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告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丙○○○(已歿)二人係夫妻,乙○○明知其與其子林沼鑫、林俊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里○○路○○○號房屋(建物所在土地之地號○○鎮○○段七九、八○號,為乙○○與林沼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已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庚○○,供庚○○與他人合夥經營小巴士客運營業使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登記為全利行),租約持續存在,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丙○○○持全利行之經理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乙○○所簽訂、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向甲○○佯稱該屋之租賃關係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貸與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甲○○預扣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元《包含甲○○代為支付之介紹費六萬元及登記費七千二百八十元》),且就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嗣由於乙○○未依約清償,甲○○乃以抵押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一七七0號受理,詎庚○○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協議書一份(內容包含本件抵押標的建物之租賃約定),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應記載拍定不點交,本院前開案件之拍賣公告,於「公告事項第九點第四款」因記載為「拍賣建物‧‧‧‧現由庚○○承租,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不定期,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拍定後不點交」,甲○○接獲法院之公告,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伊有用房屋抵押,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夫己○○指訴甚詳。
㈡證人庚○○到庭結稱:被告乙○○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因而將系
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作為載客小巴士營業處所使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契約迄今仍然存在,租金以借款之利息扣抵,丁○○於八十六年與被告乙○○所訂之契約,有經過伊授權,伊每年都會訂一份租約,調整租金(以上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八十三年間是由一位「阿三」之人出面承租,作為載客小巴士使用,股東約有十多人,每人出一輛車,賺的錢平分,原名「全利」,後來改為「協益」,現在則叫「吉利」,尚在經營中,均以系爭房屋為營業據點,以「阿三」名義訂約用了三年,後來用丁○○為承租名義人,其後由伊接手,未再定其他書面租賃契約,法院查封時,伊有表明有租賃關係,租金用利息扣抵,交付法院的協議書是本來就存在的,由被告丙○○○寄給法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丁○○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擔任全利行經理,經由庚○○介紹與
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剛開始一次簽半年,後來才改為一年(參九十年偵字第九四八號卷第四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另稱:伊是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是經由一位駕駛朋友介紹,伊知道被告有欠庚○○的錢,但不知他們另有一份租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為被告乙○○與告訴人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戊○○證稱:
告訴人有表示租賃有期限她才要借款,被告乙○○是透過他太太丙○○○來辦的,被告乙○○與丁○○的租約也是被告丙○○○帶來的,丙○○○對告訴人的要求有表示同意(參同上他字卷第三五頁背面),丙○○○只有拿一份契約書出來,告訴人有講租期完後不能再租(同上他字卷宗第三六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告訴人貸款均由其夫己○○代為辦理,己○○事後好像有去銀行查過租賃情形,借錢時是有約定如果租賃契約換過,要讓己○○看過換約的資料,但沒有限制原來租賃契約到期要再出租,要經告訴人同意,亦沒有限制不得再出租,丙○○○從來沒有講過另有一份八十三年的租賃契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㈤此外,復有被告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被告乙○○與庚○○所訂立之協議書影本、乙○○與丁○○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呈報狀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核。
㈥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既坦承於貸款之初,確有應告訴人之要求,交付卷
附其與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執,堪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存續期間,告訴人確屬在意,且直接影響告訴人貸借與否之意願;被告乙○○明知其與庚○○於八十三年間,另有一份實質內容包含不定期租賃之協議書存在,故為隱匿,足陷告訴人於錯誤,乃自明之理。被告乙○○在被告丙○○○亡故之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雖另辯稱:伊與庚○○訂立之協議書,係丙○○○寫的,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前開協議書,係丙○○○寫的,簽名雖不是伊本人簽,但伊有同意丙○○○以伊之名義簽名,錢也是伊向庚○○借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㈠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㈢使用之手段;㈣詐欺取財之數額(一百八十二萬元);及㈤被告向告訴人貸款後,均有依約按月支付月利三分之利息(即每月六萬元),至九二一地震後財務狀況惡化方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雖以欺罔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貸與,惟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協商取得庚○○之同意,願由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租賃關係存在之異議,以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惟告訴人則始終堅持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方式處理),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核,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加以被告乙○○罹有腦中風,左肢體偏癱,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核,身體狀況不佳,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南投縣埔里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