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其友人丙○○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泡茶聊天後欲駕車返家時,發現該巷住戶乙○○將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前,致伊無法順利駛離該巷,丙○○乃至乙○○前開住處前,再三請求乙○○暫將車輛移開,以利通行,惟乙○○不從。甲○○在其前開住處屋內耳聞屋外丙○○的聲音,乃外出至乙○○前開住處前,開口向乙○○拜託:讓丙○○夫婦回去就好了等語,不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聲請書依甲○○指訴,誤認定為持木棍)毆打甲○○,致甲○○成傷(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因無故被毆瞬間倒地,亦心生不滿,隨即站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進而二人互相拉、壓在一起,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乙○○毆打,是被害人,不是被告,當時伊被打就跌倒在地,人昏過去,醒來時已在醫院,並未有毆打乙○○的行為,丙○○於原審供證時,並未證稱有目擊二人互毆之情形,伊沒有傷害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慈山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證人即全程在場目擊之丙○○於原審到庭時確結證稱:甲○○倒地後又起來,與乙○○二人就拉、壓在一起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甲○○確有互相拉扯之互毆情事無訛。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到庭供陳:「因朋友(指丙○○)來我家,他(指乙○○)的車停在巷口擋住出入,我朋友去拜託他,結果他就打我,我當然不放過他,後來我就被打昏了」等語,被告既已自承伊被打後當然不放過告訴人乙○○等情,堪認其被毆倒地起身後,徒手拉扯乙○○,進而與乙○○互相拉、壓在一起,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始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拉扯等語,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則該證人丙○○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毆打乙○○,被告年紀那麼大,又被打倒在地,剛站起來,怎麼可能馬上毆打乙○○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友人停車糾紛遭毆打後致生互毆事件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不良,復於警、偵中設詞指控乙○○持木棍傷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