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六三、六四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丁○○至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庚○○所經營之長威自小客車租賃車行,向該車行承租車號00|八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同時由丁○○任保證人,立有契約書一份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丙○○於支付租金一千五百元後取走該車,將丁○○載送返回服務部隊。詎丙○○取得上開車輛
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據為己用而侵吞入己,且拒續付租金,避不見面。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之夜間,駕駛前開侵占入己之自小客車,並攜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明兇器,至南投縣○○鎮○○路○○○號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上揭兇器破壞屋內位於一樓進入二樓樓梯處一樓之門鎖,竊得己○○所有金飾及現金約一萬多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己○○發覺,丙○○見事跡敗露,遂倉皇跳樓逃逸,遺留上揭自小客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自小客車已發還)。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侵入南投縣○○鎮○○路○○○號塗大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塗大岳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CD唱機一台,得手後離去。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三日侵入南投縣○○鄉○○路五二三之三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居住其內,迄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竊取戊○○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剪刀各一把,得手後欲攜之離去之際,為戊○○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已發還)。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時許,侵入高雄縣旗山鎮泰山一巷一之八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一部(含週邊設備)、印表機一臺、高壓抽水機一具,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草屯、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竊盜之事實,惟否認侵占及持兇器破壞被害人己○○屋內門鎖之犯行,辯稱:租車後曾每日以電話聯繫車行人員請求續租,並無侵占之犯意,而己○○之門鎖於其侵入之前即已損壞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甲○○、己○○、塗大岳、戊○○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足稽,且查:㈠被告原僅租車一日,其後除曾於租期屆滿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出租人以電話表示擬續租乙日外,即未再與出租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查被告駕駛該車行竊失風後,即將該車棄置,該車為警查獲後,復係由保證人即證人丁○○前往出租車行付清其餘租車款乙節,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查一週期間非短,期間內被告均未自動還車,復未曾前往車行支付租車款,且依案發時國內交通暢行無阻之狀態,被告並無因一時障礙而無法還車之可能,況被告以該車為行竊工具,既得還車而不為,反避不見面,其不法領得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明兇器,至南投縣○○鎮○○路○○○號己○○住處,先以上揭兇器破壞屋內位於一樓進入二樓樓梯處之門鎖,侵入竊得己○○所有金飾及現金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出門,二十時即行返家即發現被告之竊行,其間並無他人入侵其內,是該門鎖應係被告持銳利物器破壞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自承無業,況參以被告行竊落網後,經命其一萬元交保、無力具保,飭回後卻立即南下高雄行竊,並將得手之物運返南投等情,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然查被告平日係於家中輔助其父親乙○○從事水電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查觀之上開本件查獲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價值雖非微薄,然亦難恃以為生,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竊取,且公訴人亦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取,而於起訴書末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上,公訴意指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加重竊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請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多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