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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戊○○、丁○○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候選人,為求勝選,乃以概括犯意與宋國道、邱琤純、廖月英、邱士展(以上四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及丙○○、戊○○、丁○○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聯絡,由丙○○收取戊○○身分證、印章及乙○○收取丁○○身分證、印章資料,明知邱琤純、廖月英、邱士展等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二○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住處,丙○○、戊○○、丁○○等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乙○○住處之事實,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該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邱士展、邱琤純、廖月英等人虛報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二○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丙○○、戊○○、丁○○等人虛報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乙○○之戶籍內,且均編入龍岩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邱士展等人取得第十七屆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龍岩村村長選舉時,邱士展等虛遷戶籍之人,果前往領取選票,戊○○、丁○○並投票予乙○○,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對於右揭時、地辦理戶籍遷移,並前往投票之事實固不否認,被告乙○○對於右揭丙○○、戊○○、丁○○三人戶籍遷入其戶籍內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邱世展、邱琤純、廖月英等人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丙○○、戊○○是因養蜂的關係,才將戶籍遷到我住處,而丁○○是因與她先生感情不好,所以才暫時將她戶籍遷入我住處」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因聽說災區居民找工作較容易,為了我女兒戊○○比較好找工作,才將戶籍遷到乙○○住處,我在沙鹿已經住了二十多年,目前居住之處也有三、四年之久,房子是自己的,現在與先生及小孩共五人住在一起,我有去投票,投給誰我忘記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係因聽說災區居民找工作較容易,才將戶籍遷到到乙○○住處,我目前在台中工業區職業中心受訓,也算工作,一個月補助一萬二千元,現在還在做,還未結訓,我有去投票,投給乙○○,因為他是我媽媽之朋友」云云;被告丁○○辯稱:「是我妹妹陳珮暄叫我把戶籍遷到乙○○住處,陳珮暄是乙○○之媳婦,我有去投票,投給乙○○,我在田中已經住了七、八年了,房子是自己的,現在與先生及小孩住在一起,我目前在田中工業區工作,做作業員,已經做了七、八年」云云。經查:

(一)宋國道於警訊中陳稱:伊之戶籍,有因本次選舉,受乙○○所託,讓邱士展、邱琤純、廖月英遷入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三十頁);邱琤純陳稱:伊係為了此次選舉才辦遷移戶籍,委託宋國道代為辦理,並投票支持乙○○等語(參同上卷第十一、三十頁);廖月英於警訊中陳稱:是為了選舉才遷入戶籍,沒有住過戶籍地(參同上卷第八頁);邱士展雖否認有為選舉而辦理戶籍遷移之情事,但其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要辦遷移戶籍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誰?)是我親手交給乙○○。(問:宋國道這個人你認識嗎?)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名字,沒有印象。且邱士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案件調查時自承:其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之親戚,有爺爺、奶奶住龍安村,叔公(即被告乙○○)住龍岩村,姑姑住中寮村,另有叔叔居住於南投市等語,是其縱因租屋緣故,有寄放戶籍之必要,與其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相毗鄰之鄉鎮中,親友即不乏其人,當無設籍於一漠不相關之宋國道戶內之理。足證邱士展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陳稱:被告丙○○、戊○○遷戶籍係為了養蜂。每年

三、四月間龍眼花開時,她(按指被告丙○○)會來住我們家,一年住一次約住一個月左右,這期間有時星期六、日會與她女兒(按指被告戊○○)來住,為了養蜂方便,丙○○才會要求將戶口遷入我家。但查被告丙○○卻稱:因為我女兒找不到工作,聽人說遷到九二一災區,比較好找工作,所以才向乙○○要求將戶口遷入他家,我女兒則要我一起陪她遷入。而被告戊○○則稱:戶籍是我媽媽幫我遷的,乙○○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媽媽沒有說她也將她的戶籍遷入(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被告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對被告丙○○、戊○○為何遷移戶籍之原因說法矛盾,若如被告乙○○所言則被告戊○○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被告丙○○也僅於三、四月間始有為養蜂而遷移戶籍之必要,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遷移戶籍?若如被告丙○○所言屬實,其既說明其女兒要求伊陪她一起遷入,則被告戊○○不可能不知被告丙○○也將她的戶籍遷入?況且於偵查中被告戊○○自陳目前在台中工業區職業中心受訓,也算工作,伊有領失業補助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五頁)。足證被告戊○○之職業並非養蜂,亦無為找工作而遷戶籍之理由,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將戶籍遷入我家,是因為她與她先生爭吵,要嚇她先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因為跟先生吵架,才會將戶籍遷到那裡,其戶籍遷入後,在那裡住了十幾天(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之夫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丁○○結婚十幾年,丁○○在田中工業區就職,感情不是不好,只是觀念上有差異。

去年(按九十年)有一次因孩子是否提早入學之事發生爭吵,她有離家出走十幾天(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之證詞可知其與丁○○所發生爭吵原因係因對孩子是否提早入學之觀念發生爭執,此問題並非完全肇因於證人甲○○,亦非可歸責於甲○○,則被告丁○○卻以此為由離家,且將戶籍遷走,欲「嚇」其配偶甲○○,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丁○○於該次爭吵後十餘天即返回田中住處,何以戶籍仍未遷回?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娘家在南投縣集集鎮,我和娘家的人感情不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若果欲「嚇」其配偶甲○○,則將其戶籍遷回娘家更為名正言順,何以卻將戶籍遷入其親家家中,讓其家醜外揚,亦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所證則尚難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等人確實有遷入居住伊家中,此事實有其戶口名簿所附之家戶訪問簽章表可證。但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爽文派出所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任職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爽文村「管區」。(問:是否有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到乙○○家中查戶口?)有,去查了二次,我們去時,只有乙○○的媽媽在,我問她「這些人」是否有遷進來住,她回答說有,我就記載遷入屬實。我兩次都沒有看到丙○○、戊○○、丁○○,因為都是白天去查。(問:有無於執勤中見過被告丙○○等三人?)沒有(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所證內容可知其進行查訪之過程僅為「形式上」之查訪,甚且於查訪過程及執勤中均未見過被告丙○○、戊○○、丁○○等三人,益證被告丙○○、戊○○、丁○○三人未確實居住於被告乙○○家中之事實。

(五)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丙○○曾告訴她因女兒找不到工作,想要將戶籍遷到中寮等語。但查其所證內容與事實不符理由已如第(一)項之說明,故證人前開證詞尚難對被告丙○○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四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四人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乙○○與被告丙○○、戊○○,另與被告丁○○,又與宋國道、邱琤純、邱士展、廖月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共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為求勝選,竟不思正當之手段競選,被告丙○○、戊○○、丁○○與被告乙○○原為親戚、好友關係,為協助被告乙○○當選,因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四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但本院衡量前開情狀,認對被告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參諸前述說明,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