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免刑。
事 實
一、甲○○與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以上四人,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支持李火炎(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競選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不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復興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乃與李火炎之子李奇融(另移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甲○○明知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四人實際上並無居住於住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四十七之二號即李奇融住處之事實,竟向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收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戶口遷移至李奇融上開戶籍內。嗣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及廖瑞仕於取得投票之權利而著手實施妨害投票之行為後,因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宣導,李奇融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及廖瑞仕之戶籍遷回原處,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李奇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委託書四件、遷入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五件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李奇融、李火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另案被告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李奇融、李火炎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虛報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戶口遷移至李奇融戶籍內,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及廖瑞仕於取得投票之權利而著手實施妨害投票之行為後,因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宣導,李奇融乃將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及廖瑞仕之戶籍遷回原處,故被告等人因己意中止妨害投票之行為而未遂。原審未察,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從而,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李奇融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申報遷移戶籍,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其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各鄉鎮宣導之後,已知其等行為觸法,並自動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因己意中止妨害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檢察官之宣導既已發揮效果,實無再施予被告刑罰之必要,另斟酌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動機,無非為支持其同居人李奇融之父李火炎競選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礙於情誼,因而犯法,惡性並非重大,爰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送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因之,檢察官就被告甲○○虛偽遷移鐘雅琪、廖千慧、廖盈竣、廖瑞仕等四人戶籍,使公務員登載於戶記登記簿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