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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其母張陳蕊與陳瑞宗等人所共有而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張陳蕊分得其中27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三二公頃之土地(嗣經編定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邀乙○○、廖清喜、魏廖卿等多人簽下同意書,聲明「立同意書人因建地座落南投市○○段○○號... 因法院判決為共同巷道使用,係我等同意人在地上如有建築物或地上物及其他水電或放置物,全部無條件供拆除或搬離,對巷道開闢及拆除等費,願依比例共同負擔,恐口無憑,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迄九十年初,甲○○因急於開闢巷道,使其母所有之土地有通道出入,遂要求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基地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丁○○、魏廖卿夫婦,將其磚造之建築物占用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二O、二二一地號土地(即預定巷道)部分拆除,用以開闢巷道,丁○○夫婦以新居尚未落成為由,要求甲○○必須一、二個月前先告知,以便搬走屋內之物品,甲○○遊說五次後,丁○○夫婦仍不為所動,甲○○明知丁○○夫婦仍未同意搬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時左右,未經丁○○之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將其屋內之物品搬出,並使用挖土機,將丁○○夫婦上揭住處本體拆除三分之一以上,使該磚造建築物主要部分毀壞,同時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丁○○夫婦立即遷離房屋,妨害丁○○夫婦居住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資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使用挖土機,拆除被害人丁○○夫婦所有前開房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有經過法院判決強制分割,被害人有簽同意書,且其要拆之前有徵得其等之同意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魏廖卿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查,被告係在被害人丁○○不在家之際,進入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魏廖卿同意其拆除房屋,嗣在動手搬遷之時,被害人丁○○才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明:「我是在拆除中才到現場」(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二九頁)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中陳稱:「我有同意要搬,但是時間還沒有到,被告就來拆了,我回來時他已經拆了一部份,雖然他有幫忙搬,但是都是亂搬。」等語;被害人魏廖卿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有找我說要拆房子,我說新的房子還沒蓋好,舊的房子還要住,我說要一、兩個月前先告訴我,方便搬走東西,當天拆的時候,我要求看公文,他照拆,被告當場替我搬東西,可是都亂搬,很多東西都亂丟」(調偵字第七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害人住隔壁,被告在拆房子時我有在場,當時丁○○之太太有在家,丁○○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拆屋時幾點我忘了,是先搬東西,東西有無搬光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外面,我沒有進入丁○○家,當天大概拆到傍晚,只有拆一天而已。大概搬沒多久丁○○及他小兒子就回來,他們有幫忙搬東西。被告找丁○○太太之事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拆丁○○房屋之事,當時我有在場丙○○也有在場,他有幫忙搬東西,當天被告找我去丁○○夫妻家說要跟他們商量是否同意拆房子,因為當初拆屋的同意書是我拿去給他們簽名的,我之前有去找他們三、四次,他們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說要緩一緩,到後來工程做到附近時被告說我們再去找他們看是否同意拆屋,我們去的時候被害人太太在家,他有答應要讓我們拆房子,我就跟他們一起搬東西出去,正在搬的時候丁○○就回來了,他回來之後並沒有意見也有幫忙搬東西,要拆的部分東西都有搬光。東西搬完之後才開始動工,我們大概八點多時去找丁○○太太,大約中午才開始動工拆屋,拆到傍晚時分才拆完,我整天都在場,中午我有回家吃飯,休息到下午二、三點才再到現場。被害人之兒子我有看到他在拆電線,什麼時候回來我不知道。我去找丁○○太太時,他有說東西要放在前面的庭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拆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丁○○之同意,而被害人丁○○及其子雖於搬遷過程中返家並幫忙搬東西,惟此乃其在被告等人動手搬遷屋內物品時,為搶救屋內物品所為不得已之舉動,非謂其未提出異議即屬同意。此外,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同意書等為據,但查被告之母所分得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係空地,上無建物,且緊鄰馬路,並未面臨預定道路,此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與被告所欲打通之巷道無何關連,且被害人魏廖卿雖於八十七年間曾簽署同意書,但其與被害人丁○○均對被告表明須待新屋落成後始行搬遷,足見其事後對該同意書之內容有意見,則被告仍僅得訴請法院循強制執行程序途徑謀求解決,乃其不思此途,竟未經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即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自難解免毀損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丁○○所有之房屋,上有屋面、周有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被告將其房屋之三分之一拆除,使該原屬有牆有壁之部分洞開,僅以木板等物隔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該建物顯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影響其房屋之安全,其效用自因而喪失,且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立即遷離房屋,妨害其等居住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係以一拆除房屋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工人拆除房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係為實現其民事上之權利,惟因法律知識欠缺,致罹本件犯行;⑵使用之手段(僱請工人使用挖土機);⑶所生危害(建築物之價值);及⑷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因法律知識欠缺,一時失慮,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