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第一商業銀行之票號QB0000000號,發票人甲○○,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係他人以偽造之甲○○身分證所請領之支票,而其上甲○○之印章均為虛偽,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再轉交付予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持前開支票於到期日提示時,竟因簽章不符且經拒絕往來在案而退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偽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前開支票與丁○○,不知丁○○為何要誣賴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前開支票係被告交付與丁○○乙節,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有一天我在被告家裡,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張票給丁○○,但是我不知道是多少金額的票,我也沒有去看支票的內容,他們說話的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則證人乙○○既對被告交付予丁○○之支票內容一無所悉,自無從確定前開支票與伊所見被告交付與丁○○者係屬同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前開支票係被告交付與丁○○乙節,乃屬證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指訴:「(前開支票)是丁○○交給我的,因為我做建材行的,丁○○、戊○○個別欠我材料錢,一開始丁○○叫我幫他(指丁○○)貼現,但因為年底(我)無法貼現,...,戊○○欠我三萬多的材料費,丁○○說該張支票是戊○○交給他拜託他來向我貼現,我說無法貼現,他(指丁○○)才說這張票是戊○○要付他(指丁○○)工程款,我就說這張票來抵債,他(指丁○○)說好,我才將該票拿去行使,結果跳票」等語,惟就告訴人上開指訴以觀,丁○○交付前開支票與告訴人時,係先請告訴人幫忙丁○○貼現,丁○○見告訴人稱無法貼現時,乃改稱該支票係被告交給丁○○,拜託丁○○向告訴人貼現者,而丁○○見告訴人仍答以無法貼現時,又改稱該支票係被告要付丁○○工程款者,是丁○○交付前開支票與告訴人貼現時,就該支票之出處及用途,所言已有不一,自難徒憑告訴人聽聞丁○○稱該支票取自被告乙節,即認定被告曾交付前開支票與丁○○。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其只向被告拿過一張支票即前開支票,但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交付者,已沒有印象,其之前幫被告做鋼鐵代工,但被告未給付代工工資,被告欠告訴人二、三萬元工資,就交付前開支票,叫其請丙○○幫忙貼現,如果貼現的話就可以付給告訴人工資,告訴人將前開支票拿去換回一張金額十萬五千元的支票,沒有換到現金,其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該十萬五千元支票拿給其姐兌現抵債等語,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苟證人丁○○係受被告之託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者,理應將換得之該十萬五千元支票交還被告,始符常情,焉有擅自交由其姐兌現抵債之理?而證人丁○○自被告處取得之支票非多,僅前開支票一紙而已,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前開支票之細節,亦無如此輕易忘記之理?其證言悖於常情,已難輕信。況證人丁○○與被告既尚有工資糾紛未決,於偵查中,復為告訴人列為詐欺之共同被告,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則證人丁○○為脫己身罪嫌,因而指證前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者等語,實難排除其挾怨報復所為之可能性,其證言自難採信。
(三)另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關於「系爭支票非渠(指被告)交給丁○○」、「未開甲○○支票交付他人」問題之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本件證人丁○○迭為不利被告之證陳,被告自我辯駁立場,完全陷於消極被動,難免對測謊之事,必存忐忑不安,客觀上難認對測謊結果毫無影響。而本件測謊僅就上開問題簡單提問,就如何交付支票?如何簽發前開支票交付他人?均付諸闕如,其測謊過程並非週延。按專業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力,惟仍需有其他積極佐證,否則仍難為唯一判決之依據。本件對被告最不利之積極證據即證人乙○○、丁○○不利被告之證言,然此等證言如何不足以採信等情,已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交付前開支票與丁○○,且主觀上亦明知該支票係出於偽造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揭不利被告之專業測謊鑑定結果雖有證據力,仍難據為唯一判決有罪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