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九、二四八○、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乙○○與丁○○(由本院另移請檢察官偵辦)三人(下稱戊○○等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前所列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類」進入台灣地區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由丁○○負責在大陸地區覓取貨源,並將取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藏放於彈簧床之中,再以「欣信行」、「柏灃食品行」等名義,完成裝櫃、通關及進口之手續,乙○○則受戊○○之僱用,銜命自貨櫃倉儲將藏放彈簧床中之未稅菸類,提領並運送至戊○○所指定之地點,並代表丁○○,與戊○○進行開拆、清點及對帳(乙○○為丁○○配偶董洪霞之胞弟,戊○○係依丁○○之建議,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僱用乙○○從事上開工作),三人以此方式,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之走私方式,經由基隆海關等地,進口未稅菸類多次,前後計二十餘只貨櫃,每只貨櫃約可裝二百箱香煙,丁○○與戊○○之間,每只貨櫃報價約一百八十萬元。該段期間,戊○○等三人為掩飾犯行,於九二一地震之後,不斷將已取出香煙之空彈簧床,以「左營大愛慈善會」之名義,捐贈予南投縣政府多次,數量達七百四十八床。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戊○○等三人復以「柏灃食品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之業務課長楊事正代為介紹聯繫、勝利報關行職員廖寬隆代為繳費取單報關、東興倉儲業務人員莊國義代為卸櫃,以報單號碼AA/九○/○八五九/○二○一、貨櫃編號YTLZ00000000000號、YTLZ00000000000號,報關進口四十呎及二十呎之貨櫃各乙只,以進口彈簧床作為掩護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進口,夾藏如附表所示MILDSEVEN(七星牌香煙)、SEVEN STARS、SILVE

R STAVLET、DAVIDOFF(大衛杜夫香煙)、「峰」等未稅洋菸一批,復明知長壽香煙上「長壽」及老翁、鶴等圖案,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行為時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延展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屬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仿冒商品,仍於彈簧床之中,夾藏輸入附表所示之未稅仿冒長壽香煙一批,俟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已運抵「東興倉儲」,戊○○再以拖運運費五千元、搬卸貨物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丙○○、甲○○分任司機及捆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曳NV─八三號尾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東興倉儲」,裝載藏放如附表所示菸類之彈簧床,欲前往戊○○指定之地點卸貨,嗣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時,駕車在後跟隨之戊○○發現遭警跟監,乃緊急聯絡負責押車之乙○○,將上開彈簧床轉送南投縣南投市仁愛之家,並聯絡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行政室事務課長王源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另有彈簧床一批欲再捐贈,促王源鍾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縣立殯儀館」前點收。嗣王源鍾到達現場後,埋伏在該地之員警,即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逮捕行動,並在車上之彈簧床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未稅菸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就其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由丁○○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等地,走私進口未稅菸類多次,伊等再至貨櫃倉儲提領運送銷售,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走私物品進口乃丁○○個人行為,伊等僅係單純向丁○○購買私菸,並加運送、銷售而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丙○○供述甚明,復據證人即華岡公司業務課長楊事正、勝利報關行職員廖寬隆、東興倉儲業務人員莊國義(以上均參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訊筆錄,未編頁碼)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戊○○所製作之銷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筆錄各一份、進口報單七張、照片十一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廠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內菸試字第0七七八號函一份、南投縣政府收據十一紙、甲○○記事本一本、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投府行事字第九○○三七五三一號函、勘驗筆錄、營運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未稅菸類扣案可證。而前開查獲之菸類,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經核算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算之戳記可憑,另扣案之仿冒長壽香煙,其包裝上使用之「長壽」及老翁、鶴等圖案,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行為時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延展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菸酒字第○九二○○○四九二五一號函所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可佐。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⑴本件扣案菸類雖係丁○○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後,完成裝櫃、通關、進口之手續,惟若無被告戊○○、乙○○二人在台灣地區配合,並向貨櫃倉儲提領,顯然無法完成走私之目的。⑵丁○○與被告乙○○乃是姊夫與內弟之關係,乙○○一方向受僱於戊○○,自貨櫃倉儲提領私貨運送至戊○○所指定之地點,他方向則代表丁○○,於開拆彈簧床之後,當場與戊○○進行清點、結算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核,可知戊○○等三人,於走私過程各有職司及分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犯罪共同體。⑶被告戊○○、乙○○並非單純買受、運送丁○○所交付之私煙,而係實際參與僱用司機,自進口倉儲提領私貨,隨車監視逃避警方查緝,戊○○並指示乙○○遇警攔檢時如何應對等情,迭據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乙○○部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以下、第六十六頁以下、第七十七頁以下,戊○○部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所涉自非僅係運送或銷售走私物品而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另一次私運「菸、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亦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數額」丁項、丙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惟被告戊○○、乙○○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私運之菸類,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戊○○、乙○○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稅菸類,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業如前述,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數額」刪除前丁項、丙項第一款所定公告數額,是核其等所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此外,扣案之仿冒長壽香煙,其包裝上使用之「長壽」及老翁、鶴等圖案,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雖無證據證明扣案長壽香煙,係由被告等所偽造,但被告等明知扣案長壽香煙屬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加以輸入,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戊○○、乙○○二人於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前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乙○○就上開犯行,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華岡公司業務課長楊事正、勝利報關行職員廖寬隆、東興倉儲業務人員莊國義完成運送、報關、進口、卸櫃,復利用被告甲○○、丙○○二人完成裝載、搬運,為間接正犯。又戊○○、乙○○二人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乙○○均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共同輸入香煙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其數量甚多,為期甚長,對於國內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復直接侵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產銷之長壽香煙之商標權益,間接導致消費者誤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菸類,雖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二人及共犯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壽香煙,屬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加以輸入之商品,兼具有仿冒商品之性質,應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共犯丁○○(000年0月00日生,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六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偵查期間,由於年籍不明,檢察官因而未將之列為被告,今其年籍資料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丁○○基於犯意聯絡,以彈簧床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未稅洋煙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東興倉儲」等地後,以運送每趟拖運、駕車一萬一千元、搬卸貨物五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丙○○等人,拖往戊○○指定之場所卸貨、販賣,多達二十餘只四十尺貨櫃,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丙○○共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經其等二人供承不諱,另甲○○前曾為被告戊○○運送貨物多次,事有可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私運走私物品進口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等依一般收費標準接單送貨,不知彈簧床之中藏有私煙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身實施犯行為必要,惟須有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於成立共犯之要件在於行為人間有主觀犯意之交互聯絡,而主觀犯意往往潛存內心不易探知,得其自白固可為據,否則即須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加以探知確認,方不致失諸武斷。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有關被告戊○○、乙○○二人先前曾僱請甲○○代為載運彈簧床多次,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為警查獲當日),由於甲○○之聯結車故障,因而改由丙○○駕駛前開聯結車頭拖曳尾車運送,甲○○則擔任捆工等情,固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甲○○記事本一本扣案足核,其中就甲○○擔任司機之時間及次數,固歷載甚詳。惟遍觀卷證資料,並查無該二人坦言知悉載運之彈簧床中藏有私煙之隻字片語,尚難謂其等就犯行供承不諱。

㈢又扣案香煙係藏置於彈簧床之中,未經拆解,無從由外觀判斷之事實,亦有卷附照片可核。

㈣另本院就三十五噸大貨車載運散裝貨物,由台中縣大肚鄉或台中工業區載貨至彰

化縣鹿港鄉,及由彰化縣鹿港鄉載貨至南投縣南投市之運費收費標準,向台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結果,據覆稱:該會雖未訂立運費標準,然依「台灣省公路汽車客貨運基本運費調整方案」所示,大貨車以一級路面(即最低收費標準)每噸每公里基本運費為六‧六六元,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中縣貨運總字第六一六號函及所附「台灣省公路汽車客貨運基本運費調整方案」可佐。而台中縣大肚鄉至南投縣南投市之距離,逾三十公里,乃公知之事實,若僅以三十公里計算,乘以被告丙○○前開貨車載重三十五公噸,依前開基本運費調整方案所示,基本運費為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所承:承運為警查獲物品時,約定之報酬為新台幣五千元等語相較,被告丙○○顯未收取超額之運費,難認其主觀存有非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意圖。

㈤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彈簧床藏有私煙一事,被告丙○○、

甲○○均不知情,彈簧床載到倉庫後,伊都是等他們卸貨後離開,再取出那些私煙,大約需要花費二十四小時,一般工作時間是二天,所以伊都是等處理完畢後,再通知丁○○將彈簧床載走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可憑,依被告戊○○所述取煙過程需費時二個工作天乙情判斷,被告戊○○、乙○○即令欲僱請甲○○、丙○○將空彈簧床轉載他處,衡情亦無讓甲○○、丙○○空車在該處等候二日之理,是其二人辯稱不知情,自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彼等與被告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二人雖多次受僱於戊○○從事貨物之裝載搬

運,然就彈簧床之中藏放未稅菸類一事,並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