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七、九三八、一○三五、一五九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八九之一號八樓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再點火燒烤、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再由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
⑴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番仔寮段鐵皮屋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⑵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分局刑事組採驗甲○○尿液而發覺。
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富林頓汽車旅館」八○一四號房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南投市○○里○○○路二八九之一號門前查獲,並由其所持有之香煙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分局刑事組採驗甲○○尿液而發覺。
(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所採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六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核外;其餘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一○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編號○B三○○二九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一、五、七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二一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七四七八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二次,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警查獲多次,未知稍有警惕;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止);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原分別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參點參壹公克、參點貳捌公克,惟送請鑑定時,其中各有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伍公克已因鑑驗耗損而不存在,故沒收銷燬應僅就所餘貳點貳貳公克、參點貳伍公克、參點貳參公克為之,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南投分局刑事組,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無待乎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海洛因伍包 (合計淨重拾參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
二 安非他命參包 (分別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參點參壹公克、參點貳捌
公克,鑑驗耗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餘參點貳貳公克、參點貳伍公克、參點貳參公克)
三 注射針筒壹支
四 分裝袋壹包
五 海洛因肆包 (合計淨重陸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
六 安非他命陸小包 (含袋重十六點四公克)
七 海洛因貳包 (合計淨重貳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