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係從事化工等事業,為雇主,丙○○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雇主,而陳顯南係受僱於該公司台中廠之司機,為勞工。陳顯南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駕駛三福公司所有之槽車,滿載液態氮,從三福公司台中廠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二廠,單獨一人對置放於環隆二廠內之儲槽(屬三福公司財產)進行液氮沖吹作業,而雇主三福公司及丙○○竟未依規定備置適當之呼吸防護器具,致陳顯南於作業時發現儲槽之液面計指針過滿,唯恐啟動安全裝置,遂在未穿戴呼吸防護器具情形下,即將該儲槽之液體使用閥打開以排放液氮,致陳顯南因為液氮噴濺及吸入過多氮氣等原因而昏迷倒臥,並與持續排出之液氮接觸,最後造成陳顯南低溫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三福公司、丙○○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三福公司、丙○○分別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三福公司之工程總處協理林隆輝及運輸處經理黃朝旭於偵訊時證述之詞可證與與事發當時在場證人環隆公司員工戊○榮、庚○○及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關於陳顯南係死於職業災害一情,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函附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勞工陳顯南死亡職業災害檢查修正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對「雇主」已有明確之定義,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謂事業主即事業之所有人,通常指獨資事業,而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指實際經營事業並負其成敗之責之人,在本件殆為三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均無疑。
被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應指實際負責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主管己○○云云,惟己○○己身尚為三福公司之受僱人,又焉能為「雇主」,又關於三福公司未置備完善之勞工安全防護裝備乙情,業有前開中區勞檢所之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而勞工離開自己工廠,至其他公司之工廠從事危險氣體沖吹作業(事實上作業對象仍為三福公司之設備),若發生緊急危害,自不能以備置於自己工廠之安全防護裝備脫險,故被告辯稱「司機日常作業則無須配置空氣呼吸器」等語,顯無理由,又此與被害人陳顯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福公司、丙○○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福公司、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環隆公司之現場,我們會放安全設備在他們守衛那邊,另我們的槽車也有安全設備,發生本事故,是司機逾越其本身職責,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得單獨處理,需通知公司,公司有緊急處理小組會處理。本案確係因被害人陳顯南未依規定通知公司緊急處理小組處理而造成前開事端,三福公司無法緊隨而予以防止,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等語。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廳刑一字第三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係三福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公司是分層負責公司,伊僅負責重大決策之決行,本事故的負責部分是運輸部門負責,責任應由該部門負責,不應由三福公司負責人負責,又本件是公司員工未依規定處理,才發生事故,我們公司在安全維護上已盡到責任,我認本件是被害人個人行為,我對本案之發生感到很遺憾。」等語。經查:被告丙○○雖為被告三福公司之代表人,其下分設有十多個工廠,由該廠處之人負責相關業務,總公司設在台北,負責決策之工作及行政上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即被告三福公司台中廠運輸處中南區經理、乙○○即該被告三福公司台中廠廠長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丙○○雖擔任被告三福公司之代表人,而該公司之內部管理,係採分層負責,丙○○係負責重大政策之決行,揆櫫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總經理或工廠長負責,而不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三福公司部分:
1、被害人陳顯南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駕駛三福公司所有之槽車,滿載液態氮,從三福公司台中廠駛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二廠,單獨一人對置放於環隆二廠內之儲槽(屬三福公司財產)進行液氮沖吹作業,因於作業時發現儲槽之液面計指針過滿,唯恐啟動安全裝置,遂在未穿戴呼吸防護器具情形下,即將該儲槽之液體使用閥打開以排放液氮,陳顯南因為液氮噴濺及吸入過多氮氣等原因而昏迷倒臥,並與持續排出之液氮接觸,最後造成陳顯南低溫休克死亡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亦堪認定被害人陳顯南係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死亡無訛。
2、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低溫、有害氣體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等之作業,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未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等防護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三福公司有無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陳顯南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結果。
3、證人即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機電課工程師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庚○○回警勤室將事情交給你及警勤課長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先找人,找不到,再撥電話求援,因氮氣接收流程我們不熟悉,不敢碰現場,且感覺很危險。」;「(何時通知消防隊)三福人員來關掉閥門,才看到下面有一個人,才通知消防隊人員」等語,及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庚○○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問:案發時有無目睹案發經過?)答:我是下午三點接班的,當時前一般的人跟我說甲○○○的人在除氣槽範圍內作業,我不知道他的作業內容,後來我接班後就去看一下,當時我決定去看的時候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後來我到儲槽範圍內,發現氣體外溢很大,我覺得不對勁,我就通知我們機電課前來處理,我當時並未見到死者,我當時是在儲槽的警戒範圍外,我當時看到氣體外溢的很大,後來機電課先去找三福公司的人,可是都找不到,後來我在機電課值班的同事跟我一起找人及解決氣體外溢情況,我們在三點三十分因一直找不到人,我們就通知三福公司了,我們都是在警戒範圍外找人,不敢進入警戒範圍內找人,我們也怕自己危險,後來在庭之戊○到我們公司後,他要求我們不要靠近儲槽,他說發生事情了。平常我們公司的人會陪同三福公司的人去處理液態氮的置放工作。我是氣體消散後才看到死者,當時死者身上並無著安全防護設備。」及案發當時第一個至現場處理之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問:你到現場情況為何?如何處理?)答:我到現場時,見到煙霧瀰漫,我們公司液態氮的車子仍在運輸液態氮到儲槽內,我遂將車上液態氮出口開關關掉。由於事態緊急,我遂穿戴安全帽,我一直等到煙霧比較散掉後,我就見一人倒在警戒線內的樓梯下,我們受訓時是跟我們教育說安全的地方就可以進去,我們受訓時規定作業時一定要穿戴安全設備,後我見被害人倒在那邊,我就請人叫救護車來做救護,我後來並通知公司。」等語屬實,足證被害人陳顯南確係因操作液態氮之運輸作業發生意外而死亡,且操作過程中並未配戴安全防護設備。又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被害人陳顯南在從事沖吹液氮儲槽時,未依規定以液氮氣體從事沖吹作業,而以液氮氣體及液氮液體(因為液氮液體會瞬間汽化較易去除儲槽中之水分及雜質等因而可以縮短沖吹時間)一起從事沖吹作業,被害人在沖吹過程中可能看見儲槽液面計指針過滿等情形,唯恐該液氮儲槽安全裝置作動而造成客戶抱怨,為急於排除此異常狀況,所以被害人立即關掉槽車處之液體氮裝之電源後,在未穿戴防護器具情形下,便到該儲槽打開液體使用閥排放液氮,開啟過程中可能瞬間被低溫之液氮噴濺,被害人欲離開該場所時,可能地面結冰濕滑不慎跌倒或因吸入氮氣等原因,而昏迷臥倒在地面,至無法立即離開現場和通知該公司緊急應變小組來處理,因而遭持續從液體使用閥排出之液氮接觸,造成被害人陳顯南低溫休克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勞中檢衛字第○九一一OO八五七二○號函附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勞工陳顯南死亡職業災害檢查修正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陳顯南於案發當時未依規定以液氮氣體部分從事沖吹作業,且對於液氮儲槽相關控制閥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操作及未於操作時配戴適當防護器具。
4、又前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修正報告書,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認定三福公司對於液氮儲槽從事沖吹作業時,未置備適當呼吸防護器具,致使被害人陳顯南之死亡,惟依訊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問:你的工作性質與陳顯南有無差異?)答:工作性質都一樣,載運的東西也相同。(問:是否有從台中廠載運液態氮到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答:我有送液態氮送到環隆公司舊廠過。(問:有否受過職業訓練?)答:有受過訓練,依法令規定,受訓課程是高壓氣體課程,內容是看我們氣體之危險程度,包含助燃性及發生危險時之防護措施。(問:載運貨品到客戶處之後,你們作業程序為何?)答:我們以幫浦之壓力將液體運送到儲槽內。我們公司有分送安全眼鏡、防凍手套、安全帽、防護面罩、安全鞋,及簡易防護衣、耳罩、口罩等,我們壓送液體進儲槽前,需將上述之防護設備穿戴完畢後,方可開始以幫浦運送。這些設備是運送液態氮時就必須配戴好的,這些設備都是放在車上的,新的筒子除了第一次充填需為沖吹將筒內雜質吹出,以後若是有需要,若是有雜質,則需再行沖吹。(問:若發現液態氮充填過滿時,如何處理?)答:就是穿戴好安全設備後將液態氮排出。(問:是否需穿戴好防護措施,才能進行液態氮之作業?)答:是的。問:若發現儀器表有異常,該如何處理?答:我們就回報公司了,」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問:本件死者陳顯南是否為你公司之職員?)答:是,也是我負責部門之員工。(問:他當日去環隆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何?)答:他是要去負責做液態氮管路雜質之衝吹,包括儲槽之雜質衝吹。(問:若是負責衝吹工作需作何項對自己安全上之保護?)答:我們有工作手冊,第一個裝備上如安全帽、防護手套等物皆須配戴,穿戴這些物品之目的是因為工作環境會有碰撞,所以需戴安全帽,而呼吸防護器具不需配戴,依照死者他當日之工作內容,無須呼吸防護器具,因無發生危險之可能。」及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問:呼吸防護器具在何種情況下使用?)答:危急或意外發生時使用,若是但迄有外溢時,則需由緊急處理小組配戴呼吸防護器具進入現場處理,若是未配戴呼吸防護器具,則有可能因吸入太多氮器而致凍傷或昏迷,因氮氣的液體狀態是在零下一九六度才能成為液態。(問:有無禁止員工未配戴安全設備或是呼吸防護器具可進入液態氮的環境內?)答:不可以在未配戴呼吸防護器具下進入液態氮的環境內。我們在車上及筒槽內均有標示『發生緊急狀況時之聯絡電話』。若是有發現緊急狀況時,必須做警戒必退出該液態氮環境,空氣呼吸器是類似於潛水衣上之呼吸器具配備,需由二人以上之人員共同去穿戴該配備。本案我們都有對員工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我們已善盡教育義務。(問:氮氣儲槽旁有無放置呼吸防護器具?)答:在我們公司有,但放置在其他公司的液態氮儲槽我們則未置放呼吸防護器具,因如剛所述,若發生有危險狀況時,則需做現場警戒並通知安全小組作處理。」等語,互核無訛,此外,於現場槽車並隨車置備有安全眼鏡、耳塞、防凍防護手套、3M活性炭口罩、高密度聚乙烯材質防護衣、安全帽、安全鞋等個人防護器具,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足憑,顯見本件係被害人陳顯南違反三福公司規定,未於操作液態氮儲槽管路沖吹時,配戴安全帽、防護手套等安全設備,應係其個人因素,被告三福公司上開辯詞,尚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陳顯南係因自己於操作液態氮儲槽之過程中,疏於注意操作之安全性,復未依公司規定配戴安全帽、防護手套等安全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三福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福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福公司犯罪,應諭知被告三福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