被告個人出資一節,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土地出賣所得,應非被告收取,蓋告訴人如已返還此相當比例之出資,猶於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為此記載,即與常情相悖。是以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間,因出賣前開土地而返還出資之主張,尚非可信。

㈥就上述還款內容第⒊⒋⒌⒏因出賣柯子坑小段假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地號四

筆之持分所得款項,證人即買受人庚○○、丁○○、甲○○、丙○○經傳訊到庭,雖均證稱曾購買前開土地之持分,並已支付價金,價金或由被告與告訴人一取前往收取,或分別款付被告戊○○、告訴人辛○○等情,惟就收取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出賣上述土地所得價款如何分配一節,均證稱不知情。是以,依其等證述之內容,至多證明業已交付價金,然就價金交付後款項之流向,即是否由被告收取則無法證明。

㈦又前開還款明細⒍項,以竹山下嵌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十號為抵押,向當時合

庫貸款借款後,還款五百萬與被告戊○○一項。查,上開借款係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當時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借款一千一百萬,經該行准予核貸九百萬,並於同月三十一日放款,其中四百萬元,用以支付告訴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萬元之貸款,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切結書(見該約款第四條)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書、受信申請批覆書、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附卷可證,被告主張該項貸款是伊借款,並幫忙告訴人返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已堪信為真實,且該借款既屬私人借貸,剩餘之四百萬元應屬被告所有,上開清償表,以之列為償還被告之代墊款,即與卷內事證不符。此外,該還款明細同時於第六項記載借款所得四百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之代墊款,然又同時於附註第二點記載「上揭土地現由戊○○向竹山合庫貸款新台幣九百萬元整,係由戊○○私人借貸,應由戊○○負責償還本息,與辛○○無關」,二者即相互矛盾,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真實。

㈥前開明細表⒎部分係因告訴人缺錢,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三百萬

元代價向告訴人買○○○鎮○○路六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二分之一持分,另二分之一之持分,告訴人則以之抵○○○鎮○○路一三○之三七號建物(坐落土地及係○○○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十地號土地)前由被告代墊之建造費用,另行過戶與被告,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則前開還款明細表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告訴人還款六百萬元一節,亦非屬實。

㈦又經統計被告上述告訴人所稱支付之代墊款總計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與其上

所記返還總額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並非吻合。參以前列明細表各項所稱返還代墊款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被告復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告訴人所提出之返還明細表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其上農舍之興建,原約定以合

資之方式辦理,其應出資之部分,並由被告代墊,嗣因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因而更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農舍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該抵押權登記,性質已屬消極之信託登記。而告訴人就其已清償被告代墊款項等情,均無法證明屬實,亦如前述,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共有權利人,則被告訴請本院民事庭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告訴人將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並確認其上興建之農舍(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一三○之三六號、一三○之三七號)二棟為其所有,即屬合法行為,並非詐術之施用,而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