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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被 告 丁○○ 男 四被 告 己○○ 女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戊○○ 男 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己○○為夫妻、被告戊○○與丁○○為兄弟。被告丁○○與己○○二人經營億統膠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統公司),並由己○○擔任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丁○○以億統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訂貨,並以億統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起初雖有如期兌現,但自九十年五月起,億統公司已陷入財務困境,丁○○與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向自訴人大量進貨,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至億統公司。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億統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戊○○,自該時起戊○○已擔任億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卻隱瞞上情,與丁○○、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己○○以億統公司負責人自居,由丁○○、己○○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購買工業用紙,並開立億統公司及己○○名義之遠期支票予自訴人,以支付貨款。另渠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已知億統公司無支付能力,且負責人已非被告己○○,竟隱瞞其事,仍由己○○以億統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丁○○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應允同月二十日返還,自訴人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億統公司,屆期卻未返還,嗣後始知億統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己○○、丁○○無合法代理權以億統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因認被告丁○○、己○○、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丁○○、己○○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丁○○、己○○固對億統公司向自訴人進貨積欠部分貨款及億統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丁○○、己○○並辯稱:億統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因丁○○、己○○二人為聖凱國際有限公司、棋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其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此二公司債務未能如期清償,銀行要求被告丁○○、己○○二人連帶清償,造成各家銀行緊縮億統公司之原先貸款額度,億統公司原以為變更負責人可以請求續貸,但未能如願,部分銀行只准還款,不准放款,億統公司向外國客戶收取之信用狀,在透過銀行兌現的同時,銀行均將之轉為貸款清償,而未能提領支應億統公司之營運所需,且億統公司因受他公司倒債等因素,以致無法如期清償自訴人之貨款,並無詐欺犯行。又億統公司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戊○○,但係因原負責人己○○有連帶債務未償,而遭銀行限縮貸款,為請求銀行准予續貸始變更負責人,但億統公司之經營仍由丁○○、己○○二人為之,就億統公司之營運,戊○○全部授權予丁○○、己○○二人。另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發票人之印鑑章,並無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向自訴人借款所得之款項係為支付先前向自訴人進貨所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貨款,其二人確無詐欺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僅因億統公司為向銀行辦理續貸事宜而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但變更前或變更後伊均未實際參與億統公司之營運,該公司均為伊弟弟丁○○及弟媳婦己○○在管理,伊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後有授權其二人繼續為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

(一)億統公司於本件系爭未清償貨款前曾多次與自訴人交易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認。

(二)被告丁○○、己○○為聖凱國際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最高額度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七百萬元、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法郎一十七萬零七十一元九角、歐元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日幣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里拉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有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七九八號支付命令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己○○另為棋宇貿易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己○○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三百萬元,美金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四角、法郎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歐元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三角六分、日幣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馬克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七九九號支付命令乙紙附卷可證。則被告丁○○、己○○二人為聖凱、棋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負有以上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界之交易習慣,於授信貸款時經常要求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故於貸款時對公司負責人之信用必有相當之審核,並以其財力狀況、信用能力而決定放款金額若干。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己○○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因聖凱、棋宇公司之債務無法如期清償,並於催討無效之情形下被法院裁定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按依銀行慣例於向主債務人多次催繳利息無果時,始對連帶保證人為催繳,催繳無果時始依法律途徑解決,則被告二人被催繳之時間必在受法院裁定前),此時被告二人之財產均將遭受強制執行,其信用狀況亦將大打折扣,銀行為求億統公司原來貸款在將來能如期清償,必或限縮其貸款額度(即俗稱緊縮銀根),或命其再行提供擔保,此事實有本院向億統公司經常往來之各家銀行函查億統公司之原貸款金額及現今尚未償還之貸款金額所回覆之書函內容可證,說明如下:

1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中投字第九一○九六號

函稱:億統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貸款餘額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回函日期)止貸款餘額為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六元。

2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合金大里放字第○九一○○○二八

二四號函稱:億統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貸款餘額八百一十萬元,出口押匯餘額美金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六角。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貸款餘額新臺幣七百九十五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七角。該公司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發生退票後本行即以該公司原提供備償之客票及所有帳戶內存款、國外匯入款陸續抵償::目前已無現欠。

3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彰霧字第一一二二號函稱:億統公

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貸款餘額為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貸款餘額為四百五十九萬元。目前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六元。

由以上各家銀行函覆之內容可知,億統公司確實遭受銀行緊縮銀根,而於各銀行支票帳戶退票後,公司尚有不少客票,國外匯款入公司帳戶,惟因當時銀行限縮貸款額度,週轉不良,支票退票,而遭銀行依規定扣留抵償貸款。由此可證億統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公司本身之營運尚屬正常(按因營運正常始有客票、國外客戶匯款之收入),僅因原負責人為人作保受連累,銀行限縮貸款額度,准進不准出而影響公司之週轉。自訴人陳稱前開信函均表明億統公司均未要求續貸,則被告三人所辯係為銀行貸款事宜變更負責人乙情與事實有違。但查依前開說明,億統公司於原貸款額度內請求「續貸」尚有困難,何來「增貸」之有?故億統公司於變更公司名義人後未辦理「增貸」之行為尚難對被告丁○○等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查億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雖已將向自訴人取得貨款之成本即本件系爭貨款列入支出,惟億統公司因銀行限縮貸款額度而遭週轉不靈,且遭客戶倒債,有前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客戶退票資料等附卷可證,故億統公司雖已將自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作為成本申報,但查申報結果為負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且有前開對銀行還款之數百萬元未能列入支出,故不得以將自訴人開立之發票作為成本申報即推定被告丁○○、己○○有詐欺之犯行。

(五)再查目前支票發票人之設立法人部分固以公司名義為之,但代表人部分或以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或經理或特別指定之人,並不以法定代理人為唯一。查億統公司申請之支票帳戶其代表人各為:

1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時即以

「丁○○」為代表人登記,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止均未變更,此事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霧峰字第三三九號函附卷可參。

2設於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均以「己○

○」為代表人,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合金大里存字第○九一○○○三五七○號函附卷可證。

3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丁○○」為代

表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為「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為「戊○○」。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彰霧字第一二九號函附卷可證。

4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z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開戶是以「己○

○」為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為「戊○○」,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銀投字第九一○九三號函附卷可證。

查自訴人提出被告丁○○、己○○二人所簽發支票(如自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最遠票期者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此發票日雖為前開變更發票人名義之後,但查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通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以保持資金的靈活運用,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補充理由狀第二頁第六行亦載明被告開立之票期為六、七個月以上,核以前開各銀行所為回覆之內容可知被告丁○○、己○○二人簽發前開支票予自訴人之時點為變更印鑑登記之前,此事實更可由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可證。故被告二人或以「丁○○」或以「己○○」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無不法。

(六)又億統公司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戊○○,但查變更名義之後戊○○仍將億統公司之營運交由被告丁○○、己○○二人掌理,此事實業經被告丁○○等三人陳明在卷。被告丁○○、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為供支付先前開立予自訴人之貨款,亦有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證,故被告丁○○、己○○二人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為公司業務事項之一,當屬被告戊○○授權之範圍,故被告丁○○、己○○二人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既無「偽造」,更無「行使」之犯行。

(七)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丁○○、己○○、戊○○三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億統公司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億統公司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乙節,逕謂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丁○○、己○○既經億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核其二人所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己○○確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另以:被告丁○○涉嫌向利祐塑膠有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祐公司)詐騙進貨,而移送併案審理。但查自訴人所為前開自訴,尚未能證明被告丁○○有詐欺犯行(詳如前述),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爰退還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婉 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