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端股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帳單每式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共拾貳聯(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到案後另行審結)係甲○○之妹,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三十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萬泰商業銀行核發,尚未開啟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得手後,即偽以甲○○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表示將開啟信用卡使用,而至熟識甲○○兄妹之丙○○在南投市經營之「穅村餐飲小坊」處,丙○○明知乙○○並非持卡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一日,由乙○○持甲○○之信用卡向丙○○刷卡消費六次,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並於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製作不實簽帳單據之私文書,交付丙○○收受,丙○○再憑該等偽造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發卡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認前揭消費均為甲○○所用,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與丙○○,乙○○因此獲得免於付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嗣因發卡銀行向甲○○催收簽帳款,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右揭明知乙○○並非持卡人,並接受乙○○偽以「甲○○」之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嗣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與乙○○兄妹熟識,乙○○又稱已得到甲○○之同意,才接受其刷卡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有「甲○○」名義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張在卷足憑,而信用卡之使用有屬人性,限本人方得使用,為一般持卡人及接受刷卡店家之基本常識,參酌被告所營商店接受客戶以刷卡方式消費約四年(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九頁),更非無經驗之人,明知乙○○非甲○○本人,猶接受其以「甲○○」名義刷卡,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偽造甲○○之署押行為,乃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一罪,並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至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二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跼齱B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臚G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珩臚@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簽帳單序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G0000000 0百元 一式二聯
二、 G0000000 0萬元 〝
三、 G0000000 0萬元 〝
四、 G0000000 0萬元 〝
五、 G0000000 0千元 〝
六、 G0000000 0千五百元 〝
總計:四萬三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