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三樓代 理 人 陳肇熙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六九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向被告甲○○購買南投永豐
懷恩塔塔位共計二百七十位,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告(其中現金三十萬元、貸款一百萬元、金卡十張,每張七萬元共計七十萬元),言明二年期滿後,該塔位若未能上市銷售,被告會將聲請人之資金退還,此外,被告同時以此投資為由,以聲請人之名義辦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貸款期間之利息、本金均由被告負責償還,二年期滿後,被告不但未將塔位上市銷售,亦未將聲請人之投資資金返還,且貸款部份還未能償還,致使聲請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聲請人屢次向其催討,被告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又公司股東入夥,或變更其負責人,均須徵得其入夥人之同意及辦理各項手續,
本件南投永豐懷恩塔公司(以下簡稱南投永豐公司),原為被告甲○○所設並自任公司董事長,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其總股金撥入五百萬元予聲請人名下等事實,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臨時告知,聲請人在情非得已下,始於當日簽立承諾書,承諾為期一年,並聲明其中如發生民刑事問題,概由被告甲○○負責,此一事實,不容否認,亦為被告詐欺犯行之一。
㈢原檢察官對本案有先入為主之嫌,其於原偵查中訊問被告:「你未返還所收南投
永豐懷恩塔位二百七十五個價款現金一百卅萬元,是否因不景氣所造成?或有無詐欺意圖?」等語,等於告知此地無銀三百兩,示意被告為有利之答辯,這種刑事官司尚能繼續打下去嗎?上述懷恩塔未能於兩年內上市行銷,被告又未返還一百卅萬元,當已構成詐欺犯罪。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南投永豐公司之董事長,並向被告借貸五百萬元
投資南投永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永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聲請人所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投資興建納骨塔之業務、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㈡南投永豐懷恩塔確實於南投市○○段二八三之六號地號已經南投縣政府准予開發
整地興建中,此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被告既已向政府申請准予開發興建納骨塔,且已興工整地,足見被告確有興建納骨塔之事實,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圖。
㈢被告確實以南投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周俊成調借現金用於興建納骨塔,事後因無力
償還乃將上開地號土地(被告之母親所有)及地上申請核准開發寶塔執照、雜項執照讓渡過戶給周俊成全權處理興建寶塔事宜,且將來納骨塔完成後,將有四千個塔位給被告用以解決台北債權債務,此經證人周俊成證述在卷,並有支票明細表、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承諾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所述為實在。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且一再表示等納骨塔興建完成願設法解決與聲請人之債務,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被告原為南投永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所稱已投資四千多萬要蓋納骨塔,並開支
票向周俊成調借四千多萬來支付人事費用、廣告費用,因景氣不好,都未蓋好,顯見公司投資四千多萬元系借自案外人周俊成,南投永豐公司並無任何資力,參以八十四年間台灣經濟景氣蓬勃,被告推稱景氣不佳,已屬推卸。再從其資金來源金均借自他人,足認被告無任何資力,其假借開發之動作,出售納骨塔,並稱二年後上市銷售,否則退還購置款,無非取信聲請人之詐術施用。
㈡聲請人雖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擔任一年之永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但均未參與
公司業務之經營。其間被告又利用其保管公司印信及聲請人印章之便,將公司移轉與周俊成,並謂周俊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四千個塔位供其解決債務,即足以清償聲請人,惟八十六年迄今已逾五年餘,該納骨塔之興建進度如何,何時可得四千個塔位出售以為清償,凡此,無非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伎倆。
㈢又被告將公司變更為周俊成名義後,隨即於台北市○○○路另開設英僑顧問公司
,公司設備富麗堂皇,規模宏大,資金豐沛,嗣又在和平東路開設英僑生物科技公司,其不償還聲請人之欠款、貸款,而可從事其他投資,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然查:㈠按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其判斷重點實在於詐術行為之實施,而所謂詐術行為之
實施,如果是在作為犯之情形,必須以行為人虛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而所謂「虛構事實」,則是指「將虛偽之事,指為真實,使人產生誤信,而做出錯誤之決策,決定交付財物」。
㈡聲請人參與被告所投資設立之南投永豐公司確實於南投市○○段二八三之六地號
土地上申請南投縣政府准予開發整地興建,此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南投縣政府公告、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被告於販賣聲請人二百七十個塔位後,既已向政府申請准予開發興建納骨塔,且已興工整地,足見被告確有興建納骨塔之事實,顯見被告興建納骨塔為由,以二百萬元預售二百七十位納骨塔予聲請人,及邀聲請人投資該公司二百萬元,均非虛構之事實。
㈢被告於興建納骨塔過程中,以南投永豐公司等名義向周俊成調借現金四千萬元用
於興建納骨塔,事後因無力償還,乃將上開地號土地(被告之母親所有)及地上申請核准開發寶塔執照、雜項執照讓渡過戶給周俊成全權處理興建寶塔事宜,且將來納骨塔完成後,將有四千個塔位給被告用以解決台北債權債務,業經證人周俊成證述在卷;被告預售納骨塔位而向聲請人收取之金卡七十萬元(十張每張七萬元),亦已返還聲請人,從被告退還聲請人部分之出資,及永豐公司移轉後,被告仍保有該公司準備興建之納骨塔中之四千個塔位,供以解決被告台北之債權債務之情狀,亦可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聲請人投資本件納骨塔位興建為例,聲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本件聲請人於投資納骨塔位時,對投資之風險及利潤應早有評估,於投資後,尚且擔任南投永豐公司董事長一年,對該公司之營運風險,自有相當之體認,若因事後該公司未能順利營運,被告復未能依約返還資金,即認定其與告訴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違事理。
㈣聲請人質疑永豐公司資金來源,均由被告向周俊成借貸而來,認被告無任何資力
而涉有詐術之施用。惟現今商業活動中,事業經營者所需之資金,並不限於自己所有,以向他人募集之資金而為營運之方式,所在多有。若被告於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未向聲請人誇稱其有雄厚之財力,營運所需之資金不假外求,並成為聲請人考量是否參與投資之重要事實,即與詐術之施用毫無關聯。
㈤至被告與聲請人原約定由其南投永豐公司分期負責償還聲請人向台灣合庫借貸之
上開款項,被告末依約履行,致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被法院以平價拍賣,及被告將永豐公司轉讓與案外人周俊成保留之四千個塔位,迄今仍未出賣以返還聲請人之出資,均屬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民事問題,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㈥另交付審判係對刑事訴訟法新增「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意旨謂被告於將永豐公司轉讓與周俊成後,有資金另行成立英僑顧問公司、英僑生物科技公司,而不返還聲請人之出資,認涉有詐術施用之新證據,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前所述,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