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反 訴 人即自訴被告 乙○○被 告即 自訴人 甲 ○右列被告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訴程序,準用自訴程序之規定,而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乙○○提起反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有反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裁定駁回自訴(誹謗部分)、及判決自訴不受理(偽造文書部分)在案,是反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規定,反訴程式要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