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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向周炳煌承租南投縣○○鄉○○村○○段○○○號(國有)山地保留地之土地,以種植梨樹為業,係從事種植梨樹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丙○○僱請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及陳月吟等五名女性員工及詹振煌、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劉鴻慶及陳年芳等六名男性員工,在上開保留地,從事採收梨果之工作,連同其妻湯秋蘭、其子詹堅煌均在山上幫忙採收梨子,另有其孫詹舒嫚亦陪同在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左右,丙○○明知當天晚上將有劇烈之碧利斯颱風來襲,而在該保留地上,除出租人周炳煌在離山溝較遠之處,已蓋有一間鐵皮屋,由丙○○充作男工房及廚房外,丙○○於承租後僅自行加蓋一座簡陋之鐵皮工寮,供作女性員工房間、雇主房及客廳之用,惟其加蓋該間工寮時,並未尋覓安全之處所,竟搭建在二邊陡峻之山溝水路上,其工寮地表下方復有水流通過,如遇颱風來襲時,必然挾帶巨量之雨水,該等水量如由山上循山溝直衝往下,該間工寮必首當其衝,可知該間工寮係處於非常危險之處所,丙○○於碧利斯颱風來襲前,自應盡速疏散上開員工離開工寮,並立即下山,以維護員工及其家間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徒為搶收已成熟之果梨,避免颱風打落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竟罔顧員工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未立即以所有之交通工具將其等迅速遷離該危險之工寮,立刻下山或疏散至其他安全之處所,致上開員工及其家人依然滯留在原工寮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因劇烈颱風碧利斯襲捲南投縣仁愛鄉,挾帶豐沛之雨量,由山上順著前揭所述之山溝直往下流,並挾帶大量之土石,衝往前揭丙○○加蓋之工寮,因女工房遭碧利斯颱風之侵襲,其屋頂受損而漏水,致當時集中在客廳位置之女員工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及陳月吟,以及丙○○之妻子湯秋蘭、其子詹堅煌及其孫詹舒嫚合計八人,均慘遭土石掩埋,窒息而死亡。丙○○適因外出修理上開鐵皮屋之屋頂,而悻免於難,另在安全位置之男工房內之員工詹振煌、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劉鴻慶及陳年芳等六人則安然無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O號判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甲○○(及蔡彩蓮之子林岳庭)、丁○○、乙○○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劉鴻慶、陳年芳等人在警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均因本件意外致受上開窒息等之傷害不治死亡,及證人周炳煌、謝武烈證稱被告於承租後有新建工寮一事,而證人周信傑證稱該新建工寮所在之處所,係位於二邊陡峻之山溝水路上,工寮地表下方復有水流通過;如遇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隨時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虞等情,及被告承租之八十八號地號土地崩塌之面積遠高於被告上方即案外人廖勇柱種植高麗菜之八十九地號之土地崩塌之面積,而認本件應係被告於新建工寮時,疏未注意設置上之安全位置在先,復於碧利斯颱風來襲時,為搶收成熟之果梨,避免經濟上之損失,竟罔顧員工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危,疏未立即將其等遷離上開工寮,並疏散至安全之處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因而肇禍,使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八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請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及詹振煌、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劉鴻慶、陳年芳等人上山採果及案發前已知悉碧利斯颱風將要來襲之事,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案外人廖勇柱在上方(同段八九地號)之土地不當開發種蔬菜造成土石流所致,以前之颱風均不曾發生過事故,那工寮一向非常堅固等語。經查:

(一)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該土地之使用人為周炳煌,周炳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耕作權轉租予案外人黃國雄,黃國雄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該土地轉租予案外人劉癸裕,劉癸裕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土地耕作權讓與被告,此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讓渡契約書一件可查,故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上開土地從事經營梨園之工作,即堪認定。

(二)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均因本件意外致受到窒息、身體多處挫傷血腫瘀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八份、現場照片二十四等附卷可稽,而證人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陳年芳於警訊中,均說明其等係受雇於被告,當晚住宿之工寮內發生土石流等情,故上開被害人確係因遭土石流掩埋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座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地號之土地,至八十九年底前,並未經劃定為土石流高危險區,且行政院水土保持局委託製作有關土石流潛在溪流危險區域之認定範圍,並無上述地點之標示,而災害防救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總統發布施行,距本件災害發生時僅有月餘,相關配套措施及子法均未訂定,故對於危險區之勸告與撤離,僅由各鄉公所依據權責於轄內進行防災宣導及勸導工作,至其宣導及勸導地點則無相關資料顯示,此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原建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原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於本件災害發生前,政府機關既未曾就該土地劃定為土石流高危險區,自未對該區內之住民為任何勸告或撤離之措施,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警員謝武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之村長周信傑在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那時我沒有去通知(叫丙○○及工人下山)等情相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八頁),且證人劉鴻慶於警訊時,業已陳稱:「我們於二十二日早上才知道有颱風,但研判不會進入仁愛鄉。... 我在工寮已連續住了三次(三年),工寮禁得起風雨,但這次土石流是個意外,出乎我們意料」等語(相字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OO頁);同案關係人廖勇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表明:「這一件應該是屬於天災... 畢竟這是天災。」等語(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丙○○這一件事情是天災,不是人力能抗拒的」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頁)在卷,甚至告訴人戊○○、甲○○、林岳庭、丁○○、乙○○、己○○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稱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為被告所雇用採收水果,則被告在颱風天,應該令其等下山或到安全地方等語,惟告訴人戊○○、甲○○、丁○○、己○○亦均表示:「那是天災,我們也沒有什麼資料提供」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八一頁背面),亦堪認定本件災害之發生,既無人可事先預料,自屬天災,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依上說明,並無從令其負過失之責。況且,按之常情,如在山區遇颱風來襲,其避難方式除下山躲避之外,亦可就近找山屋或洞穴藏身,非僅有下山一途,而且,於風雨中下山之路途上,亦有可能遭遇山崩、洪水或道路中斷等災害,其風險未必低於就近找掩蔽,是公訴人以上開工寮發生前所未有之土石流之災難結果,反推被告有應令被害人離開工寮下山之義務,自嫌率斷。

(四)又上開工寮原本係案外人周炳煌於多年前所搭建,被告開始承租使用之後,才將之擴建加蓋一節,業經證人周炳煌於警訊中陳稱:「租給丙○○時,原本就有工寮,且我個人也已使用十多年了。(該工寮地基是否會滲出水?)不會。... (該工寮後方有石頭堆砌而成的駁坎,那是誰堆砌的?)那是我二十年前堆砌的。」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O二頁背面、第一O三頁);「當時我承租給丙○○時,原本就有大約十坪的工寮,事後丙○○自行由加蓋連接我所蓋的工寮。... 我所搭建的工寮大約有四十幾年時間,是用杉木及白鐵皮搭建而成的工寮。... 當時丙○○要加蓋工寮時,他本人有告訴我,我也答應他。... 搭建完工寮時間已記不清楚,丙○○是用杉木及鐵皮做為工寮建材。

」(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很久以前就有,是我自己蓋的。新的部分是租給丙○○後,他自己蓋來的﹂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周信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地主在往面向山的方向有蓋工寮,後來丙○○又有加蓋出來,就是八人被掩埋那裡。」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七頁);證人謝武烈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周炳煌在那邊種梨子,早期是否有在旁邊蓋一間工寮?)有。(後來丙○○租了以後是否有在增蓋新的工寮?)有,但不知道是否丙○○租了以後才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八頁背面)明確。而經核諸被告之子詹熙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新舊工寮及大門之相關位置圖、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等資料,發現案外人周炳煌所搭建之舊鐵皮屋,與被告所加蓋之部分,均於本件土石流災害中遭沖毀,但因被告所加蓋之部分係首當其衝,損壞之情形較嚴重,已失其鐵皮屋之外形(見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O七、一O九、一一O頁)。故上開新舊鐵皮屋既同遭土石流沖毀,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新建部分之鐵皮屋係造成土石流原兇之情形下,並不能以被告曾辯稱該工寮並非其所建(事實上亦非全然不實,因工寮所在之位置確係由案外人周炳煌所先搭建,再由被告增建)等語,即認其係虛偽辯解。

(五)公訴人雖依證人周信傑之證詞,及經勘驗崩塌之地方集中在工寮所在之位置及其上方二邊陡峻之山溝水路,而認被告新建工寮所在之處所,係位於二邊陡峻之山溝水路上,其工寮地表下方復有水流通過;如遇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隨時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虞。但查證人周信傑雖陳述:「那邊地形大致上瞭解。他(丙○○)那包裝工寮是一條水道,之前會冒水,如果水大會從上面流下來。那邊有駁坎,就在他包裝工寮下方有做一條水管、有做駁坎」等語,但其又稱:「那地方樹都好幾十年,可能是地震後地質鬆了才會這樣」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且案外人周炳煌於警訊中,就工寮後方以石頭堆砌而成之駁坎,業已供稱係伊於二十年前所堆砌,工寮之地基不會滲水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O二頁背面、一O三頁),再核諸被告之子詹熙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新舊工寮及大門之相關位置圖、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等資料,發現公訴人所指之山溝水路,早已被埋設為暗溝,而暗溝之出口係在工寮下方道路駁坎之下方,僅有涓滴之水(見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一一一頁),顯見對於從山上流下之水流,既已有暗溝可以從直徑約一公尺之涵管流出,自無從據以認定工寮所在之位置,一定會在遇到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時,會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虞,並進而導出被告有將被害人遷離工寮義務之結論,否則,位於工寮下方之產業道路,在遇到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時,更會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虞,則道路主管機關是否應封閉道路,以避免車輛通過時遭土石流掩埋(按山區道路均會沿山勢加以修築,經過山溝(山凹)之處比比皆是,如此推論可以成立,則在風雨來襲時,理應全面封閉○○○區道路,以避免災難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一切過失責任)?再參酌證人即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大地工程處處長潘明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那工寮剛好蓋在容易積水的楔形山坡處下方,他的土質又屬於風化層,如果含水量一多,就會往下滑,他工寮所在的楔行山坡地有超過十五度,其他地方就沒有超過十五度,所以上面泥土剛好掩埋在那工寮的處所」等語(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六八頁),說明工寮係遭上方土石掩埋,而非遭水流沖走,故公訴人認定本件工寮在水流上方,隨時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虞,自屬推斷之詞。

(六)另公訴人以本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承租之八十八號地號、被告上方即案外人廖勇柱種植高麗菜之八十九地號之土地,測量本件碧利斯颱風過後崩塌之面積結果,發現廖勇柱之八十九地號之土地,其崩塌之面積僅有0‧00三八公頃,而被告八十八地號之土地崩塌之面積卻高達0‧一二二一公頃,二者比例約為一:三十二,因比例過於懸殊,而認定本件土石流應非出於廖勇柱之上開土地所引起崩塌,而係出於被告之前揭土地先行崩塌,連帶引發其上方即廖勇柱之土地與被告相接連之部位小面積之崩塌所致等情,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0六三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惟其論理如果成立,則上開工寮既係位於崩塌地下端,其地基理在遭水流淘空之後,工寮部分應因地基遭淘空而隨同崩塌之土石陷落至下方產業道路部位,但查工寮係遭上方土石掩埋,此已據證人潘明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再依水往低處流、滾雪球等自然定律,土石流係因上方土石含水量過多無法宣洩,下方土壤無法承受其壓力,而由上往下推擠造成,故上開土石流係由下而上造成之推論顯然不能成立,則公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廖勇柱土地崩塌之面積比例過於懸殊,而認定土石流係由被告所引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工寮會在碧利斯颱風來襲時遭遇土石流之情形,應屬無可預見,而屬天災,已如前述,則於前述情形下,縱有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應不得令被告同負過失罪責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