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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國雄原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張正芳原任該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秘書室及襄贊鄉長處理鄉公所業務;高明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則任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鄉公所建設課工程預算編列、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張偉華原任鄉公所建設課職務代理村幹事,負責承辦鄉公所建設課工程預算編列、工程招標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南投縣仁愛鄉辦理「九二一震災仁愛鄉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陳報建物拆除經費編列單價每平方公尺自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五0元至一、三00元不等,較之一般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三五0元有偏高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由周筑昆率員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前往仁愛鄉公所稽核,會同當時為建設課長之高明昌查核討論後,結論為:仁愛鄉公所原編列之建物拆除編列單價有偏高情形;經考量仁愛該鄉位屬偏遠地區,機具、人員等調度不易,參考一般平均單價等因素,單價調高為五OO\平方公尺為框列預算單價(意即合理之單價,不得高於此上限單價);且當場告知高明昌該工程採購時,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即仁愛鄉公所辦理該工程應以公開招標,不得以指定特定之三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陳國雄、張正芳、高明昌、張偉華四人,均明知應依上開稽核結論辦理,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竟共同基於圖利陸海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簡稱陸海豐公司)之不法犯意聯絡,由陳國雄、張正芳與高明昌指示承辦人張偉華簽辦該工程招標時,故意依據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之道路拆除工程單價,並改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又藉詞依緊急命令辦理,以規避上開稽核小組所告知的框列單價上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單價價額七0O至一三OO元\立方公尺不等之經費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之方式編列預算書,核定底價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元,且故意忽視主計室主任王敏及財政課課長劉宗炎二人,於會簽時表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及未經上級核准等由反對辦理招標之意見,送經知情之課長高明昌、秘書張正芳核章同意、及鄉長陳國雄批示以比價方式辦理招標。張正芳再依陳國雄之指示,指定「陸海豐公司」、「正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正祐公司)及「興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焱,以下簡稱興來公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再由張偉華將辦理比價之事由通知甲○○,由甲○○出面邀請乙○○、陳昌焱陪標。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標決標由「陸海豐公司」以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得標,隨即簽訂契約,並由陳慶進所經營之成洲工程實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致該工程得標金額超過行政院所核定之經費四百四十二萬七千元,約高出一.八倍,使陸海豐公司如依契約履行後,將獲得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之不正利益。嗣工程會得知仁愛鄉公所以上開金額發包,函請仁愛鄉公所與承包商解除合約,重編預算再行招標,仁愛鄉公所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陸海豐公司解除合約廢標,而未能達圖利陸海豐之目的。全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案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審理(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陳國雄、高明昌、張偉華圖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四年、三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撤銷原審判決,均改諭知免訴,上訴最高法院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詎乙○○於本院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其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前開圍標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是否陪標?)沒有,我們之前不認識甲○○。(押標金?)八十萬元。用華南銀行本票,是銀行本票,回來就交給小姐處理了。」云云,而隱匿上開「陪標、圍標」之事實,足以影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等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偽證之犯罪事實,辯稱:並無圍標之事實,支票是向丙○○借的,至丙○○支票來源係其本人提供,或向他人調借,伊不知情,伊不認識甲○○,未就前開建築物拆除工程與甲○○圍標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非以:㈠陸海豐公司之負責人甲○○、正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於調查站時均證稱:

互不相識云云,被告乙○○雖於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是陪標,之前不認識甲○○云云。但查,正祐公司參與比價所交付之押標金係華南銀行之支票,票號BB0000000號,該支票係由甲○○利用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申請購買,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華雙存字第一四二號函及所附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可證,顯見被告乙○○以正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僅係陪標之性質。陸海豐公司如非已事先預知會得標,豈有代正祐公司準備押標金之支票?甲○○與被告乙○○又何需謊稱互不相識?況仁愛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仁鄉財字第七七三號發函予仁愛鄉代表會,函中略謂:「檢送本鄉辦理危險房屋拆除發包案,需壹千參百伍十參萬,請同意墊付」等語,惟張偉華於工程款尚未確定之情況,卻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時許,將廠商名單送交張正芳簽選;而張正芳在名單上無公司地址之記載情況下,卻能依據陳國雄之指示,立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簽選出上述三家廠商,且如此巧合地都在北部;張偉華隨後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之下班時間,立刻以電話通知上開獲得圈選之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比價標單;顯見已預見陸海豐、正祐、興來三家公司均願前來比價。參以三家廠商送交標單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六分、十一分及十四分,時間相近,應係同時所交付,顯見本件工程應係規劃由陸海豐公司得標,正祐公司與興來公司均係陪標,其等涉及圍標等事實,已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乙○○明知該案之圍標事實,然卻故意於具結後而隱匿實情為上開虛偽陳述

,其有偽證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該案件訊問筆錄影本、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貪污案件調查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陳國雄等人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被告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偽證罪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該當之。而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雖誤命其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㈡依前揭案外人陳國雄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實,係以陳國雄、張正芳、

高明昌、張偉華等人,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九二一震災仁愛鄉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應以公開招標辦理之工程,故意違背法令,以指定比價之方式辦理,並指定「陸海豐公司」、「正祐公司」及「興來公司」等三家廠商比價,嗣由張偉華將辦理比價之事由通知甲○○,由甲○○出面邀請乙○○、陳昌焱陪標,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標決標由「陸海豐公司」以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得標,隨即簽訂契約,以此方式圖利陸海豐公司。而被告乙○○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證稱:未配合甲○○之圍標,固與卷內被告乙○○憑以參加比價所交付之押標金係華南銀行之支票,票號BB0000000號,係由甲○○利用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申請購買之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不實。惟就其是否為前開建築物拆除工程之陪標廠商,即涉及其是否與甲○○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徵之前開案件判決後,甲○○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與陳國雄涉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在卷可參,後甲○○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終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未遂罪,認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就甲○○是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仍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等情,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則被告乙○○倘據實陳述,實難免恐因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一節,乃顯而易見之事,是其本得拒絕證言而不為,應不得令其具結,雖經法官於前揭案件中誤命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自無從成為偽證罪之主體,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