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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戒絕,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四樓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三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核,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⑴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