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被 告 寅○○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四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一五七、二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附表編號七之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參拾玖顆外),均沒收;又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附表編號七之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參拾玖顆外),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⑴及附表編號七之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參拾貳顆外),均沒收;又共同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手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⑴及附表編號七之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參拾貳顆外),均沒收。
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五月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子○○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在台中市○○路上某處電動玩具店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七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手槍、編號一及六之⑵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械等共八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一百零八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十月十二、三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四、五、六、七之槍彈,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一黑色手提袋裝置,交予知情之癸○○代為寄藏,癸○○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將之持往彰化縣○○鎮○○路○○○號後方之倉庫藏放並進而持有之。
二、子○○持有上開槍彈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獨自一人或夥同綽號「阿彰」之乙○○(另由檢察官依法追查中),持上開如附表編二或五中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之制式手槍及編號三或七之子彈,於左列時、地,以強暴方式,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車輛及其他財物:
(一)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子○○見己○○正駕駛張玲端所有車牌號碼00|五00八號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正由台中市某餐廳出發返家,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處駕車尾隨己○○,並沿中投公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迄同日四時許,見己○○在中投公路南投縣○○鎮段○○○○路之第二匝道口停車下車小解,即由子○○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不詳數量子彈下車,自稱為刑警且要求己○○趴在地上,再以槍枝抵住己○○之腰間,喝令己○○交出車輛鑰匙,而以此持槍、彈恐嚇之強暴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將車輛鑰匙交予子○○,子○○得手後即將鑰匙交予乙○○,將該車輛連同車上之SONY Z18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NOKIA6150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支票五張、全新海軍陸戰隊迷彩長筒野戰靴、精美收藏用刺刀一把、全新襯衫二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隨深長形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駕照、己○○母親張陳秀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一併強行取走。子○○與乙○○得手後,即將該車輛駛至台中市某處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並換得現金三十萬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子○○與乙○○共同駕車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園邸酒店停車場,見午○○所有而由酒店服務人員庚○○駕駛前往該酒店停車場途中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六號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子○○與乙○○承前之犯意聯絡,由子○○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沙漠之音制式手槍(內有子彈二顆),抵住庚○○腰部,而以此持槍、彈恐嚇之強暴方式,令庚○○坐至右前座後,將車強行開至停車場出口,令庚○○下車將停車場上之鐵鍊拉開後,將車強行開走。子○○得手後將該車輛駛往彰化縣員林鎮乙○○住處,準備由乙○○銷贓,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九十年十月四日約二十三時許,子○○與不知情之卯○○、綽號「小賴」者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弘富汽車公司前,子○○發現有一部托板車正在該處載運未掛牌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在該處,且托板車上僅有司機丙○○一人,認有機可趁,子○○即起意強盜,遂先行下車並讓卯○○、小賴自行駕車離去,子○○持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中之一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以槍口對著丙○○,並拉槍機恫嚇,喝令丙○○交出其中一部尚未上拖板車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之施強暴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將該部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予子○○,子○○即以鑰匙啟動該車輛,並駛往彰化縣員林鎮乙○○住處,準備由乙○○銷贓,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十五分許,子○○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六八號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正返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並駛入車庫,且車上僅其一人,認有機可趁,乃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二、五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其中一把及不詳數量子彈下車,再以槍、彈比著該車輛,示意丁○○交出車輛鑰匙之強暴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致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將車輛鑰匙交予子○○,子○○得手後即將該車輛駛至台中市某處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並換得不詳現金花用。
三、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外出續行查證,詎子○○竟另起脫逃之意,而於當日十六時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子壬○○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部會客在場機會,以壬○○所攜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十六時五十六分三十三秒撥打內容為【發訊人小白;你到南投刑警隊來,把鷹仔放在廁所第一間「大壞蛋」】之簡訊予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多次電話聯絡之方式,示意癸○○將已裝滿十二顆子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沙漠之音制式手槍送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部廁所;癸○○獲訊後,即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至前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之倉庫藏槍處所取出已裝滿十二顆子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已上膛,擊槌已拉後,呈待擊發狀態),並於當日十八時許,由癸○○藉故託詞至刑警隊會客,並將槍、彈放置於小熊維妮之玩偶內,置放於刑警隊一樓廁所之第一間。其間,子○○即利用上廁所之機會取得該槍彈,並將槍、彈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夾層內,準備據以持之脫逃。嗣約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刑警隊人員甲○○、蕭壹男於擬押解子○○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對子○○進行例行搜身時,當場於子○○外套內取出已上膛之手槍及子彈,嗣並逮捕癸○○,且在癸○○之主動供承下,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後方之倉庫,取出如附表編號五、六、七之其餘槍彈。
四、寅○○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至彰化市○○街夜市逛街,偶遇子○○,因見子○○所攜帶而自己○○處強盜所得之SONY Z18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不慎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吞入己,並更換其所有之晶片用以撥打使用,嗣因寅○○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借予卯○○撥打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五、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台中市第一廣場某玩具商店購買仿克拉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金屬彈頭之子彈彈殼六枚,再至不詳處所購買黑色火藥後,即在其彰化縣租屋處,未經許可,以所有之座型鑽心工具先將原為實心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鑽孔使成為中空,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同時又未經許可,在上址將所購得子彈彈殼中加裝火藥、底火,將之製造成子彈,待製造完成後,即持至住宅附近試射,然改造完成後因技術不良及火藥裝填未妥當,擊發後威力過大,致改造玩具手槍發生膛炸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被害人己○○、丁○○、庚○○、午○○、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張在卷可稽,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脫逃犯行,另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及脫逃犯行;㈠被告子○○辯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經刑警隊拘提到案後,即主動供出槍枝所在,並於當夜帶同刑警隊員警至雲林查槍,經聯絡癸○○攜槍前來報繳時,詎員警僅取出其中槍二把及子彈一百發,餘又命癸○○攜回,待翌日刑警隊員警始帶同伊至南崗地區虛偽作假查獲槍枝,同年月十七日刑警隊自南投看守所借提我出去之時,我跟刑警隊說我要報繳槍枝,但刑警隊說要其他人報繳他們才有功績,乃再聯絡癸○○攜槍前來報繳,癸○○亦確實將槍帶來刑警隊,詎癸○○將槍枝置於刑警隊後,員警竟栽贓嫁禍於我,稱我有脫逃之意,並對我毆打,另癸○○嗣經以電話聯絡返回刑警隊後也被刑求,我確實是要繳槍枝,我並無要脫逃之意,我都被刑警隊打並要我承擔一切罪刑,我都坦承犯行,我並無脫逃之意,而癸○○是來繳槍,他卻吃上幫助脫逃之罪嫌云云。㈡被告癸○○辯稱,我無幫助子○○逃跑,且無蓄意藏槍,十四日當日是由刑警帶子○○因子○○當日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取東西,我到虎尾時,因路不熟,再與子○○老婆聯絡,是楊妻跟我說地址,事後我坐計程車去楊妻之住處,我在楊妻住處之樓下拿一個黑色的包包,子○○後來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虎尾的一個圓環,說要我在那等他,當他到時我發現有四、五個人在一起,他有戴腳銬,他們要我跟子○○一起上車,然後他們就將包包打開,裡面都是槍枝,然後刑警就說要子○○交二支槍及一○○發子彈,後來其他的東西刑警又要我帶回去,後來子○○在中間有打電話給我,是十七日那一天打給我的,他說要我幫他再繳一次槍給警察,後來他就傳簡訊給我,然後簡訊內容我看不懂,過不久他又打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他要再把槍交給警察,要我再幫他的忙,於是我就問他槍枝要如何帶去,他就說放在小熊維妮的洋娃娃內,帶到南投刑警隊就好,當時我到南投時我不知道路,是楊妻跟我說的路,我才到刑警隊,後來我就進刑警隊的辦公室,到辦公室後我就將娃娃放在辦公室的椅子上,當時有四、五個刑警在那邊,後來我跟刑警說沒我的事,我要走了,當我走到刑警隊之門口時我有問刑警隊長如何走,是他教我我才會走出去的,事後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刑警隊,我回刑警隊時,見子○○被刑警打,後來刑警把我架起來打,硬栽贓說我是要救子○○,後來刑警他們就說我要藏槍,事實上我沒有要藏槍,也無幫助脫逃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子○○、癸○○二人對其等右揭共同持有槍、彈及脫逃未遂之犯行,於歷
次警、偵訊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癸○○、子○○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癸○○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子○○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八號卷被告癸○○訊問筆錄)。
㈡被告子○○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曾遭員警
刑求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曾提及此事,被告癸○○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承審法官進行訊問時亦未提及此事;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於台灣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之健康檢查表及病歷等資料,被告二人於入所時身體均未檢查出外在傷痕,又其二人亦未曾向監所人員表示有任何受傷情形;且依上開病歷記載,子○○全無外傷診療紀錄,另癸○○雖於十二月十九日向醫師主訴腹部疼痛,然亦未見醫師開立外傷性藥物供其服用,而其腹部疼痛原因,亦未經記載於病歷,自難認即係體外傷害所致,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以遽信。
㈢被告癸○○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人在台北,十四日返回彰化住處後始接
獲子○○電話通知至雲林縣子○○妻處取物交付予伊乙節,雖經證人戊○○證述同被告癸○○上開陳述內容;然依本院調閱癸○○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被告癸○○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仍在彰化縣伸港鄉附近與人有電話聯繫,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至四時三十八分許則在台中縣市附近與人電話聯繫,足見被告癸○○在十二月十三日並未曾前往台北地區;又十二月十四日癸○○該行動電話於十七時許仍可轉接電話及受話;再子○○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亦無撥打戊○○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據上足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癸○○之行動電話於十四日毀壞無法使用,伊與癸○○全賴伊持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㈣再被告子○○於偵審中提出多次自白書,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其寄發予其妻
壬○○收藏之自白書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其委由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提出之自白書內均載有「被告即打電話給癸○○,要其至彰縣和美戰神遊樂場後庫房起出(該只袋物品癸○○不知)內裝有各式槍彈、子彈....,命其在當日晚間凌晨一點或一點半左右相約在虎尾... 」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二,第九十頁及第一百十七頁所附自白書),足見證人戊○○及壬○○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癸○○係至壬○○位於虎尾住處取得黑色袋子以便與子○○會合並交付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自白書陳明,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其與癸○○
多次以手機互通(約二十通,0000000000),請其攜槍至雲林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子○○提出於本院之自白書),然經依上開調閱之癸○○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十二月十四日癸○○上開電話除與0000000000號電話曾有電話轉接之聯繫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絡之紀錄,被告子○○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子○○及被告癸○○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發簡訊及撥打行動電話通
訊之方式保持多次聯繫,此有被告二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惟查通聯紀錄本身僅載有互為通訊之電話號碼、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對於通訊內容並無法有任何記錄,而上開二通聯紀錄堪予認定者乃被告二人自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至二十時五十八分許之間確有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互為通訊之紀錄,且此段聯絡時間內,被告癸○○所在位置自彰化縣而至南投縣(於十七時零分許仍在彰化縣和美鎮,至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即已至南投市),至被告二人通話內容並無從認定,是被告二人雖陳稱其等係聯繫報繳槍枝事宜乙節,尚不能僅以該通聯紀錄即遽予認定。
㈦被告癸○○又辯稱其因受託交槍,故至刑警隊將內置有槍枝之小熊維妮玩偶置
於桌面即行離開云云;然查,癸○○將槍枝及子彈置入小熊維妮玩偶內部之置物空間,並將之攜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交付予子○○,期間子○○因係員警借提外出查證,是其所在位置自有員警環視戒護,癸○○既屬受託交槍,其於到達後則應對員警及子○○當面說明並提出槍枝供員警依法辦理,惟癸○○依其所述,其並未曾對員警說明小熊維妮內置有槍彈,即任令其置之於子○○所處刑警隊辦公室桌面後即自行離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癸○○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槍、彈,何以至刑警隊報繳時僅提出編號四之槍枝及部分子彈,亦有可疑;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自不得不令人置疑。且查,被告子○○為警自身上搜出已上膛之槍枝乙節,已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搜身之員警甲○○、蕭壹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子○○確係持癸○○所交付之槍、彈置於身上,且已上膛無訛,參諸子○○於事發後向檢察官陳述「我有很多事未處理,想此方式離開,沒有傷人之意思」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若謂子○○無意逃亡,難令人置信。
㈧本件經隔離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丑○○、辰○○、巳○○、蕭壹男、甲○○、
辛○○均否認有被告繳槍拒收及栽贓子○○逃亡之情事(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子○○、癸○○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二人是否有計劃性之脫逃行為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癸○○就否認知悉該槍係子○○會拿來做為逃亡用,被告子○○否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刑警隊私藏槍枝在身上及辯稱癸○○帶到刑警隊的槍是用來報繳等節,被告二人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二六八六號通知書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上開所辯,互有矛盾,且與事實多有齟齬,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之現場圖、照片多張附卷足參及小熊維妮玩偶一具扣案可憑;再上開扣得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子○○、癸○○二人右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卯○○坦承有上開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告子○○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子○○警、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且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卯○○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子○○、癸○○、卯○○、寅○○所為分別係犯如下犯行:
(一)按被告子○○實施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子○○與綽號「阿彰」之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強盜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及與被告癸○○就前開持有附表如編號四、五、六之⑴、七號槍彈、脫逃未遂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強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部分強盜犯行,漏未對其他部分起訴,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子○○以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編號七部分槍彈之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強盜罪與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編號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強盜罪處斷。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脫逃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五月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強盜部分遞加重之。被告子○○於其遭南投縣警察局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緝獲後,即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其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下,主動供承共犯即乙○○所為強盜罪(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共犯即被告莊宏道、趙慶證全國銀樓重大金飾竊案(均已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強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子○○雖涉犯持有槍、彈並有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惟其遭南投縣警察局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緝獲後,即主動供出槍彈,並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下,主動供承共犯乙○○及其與莊宏道、趙慶證全國銀樓重大金飾竊案,並有所獲,對所為強盜犯行有所悔悟,對社會治安及偵查程序之減省皆有相當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⑴及附表七之具殺傷力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三十九顆,因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與莊宏道、趙慶證共同涉犯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脫逃未遂罪等,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被告寄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就前開持有附表如編號四、五、六之⑴、七號槍彈、脫逃未遂等犯行部分,與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以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脫逃未遂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於其遭南投縣警察局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逮捕後,即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其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因一時失虞而致犯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但其犯後主動供出槍彈去向因而查獲,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其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後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涉世未深,以往素行尚稱良好,並於遭警緝獲後,主動引領警方前往彰化地區取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之⑴、七之槍、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之⑴及附表編號七之具殺傷力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三十二顆,因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等罪。被告卯○○以一行為而製造數顆子彈,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行為只有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製造上開槍彈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槍、彈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製造之槍彈未經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約二十三時許,與子○○、綽號「小賴」者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弘富汽車公司」前,發現有一部托板車正在該處載運未掛牌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在該處,且托板車上僅有司機丙○○一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犯意聯絡,由子○○持如附表二、五所示中之一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內有子彈一顆)下車,喝令丙○○交出其中一部尚未上拖板車之賓士S三二0自小客車,而以此持槍、彈恐嚇之施強暴、脅迫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達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將車輛鑰匙交予子○○,因認被告卯○○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子○○對其與卯○○共同強盜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且二人復為好友,其間並無嫌隙,被告子○○之供認堪信為真實等。然查,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稱,卯○○我認識,沒有參與強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時改稱,曾與小賴、卯○○共同強盜花壇拖板車乙案,但我都還沒拿到贓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卯○○沒有去做花壇拖板車乙案,但他知道,並拿一萬元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又改稱,卯○○知情,拖板車是他告訴我的,事後他分到一萬元,並開車接應我,另一位是他的朋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則稱,卯○○關於強盜部分,不但知情,且確有參與強盜部分;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實難以遽信;再被告子○○稱其進行強盜犯行時,卯○○在迴車道上繞行云云,然訊之被害人丙○○證稱案發之際並未見有其他不明人士或車輛於案發現場出現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亦未曾見有其他歹徒出現接應;而查案發現場為台一線省道,被告子○○如無人接應,固難跟蹤丙○○之拖板車前至案發現場,然依子○○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害人上開陳述被害情節,尚難認被告卯○○確係接應之人而涉犯強盜犯行。從而,在不利被告卯○○之證據存在有合理之可疑情形下,復查無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本案證據明顯甚為薄弱,被告卯○○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經警拘提到案後,已於該日夜間十九時許向承辦員警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惟依證人辰○○、巳○○、甲○○、辛○○於本院所證述內容,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仍於是日夜間偕同子○○外出至雲林縣查察槍枝至凌晨未獲始行返回部隊製作被告訊問筆錄及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被告子○○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准予羈押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子○○外出查案,期間子○○竟得以親友攜往刑警隊之行動電話多次、密集對外聯繫,且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戒護人員未能確實隔離被告與其親友,致嗣後發生上開被告子○○脫逃未遂事件,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上開諸項作為是否洽當,似有檢討改進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 表:
一、SMGHUDSON制式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Z廠61型衝鋒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衝鋒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不具撞針,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二、奧地利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三、九○子彈二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四、沙漠之音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五、制式奧地利貝瑞塔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均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FS-9911)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六、制式克拉克19型手槍二枝:⑴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⑵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惟認其撞針簧力不足,認無法擊發適用之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七、制式九○子彈九十二顆:⑴四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6-9mm(壹顆
(試射壹顆))、WIN 9mm LUGER(壹顆)、AP 9mm LUGER(壹顆(試射壹顆))、FC 9MM LUGER(壹顆(試射壹顆)),均具殺傷力。
⑵八十八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十九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 國父遺像罪)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