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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係屬夫妻,戊○○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之金錢債務,為清償債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至八十六年間開始,陸續以丙○○為發票人之名義簽發十張本票,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就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286、287-2、287-3、312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甲○○上開之債權,嗣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權人甲○○未能就前揭土地取得求償,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持系爭十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核後核發,丙○○並無異議,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丙○○與戊○○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過戶之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其子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該所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並於審理期間之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對於確有將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其子乙○○,,惟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他們,都是我太太跟他們接觸的,我不認識他們,因我身體不好,我想將繼承我父親的田地移轉給我兒子,我當時並不知道戊○○以我的名義在外開票借了很多錢,當初以為在不動產被拍賣後,當無負擔任何義務。」云云,被告戊○○則以:「是我跟自訴人借這些錢,票也是我開立的,我並沒跟我先生說我要開這些票,我是在抽屜內拿了他的印章就蓋了,我也沒跟我先生說。當初我是因為要周轉資金跟自訴人借錢的,後來我的財產及我先生的田地都被自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掉了。我是陸續借的,借多少我不記得了,而自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文,都是我收的,我先生不知情,且自訴人之本票之執行名義已超過三年之時效。」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甲○○間關於本件系爭十張本票借貸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並均已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二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丙○○確係自訴人之債務人,被告丙○○負有給付之義務,雖被告丙○○與戊○○於本院庭訊時辯稱前詞,戊○○並於本院庭訊時供稱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等犯行,惟依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時,自承,「當時我是以票換票的方式,結果自訴人說要還我前一張本票,後來也沒還,我實際上並沒欠他那麼多錢。這十張票是以票換票方式造成的,當初(曾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是設定八百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件系爭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素梅於該偵查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被告戊○○拿權狀及丙○○身分證至伊處,要伊代為辦理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當場,伊有打電話與甲○○聯絡,丙○○之印章、印鑑章也是戊○○拿來,曾將抵押權設定有關資料去照會丙○○,伊亦曾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丙○○簽名,好像有兩次,丙○○是做水泥工,時間較無法控制,均係中午下班時間去找他的等語及被告丙○○於該偵查庭時亦自承: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與戊○○共同簽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丙○○於被告戊○○就其上開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286、287-2、287-3、312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甲○○上開之債權之際,即已知情,嗣因為解決同一筆借款而由被告戊○○以被告許永來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十張本票,復經自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經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案號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許永來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向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主張異議,嗣被告丙○○於本院始辯稱不知情系爭本票云云,雖被告戊○○之於本院庭訊時亦附和其詞,惟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已逾三年,失其效力,惟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並均已告確定,依法自可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訴人自可持上揭確定裁定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可認定。被告丙○○與戊○○明知自訴人對於被告丙○○對其財產,仍有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其金錢債權之權利,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其子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該所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完畢,其意圖脫產之犯意,彰彰明甚,雖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無礙於被告所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損害債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關係,因其母戊○○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之金錢債務,為清償債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至八十六年間開始,陸續以丙○○為發票人之名義簽發十張本票,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就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286、287-2、287-3、312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甲○○上開之債權,嗣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權人甲○○未能就前揭土地取得求償,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持系爭十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核後核發,丙○○並無異議,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被告乙○○、丙○○與戊○○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過戶之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其子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該所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乙○○曾因本件而出具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一份為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仍堅稱:「我全不知情,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這事,我都在外面工作,我爸爸說他過戶東西給我,但詳細狀況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要我把印章給他,其餘都是我父親處理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庭訊時供稱:「因我身體不好,我想將繼承我父親的田地移轉給我兒子。」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上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一份,亦僅能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及當初被告乙○○曾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事宜,然尚難以此推斷被告乙○○知悉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丙○○之間的金錢債務內容,而推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永來之間有何侵害自訴人債權犯意之聯絡,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既均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陳永在及戊○○,明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丙○○曾就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286、287-2、287-3、312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甲○○上開之債權,嗣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權人甲○○未能就前揭土地取得求償,詎丙○○與戊○○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過戶之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各以贈與及買賣方式贈與移轉過戶予其子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該所為移轉過戶之登記完畢,因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損害債權等語。然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自訴人所指述之前開事由,自訴人僅為被告丙○○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尚無取得執行名義,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自訴人認與上開被告丙○○戊○○所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