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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謝德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使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九九之五六號土地中,原承租人張玉桂使用之二五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提出案外人張玉桂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放棄前開土地承租權之切結書一件及照片一幀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有向張玉桂承租使用,並未竊佔等語。經查,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一節,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照片等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土地,原係自訴人出租案外人張玉桂使用,因緊鄰被告原向自訴人承租之同地號土地,被告遂自八十六年底起,向張玉桂承租該筆土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賢龍即張玉桂之夫結證:「(問:照片上南投段二九九之五六地號,這地方你可知道?《提示照片》)鐵皮屋是被告甲○○使用,而車庫之前我是向自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的,再之前是一位姓謝轉給我的,這已有十幾年,這裡開路之前,我就租了要蓋房子住,但公司不讓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蓋,後來就放著。後來地震前被告甲○○跟我說要借用二、三月,因我沒有用,就借給他用,後來被告甲○○就說就跟我租的,我們沒有打契約,只有用口頭說的,之前一個月三千元,後來每月是二千元,我有寫收據給他。」等情綦詳,並經證人張玉桂結證無訛,復有被告與證人黃賢龍之對話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份、收據十五張附卷可考,故被告既經原使用權人張玉桂之同意,承租使用該筆土地,其使用該筆土地要難認係無權佔用。再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木火雖否認曾與被告談論前開土地租金一事,且自訴人並提出張玉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溯及自九十年一月間放棄承租上開土地之切結書一件,指被告係趁張玉桂放棄承租之際竊佔該筆土地使用云云;然查該切結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曾向自訴人表示欲租用上開張玉桂原承租之前揭土地,然因自訴人欲對被告調漲原承租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之租金未果,致雙方未達成租用之合意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春枝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春枝、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木火對話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自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前已知悉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公司負責人謝木火已與被告討論過前開土地租金之事,故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木火指其不曾與被告討論前開土地租金一事,並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趁張玉桂放棄承租前揭土地之際佔用前開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又自訴人因調漲租金不成,而欲收回該筆土地一情,亦據證人吳春枝結證在卷,益徵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相違。末查自訴人自承欲收回該筆土地遭被告拒絕,參以卷附上開被告與謝木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謝木火一再以被告竊佔為由,要求被告同意調漲租金,對照前開張玉桂之切結書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且竟同意溯及自九十年一月放棄承租該筆土地,依邏輯推論可得知,自訴人因未能調漲租金,且在被告拒絕交還該筆土地之情況下,為收回該筆土地,而利用上開切結書指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可知自訴人顯然係以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