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停車場,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連續將前後二面車牌之號碼B四─二二九一號以奇異筆塗改變造成B四─二二八一號,以掩人耳目,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之管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丁○○將該贓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輾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該車係0名為「黃進興」、綽號「小四」、年約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間之男子所交付等語,惟經查證,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並查無名為黃進興、綽號「小四」之男子,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投埔警刑第О九一ООО六九八三號函在卷可核;而南投縣縣轄之內,亦無名為黃進興、而年齡在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間之男子(民國五十六年次至六十五年次),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確係丙○○所交付,伊不曾變造車牌,亦從未加以使用,在偵訊期間所陳之黃進興,經查證應為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經查:
⑴檢察官所引用被害人乙○○之指述,僅足認定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確係乙○○所失竊,引用甲○○之證言,僅足認定該車確係被告所交付,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⑵另檢察官調閱口卡片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列印資料之結果,南投縣轄區
之內,雖查無名為黃進興、綽號「小四」、年齡在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間之男子(民國五十六年次至六十五年次),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投埔警刑第О九一ООО六九八三號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可證,並因而認定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伊經查證之結果,交付車輛予伊之人,正確姓名應為丙○○,而非黃進興等語,本院依其陳述,重新調閱戶籍資料及口卡片之結果,發現確有丙○○其人,現年三十一歲(0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及口卡片各一份附卷可佐,另前述口卡片經被告指認之結果,證實確係交付車輛予被告之人,亦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可參,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雖無法就其是否涉及本件竊盜作進一步之確認,惟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杜撰一名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以逃避刑責之情,應堪認定。
⑶本件公訴人係以「甲○○為警查獲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
所交付」此一間接事實,推斷被告涉嫌行竊。然竊盜僅係贓物取得原因之一,尚不得逕以持有贓物之間接事實,逕行推斷竊盜之犯行,亦不得以持有贓物之間接事實,推認車牌為持有人偽造並加行使,乃自明之理。本件被告偵審期間,始終否認行竊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並對贓物之來源,作出明確交代,俱如前述,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經過變造,被告仍予收受,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雖容有可疑,然由於公訴人所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備「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無從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加以審理。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竊盜之證據,參諸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是否涉及收受贓物,應移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