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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戊○○、己○○、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戊○○、己○○、丁○○、庚○○等五人明知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二林班七十之一號造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0‧二0六三公頃(丁○○部分)、編號E面積0‧00五八公頃(己○○部分)、編號F面積0‧0四四二公頃(辛○○部分)、編號H面積0‧0二六三公頃(庚○○部分)及編號I面積0‧0五六二公頃(戊○○部分)之土地,係屬森林法上之林地,其等並未獲准於前揭土地上墾殖作物,詎被告辛○○、戊○○、己○○、丁○○、庚○○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不詳之時間起,各在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及I部分之土地上整地並擅自種植蔬菜,另庚○○則在編號H之土地上設置狗舍之工作物。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上址,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大林管處)之技工乙○○發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戊○○、己○○、丁○○、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

㈠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技工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稱:「這一件是我於九十年

五月間發現查報的,丁○○當時有說那一塊地是私有地,但是他並沒有提供所有權狀,他也沒有否認他沒有在那邊蓋,他只是說那是他的地」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以下、第二十七頁以下)。

㈡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技工丙○○在偵查中結證稱:「七十之一林班地於八十年間

時,有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拆除雞舍及圍籬(註:應係木屋之誤),如果被告等人當時已在該處種植或搭建狗舍,一定也會被拆除,依據我們的巡邏報告,於八十二年間,我們也有去巡視過,當時記載有潘華君砂石堵路未經清除及雲頂山莊別墅一間並未拆除,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他們當時並未進入種植及搭建,這些文件我們都有巡視人員簽章」等語(參同上卷宗第四十九頁以下)。㈢另參以被告庚○○在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間有在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

區第二林班地(土名觀音樹湖)第七十之一號造林地內搭建一座狗寮,面積約三十多坪,飼養十多隻狗」等語(參同上卷第九頁以下)。另有關被告五人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復有告訴人台大林管處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實管字第四六四七號函、造林撫育溪案卷宗等影本、現場照片五幀及森林災害報告表五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辛○○等五人就系爭如起訴書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其等佔用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辛○○、戊○○、己○○、庚○○(戊○○為辛○○之兄潘森林之配偶、己○○為辛○○之胞兄、庚○○為庚○○之堂兄弟)均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伊之祖先所使用,伊等延續先人使用範圍,耕作迄今,已有數十年以上,並未有擴耕或變更佔用範圍之情事,伊等雖無所有權,亦未向台大林管處承租,但並無在森林擅自墾植之事實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為伊向潘耀坤(即辛○○之胞兄)所購買,自買受迄今,已歷十五年,伊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台大林管處所查報之地上作物,伊原不知是所種植,嗣後始知係戊○○擅行種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甲竊佔國有土地耕種,甲死後其子乙明知而繼續耕種,乙應負收受贓物刑責;蓋竊佔乃即成犯,甲竊佔國有土地於竊佔行為完成而終了,繼續耕種乃贓物之利用,乙既繼續耕種,應負收受贓物之刑責」,亦有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號決議可資參酌。

五、經查:㈠本件訊據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台大林管處技工乙○○

、丙○○雖證稱:系爭土地所在七十之一林班地,於八十年間,台大林管處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拆除違建木屋,該木屋距離被告五人竊佔位置約一百五十公尺,步行約僅五分鐘,用肉眼即可辨視被告五人竊佔位置之一小部分,且系爭林地台大林管處在七十年間有發包造林,如果當初被告五人已有種植作物,承包商應會回報或異議,可知被告之祖先,即令先前在該處有佔用之事實,事後應有中斷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執行木屋拆除照片十六幀以為佐憑。然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往杉林溪路旁,車行約五分鐘處,由雲頂山莊停車場步行到達系爭土地,約需五分鐘路程,告訴人所稱八十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位於雲頂山莊停車場旁邊,由該處無法直接看見系爭土地;另由公路到達系爭土地途中,房屋建築密集,村落型態完整,路旁土地耕作情形頻繁,據告訴人台大林管處職員乙○○、丙○○、甲○○自稱:勘驗所見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墾植之土地,除雲頂山莊有部分係私有土地之外,其餘均為台大林管處所管理,且上開私人建築及耕種之土地,均未訂立合作造林契約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四十九幀附卷足稽。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丙○○所證稱:由木屋所在位置,可以直接看見系爭土地一部分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參履勘照片編號一、二),另該二位證人所以引述八十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甚或七十年間發包造林事件),無非欲藉由該執行事件,推論被告五人於斯時,尚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推論之假設性前提,即是「倘若被告五人於斯時有竊佔之事實,早經告訴人查報強制拆除」,然依本院勘驗之所得,告訴人所管理同林班之土地,遭當地居民墾植或建蓋房屋之情,可謂觸目皆是(參履勘照片編號三、四、五、六、八、

九、十二),依建築物之外觀判斷,使用已有相當時日,甚至系爭土地後側造林地之後方,尚有廣大茶園一片(參履勘照片編號三十五),告訴人就該為數甚夥、緊臨前開執行事件所在地點遭墾植或建造房屋之土地,既未有任何強制拆遷之舉動,形同視而不見,怎能謂「八十年間執行時未查報被告五人竊佔,可見竊佔行動發生於該執行事件以後」?而公訴人引用前開間接證據,用以推論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事實存在,亦有論證上之舛誤。

㈡再者,有關被告辛○○、戊○○、己○○、庚○○等人,自其先祖時代,即在

系爭土地墾植,迄今已逾百年,其開墾系爭土地,且在台大林管處成立之先,而被告辛○○、戊○○、己○○、庚○○等四人因繼承關係,自其父母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也有二十年以上,另被告丁○○係向被告辛○○之兄潘耀坤購得,迄今也有十五年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村長葉昆鴻、證人即內湖村第九鄰鄰長葉鳳飛、證人即內湖村第十鄰鄰長葉昆輝、證人即內湖村村民張有仁、江枝萬於會同本院踏明四至後,結證屬實,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技工乙○○、丙○○及證人甲○○等人亦稱:「證人葉昆鴻等人是在地人,所證情形應與實情相符,伊等是後來才來管理的,以前的事不清楚」等語,此外,另有被告所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堪認被告辛○○、戊○○、己○○、庚○○辯稱:伊等係延續先人佔用範圍,耕作迄今,已有二十年以上,並未有在森林擅自墾植等情,及被告丁○○辯稱:伊係向潘耀坤購買土地,並非伊自行佔用系爭土地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㈢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僅就被告所佔用、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規劃完整之長方形土地

提出告訴,就其緊臨遭其餘村民佔用之土地,並未為任何處理,甚至,被告所佔用之同一土地,除該長方形範圍以外之部分,亦未為任何之主張,與林地管理機關,就森林被害提出告訴之方式,大相歧異,酌以證人乙○○證稱:「(如何發現被竊佔?)因為自來水廠要將預定地設在該處,有進行現場測量,才發現土地被竊佔,系爭土地與私有地相鄰,我接手管理該土地時,就發現已經被人使用了,被告使用了多久,我不知道,我是八十九年三、四月接手擔任該營林區技工並負責管理該林班,我的前手是丙○○」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何時接手系爭土地管理工作)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去接手,九十年一月時要去會勘時才發現被告佔用之情形」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提出本件違反森林法之告訴,無非基於欲取回附圖所示土地,以為「溪頭淨水場」規劃用地之目的(參卷附溪頭淨水場平面配置圖),並非因被告等人佔用之行為,與同村村民相較,有何反乎尋常之處。而告訴人前開取得「溪頭淨水場」用地之目的,係為解決南投縣鹿谷鄉民於桃芝颱風之後用水問題,而淨水場之設置,具有公益性及急迫性,本院皆可明瞭,而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然其用心之苦,本院亦能體會;惟淨水場用地之取得,應另循適當途逕,終不能將世代居住於該處之良民,率以違反森林法或竊佔罪相繩,而迫其遷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等五人,並無所有權,未經承租,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均堪認定;惟被告辛○○、戊○○、己○○、庚○○取得系爭土地,乃係自其先祖世代嬗迭繼承而來,而被告丁○○則係於十五年前向潘耀坤承購而來,均非自始以占有之意思,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人,參諸前述說明,縱有違法,所涉亦僅係收受或故買贓物,而非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於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不具備「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及決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辛○○、戊○○、己○○、庚○○佔用系爭土地,均已逾二十年,而被告丁○○購得系爭土地,亦已逾十五年,縱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略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修正前之條文內容),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是否仍有訴追之必要,應移由檢察官一併斟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