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基於共同賭博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世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天五星十四台、皇冠列車六台、金牌瑪琍三台、彈珠台五台、跳燈柴台八台、滿天星七台、滿貫大亨三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依序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沈雅玲擔任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賭博方法由賭客將現金交付開分員,其中滿天五星、滿天星、彈珠台以一比一倍數開分;滿貫大亨以十比一倍數開分;跳燈柴台以一比一.一倍數開分;金牌瑪琍、皇冠列車以一比五倍數開分,於開分後,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如押中可得所押分數之一至五百倍,俟押注完畢洗分後,可向甲○○、沈雅玲以一比一(即一分換一元)或二比一(即二分換一元)之比率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由丙○○、乙○○、丁○○、甲○○、沈雅玲取得,其並恃此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嗣經警查獲曾在上址賭博之賭客吳立軍、黃顯國、羅兆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有賭客何文欽、張素倩、江俊賢、潘元琪、王富郎、魏文崇在上址賭押,且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滿天五星十四塊、皇冠列車六塊、金牌瑪琍三塊、彈珠台五塊、跳燈柴台八塊、滿天星七塊、滿貫大亨三塊、空白統計表四百十四張、輪值表一張及賭資三千六百十元,因認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稽,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法情事,辯稱:「我從八十九年被判賭博罪後,就沒有擔任金世界遊藝場的負責人了,我是掛名的負責人(無法辦理更名登記)」等語;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法情事,辯稱:「我不是金世界遊藝場的股東,也不是負責人」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固供稱:金世界遊藝場的老闆是丙○○,現在人在何處如何連絡均不知道,伊到金世界遊藝場上班係向丁○○應徵的,丁○○稱他是金世界遊藝場的股東等語。惟查,甲○○於本案查獲時,經警隨案移送解交檢察官初訊時已供稱:「(問:你在警局說你是向丁○○應徵?)應該是乙○○」等語,足見其於警訊時供稱向丁○○應徵乙節,並非無疑。又被告丙○○如係金世界遊藝場之老闆者,甲○○豈有不知如何連絡丙○○之理?堪認甲○○於警訊中之供詞,顯與常情有違。
(二)又甲○○於本院調查時已供證稱:「我本來是要向丁○○應徵花店的小姐,丁○○在金世界遊藝場旁邊開花店,我去時廖(沈樑)不在,遇到乙○○,林(正雄)告訴我在花店上班,要忙到晚上很晚,問我要不要到他的遊藝場上班,我因為晚上要上課,林(正雄)告訴我上班的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我想說時間符合我就答應。因為我剛去上班,不清楚實際情況,才誤認丁○○是股東,後來才知道丁○○與遊藝場一點關係也沒有」、「是...乙○○聘請我的,(金世界遊藝場)真正的老闆是乙○○」各等語;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與丙○○、丁○○一起經營金世界遊藝場,丁○○是在金世界遊藝場隔壁賣花,丙○○以前曾經營過,伊接手開店後就沒有再經營了等情(見偵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稱:「金世界遊藝場地址之前有人經營過遊藝場業,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我有去看過,覺得可以我就租下來經營,我去之後沒有變更過負責人,延用之前的招牌繼續經營,我不認識之前的老闆,警察查獲時,我是金世界遊藝場的真正老闆,是我在經營。
我不認識丙○○本人,我是開庭才有遇到他本人,丙○○與我沒有股東關係或任何關係。丁○○也不是金世界遊藝場的股東,他是旁邊的花店老闆,他如果有事情要出去時都叫我幫他看店一下,因為丁○○只有一人在經營沒有請人看店。甲○○要去花店應徵時找不到丁○○,我告訴他花店要忙到晚上九點,甲○○說他在唸夜校,我問他要不要到我遊藝場上班,我的遊藝場只到下午四點,下班後可以準備去上課,甲○○說好,我就僱用他」各等語,經核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者,同案被告即賭客王富郎於警訊中係供稱:甲○○有開四百分讓伊玩,伊是拿檳榔到金世界遊藝場順便向乙○○請款等語,益徵甲○○、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金世界遊藝場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之實際負責人確係乙○○無訛,被告二人應與金世界遊藝場之經營無關。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應堪採信,尚難單憑甲○○於警訊時之供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既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得遽信,而前開扣案物品僅足以表彰金世界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之事實,無從證明該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自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