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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改善,工地主任還有去現場施做。另勞工檢查所要求我們做改善時,我們全都有配合做好。只是較晚去通報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一條規定:「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撐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張設防護網等設施」為違反法令之事實。顯見雇主對於工地在露天開挖場所,而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應設置撐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之義務,且由於此係針對勞工作業安全所課予雇主之義務。

(二)本件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甲○○於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勞檢所通知停工後,雖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勞檢所申請復工,惟於勞檢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復工檢查時,發見上訴人未依勞檢所規定改善安全設備且未檢查合格前即派遣勞工於系爭危險場所作業,此有勞檢所勞動檢查紀錄暨複查報告及施工中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所辯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於通知停工後有改善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勞檢所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之復工申請書,並有勞檢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停工通知書、停工處分前作業現場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處分後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停工處分後作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二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均堪認定。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無不合,被告上訴求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顏 淑 惠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