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大俊被 告 丁○○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等三人涉犯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自五十七年起即獨力在上開土地墾植果園乙事,亦經證人何利雄與陳振雄於他案中證述無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告訴人前雖曾將果園,以三兄弟之名義出租,此係因當時告訴人三兄弟尚未分析祖產之故,迄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告訴人三兄弟已達成分產協議,並按仁愛鄉公所編列之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所登載渠等先祖父陳慶來名下之各該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參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待最後一次以三兄弟名義出租之契約屆滿,即單獨將之出租與案外人徐崑寶。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前次以三兄弟名義出租果園之契約屆滿後),即已自己名義單獨將上述果園出租予案外人徐崑寶,此舉遭被告乙○○與案外人陳進標誣指為不法,惟檢察官再度肯認上開果園係告訴人所墾植,其將之出租他人並未逾越其應有之權利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益徵告訴人有權管理經營上開果園;㈢本案土地上之果園既為告訴人獨力墾植完成,告訴人就該土地又有地上權,核其面積復未逾權利範圍,準此,告訴人對於果園之經營與管理,正係行使其地上權行為,不容他人任意破壞或妨害,至於被告乙○○雖亦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惟其地上權之行使,應在其他未經開墾之土地部分,自己付出勞力墾植,怎可侵入其他地上權人業已墾植完成之果園,恣意破壞;被告乙○○夥同其二子即被告丙○○、丁○○駕駛怪手擅自開挖告訴人在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已墾植之果園,核其所為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地上權,應論以強制罪之刑責。被告等破壞告訴人之果園,砍伐梨樹約八十餘棵,同時毀損附連之水管、鐵架等物,有相片可稽,並可訊問會同清點之員警蔡賢為證。因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號駁回處分為無理由,而被告涉有毀損、強制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丙○○與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丁○○與丙○○均辯稱:因為之前出租給別人之期限已過,我父親乙○○就叫我們兄弟去整地,整地的地方是我父親的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座落平靜段一四七號山地保留地,是我與二位弟弟甲○○、陳正約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後來有承租給陳進標,租金由我們三兄弟平分,陳進標租到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後,我就與兒子丁○○、丙○○在我自己持有即陳進標承租之地方整地,並沒有動到甲○○的部分,因為梨樹及水管都在我土地權利三分之一範圍內,甲○○應無權控告我等語。
(二)證人陳進標在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四七號土地是我在二十一年前跟乙○○簽立租約,承租到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我只是承租其中一部份,並非全部,面積大約是一甲,終止租約後,我上山去搬東西,看到乙○○整地的部分是他出租給我的範圍,那些水管及鐵架是我自己裝設的,我於事後有口頭說要賣給甲○○,但是沒有打合約,到現在錢都還沒有給我,但是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乙○○說過等語(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二頁以次);又證人陳正約在偵查中證稱○○○鄉○○段○○○號土地,我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之前與乙○○一起租給陳進標,那塊地我們三兄弟各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但是沒有劃分特定區,也沒有明確約定各自使用之位置,後來甲○○自己租徐昆寶,也沒有跟我們打合約等語(參同上卷第五十五頁以次)。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案外人陳正約之前共同出租與證人陳進標之部分,其出租面積六十六年間訂約時為二點二公頃,八十二年間續約時改為一點五公頃,至八十九年間乙○○與甲○○再度與陳進標續約時改為一甲左右,此有租約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足見陳進標租賃土地墾植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又終止租約後,被告乙○○等三人開挖部分係陳進標之前承租之地方,而被告乙○○等亦不知悉該等水管陳進標已經賣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陳進標證述如前,從而,被告乙○○等人顯認系爭土地既經收回,其乃加以整地,其等主觀上即乏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三)本件告訴人甲○○雖指訴系爭梨樹係其所種植云云,惟查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其實;況且告訴人甲○○先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證人陳進標所得之租金,係由被告乙○○三兄弟均分,每人平均約分新台幣二萬多元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在另案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土地租約影本附於該案偵卷可稽(參同上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因此系爭梨樹茍真係由告訴人一人單獨所種植,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願意將租金由其三兄弟平分之理?又告訴人雖指證人何利雄與陳振雄於他案人證稱,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即由甲○○獨力墾植,然告訴人及被告等既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將土地出租予陳進標墾植,其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行收回,其間歷經二十餘年,果樹生生滅滅,又如何證明被告三人所挖掘之果樹即為二十餘年前告訴人所親植而仍舊生長不息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又附連之水管及鐵架等物,其更有可能於使用過程中損壞,告訴人二十餘年前所樹立其上之水管、鐵架等農用品,更無二十年間全然未經更替,而仍立於系爭土地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指,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四)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欄內雖載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被告乙○○等三人共有等語,惟其觀其處分書全文均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理由而為審酌,雖有上開誤載情形,然於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未有漏未斟酌之處,上開處分書之誤載情形,顯無礙於本案之事實;又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蔡賢部分,於偵查中未見其敘明請求調查,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亦僅係表明蔡賢得證明本件受損梨樹之總量,核與本件被告三人所為是否涉犯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爰不予傳訊,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行使其權利之範圍,既未逾越其在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範圍,則其所為,核與毀損及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僅憑告訴人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可遽入被告等於上開之罪。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不該當於聲請人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