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路旁其所乘坐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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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核,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由於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公訴人因而依據前述尿液檢驗結果,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亦即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犯罪事實,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參前述前案紀錄表);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