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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原名陳正富)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瑞士刀不是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陳正富)本人所有,洗髮精十二瓶不是其所竊取,係林文中之前先把洗髮精十二瓶放好就離去,叫其和張雅玲在酒廠路邊等人,還說有人來就聽命於他人口令做事,有事伊會出面,還脅迫出生不久女兒,如果不聽話就殺了其等之言語,當時同一時間在場有張雅玲沒離開,可為證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聲請再審(按:聲請人雖記載為提出抗告,請求回復原狀等文字,惟究其真意應係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原名陳正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更名為甲○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認其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該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其於該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有證人張雅玲在案發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既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復不於該案偵查中或本院第一審判決前,請求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則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既早已存在,又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為新證據甚明,且該項證據,亦不能依其形式上觀察,而毋須經調查程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