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戒絕,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七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壹個(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粉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可核,此外並有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⑴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扣案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其殘餘海洛因與袋體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聲請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與訴外人呂昭賢在南投縣○○鎮○○路二十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併案事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嗎啡之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六四四八號尿液檢驗單可核,此外亦查無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