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偽造文書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㈠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此種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捏造自訴人於案外人尹顯職(榮民)死亡後,將其生前存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及坐落南投市○○段之土地一筆及其上之建物一棟,以不正當之手段盜領及過戶等不實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書信向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盧文龍投訴,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有被告書寫之信函一紙附卷可佐。然依自訴意旨觀之,被告既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以信件寄予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盧文龍知悉,其指摘、傳述事實之對象係屬特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將書信內容散布於不特定公眾知悉之意圖,從而,本件應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