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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乙○○

原名吳桂峰)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甲○○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一O九O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房一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基地部分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餘款因買賣契約書訂明:預定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將買賣房地以被告名義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當設定抵押登記完畢後,通知被告至銀行簽名同意撥款時,被告竟一口回絕,被告買賣違約事件,經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期間,被告竟簽發十張本票,總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案外人張輔容,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即為前述房地,並已執行完畢,待自訴人甲○○於民事訴訟判決勝訴後,已求償無門,嗣自訴人甲○○發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訴訟案聘請律師為林益輝律師,而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所聘任之律師為孔慶忠律師,林益輝律師與孔慶忠律師係屬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其地點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故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此舉,疑為被告所自導自演,又被告之夫為醫師,被告本人亦無重大生意來往,何需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向張輔容調借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且被告與張輔容間,並無足供擔保之抵押品,張輔容豈願在前債未清的情況下,連續借予鉅款,亦有可疑?是被告交付張輔容之本票,並由張輔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應均屬虛偽之詐欺手段,其目的在免除被告應為尾款之給付,且被告亦在同一時間,為左列脫產行為,至目前為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禛為,權利價值七百萬元。楊禛為乃被告其夫之弟。⑵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被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O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楊晉州。㈡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自訴人丙○○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總價款為八百七十萬元,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房屋部分於興建中即更名被告為起造人,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逕為登記被告為所有人。被告除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六百二十萬元,本約定向銀行貸款後給付之,但被告在取得所有權後,即拒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丙○○不得已,亦提起民事訴訟追償之。於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即著手進行脫產如前述,致使自訴人丙○○之尾款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伊以八百八十萬元購買自訴人甲○○所有前開房屋,已付價款四百三十萬元,嗣因發覺該屋坪數短少,才未給付尾款;另購買自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屋,因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乃約定以現金七百五十萬元成交,被告即分期給付價金予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已全部付清,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得準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行為,應以被告在購買前開房地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乙○○向自訴人甲○○、丙○○購買前開房地時,係分別給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丙○○,餘款才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尚非分文未付,而衡諸被告所給付之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少,如被告有意向自訴人甲○○、丙○○詐購前開房地者,實無給付如此高額現金予自訴人甲○○、丙○○之理?況依自訴意旨所訴,被告乙○○購買前開房地之交易情形,除給付現金外,尚與自訴人甲○○、丙○○約定餘款以所購買房地之貸款支付,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之常情無違,自訴人甲○○、丙○○分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本於雙方買賣房地之約定而為,尚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當無所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甲○○、丙○○陷於錯誤可言。

(二)又自訴人甲○○所興建如自訴意旨㈠之房屋,有部分建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建,且廚房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天井二、三樓部分有裂痕等瑕痕,自訴人甲○○自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該房屋既有自訴人甲○○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瑕疵又係因可歸責於自訴人甲○○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以自訴人甲○○之給付不完全,在自訴人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所以未給付自訴人甲○○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尾款,係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所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三)再被告向自訴人丙○○所購買前開自訴意旨㈡所示房地之五百萬元價款尚未付清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已於八十二年間已全部付清云云,雖不可採信,惟此僅足以表徵被告於與自訴人丙○○前開買賣房地債之關係成立後,出於惡意不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民事債務而已,尚難以被告未給付自訴人丙○○前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此節,推論被告於該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得令負詐欺之刑責。

(四)至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簽發十張本票交付案外人張輔容乙節,該十張本票大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發,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楊禛為,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將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O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楊晉州等節,距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買受前開房地時(即八十一年間),已相隔達七、八年之久,自難以被告行為後之財產狀態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僅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甲○○、丙○○買受前開房地之行為時,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甲○○、丙○○所指右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