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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兄,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委託張漢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的錢係其父親辦理喪事花費後之餘款半數,詎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藉甲○○偽造文書案件,聲稱可為撤銷告訴、擺平無罪,而騙取甲○○上開款項花用,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案件偵查結果,乙○○並無其所述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漢證稱:他們雙方的和解書是我寫的,六萬六千元是他們父親辦完喪葬費所剩下來的錢,一半的喪葬費要分給乙○○的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上揭和解書亦書寫甲○○願意賠償乙○○殯葬費六萬六千元,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此外並有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該案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明知其父林芳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竟於同月三日,持林芳苗之印章及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林芳苗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為將其及其妻林蕭貴美之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因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來伊姊夫張漢提議與乙○○和解,撤銷告訴,乙○○本人就拿空白的和解書讓伊簽名蓋章,並要求六萬六千元的和解金,伊就把金錢六萬六千元交給張漢。但事後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認乙○○涉有詐欺及包攬訴訟之罪嫌,才提告訴,並非誣告。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所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誣告案件導因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對其父林芳苗過世後,雙方對林

芳苗之農保給付、老人會給付及喪葬費用攤支及結餘清算之爭議,先後互訴偽造文書、詐欺,為明瞭事件始末。茲先依事件發生之先後,列述如下:

⒈甲○○之父林芳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甲○○為領取農保給付,遂於同

月三日,持林芳苗之印章及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林芳苗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八之三號,遷至同鄉廍下村大岩巷八號,涉偽造文書案經乙○○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處刑書附卷可稽。

⒉嗣甲○○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請證人張漢向乙○○轉達願交付六萬六千元

,請乙○○撤回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徵得乙○○同意後,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署和解書,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⒊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

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以乙○○因藉故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稱可撤銷告訴

,擺平無罪,向告訴人騙取款項花用。涉有詐欺及包攬他人訴訟之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而從上述事件始末之敘述可知,本案被告甲○○交付六萬六千元予告訴人乙○○

之目的為何,為應先予釐清之問題。公訴人以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和解書,認被告明知交付為返還喪葬費用之結餘。被告則辯稱為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和解金。

本院認依卷內之事證,被告之辯解,足以採信,理由如下:

⒈本件係因被告收到檢察官收到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而委請其姊夫張漢出

面和解,業據證人張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於告訴人乙○○首肯後,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署和解書,並交付六萬六千元。從被告交付六萬六千元之時點,係緊接於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足認該六萬六千元之交付,係因被訴偽造文書而為。

⒉從二人所書寫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其和解緣由為被告於本院九十

年度投刑簡第二四五號偽造文書案,其事因載明:持林芳苗之印章至名間事務所將其戶籍遷至廍下村大岩巷八號申請核發戶口名簿。更可確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而為。

⒊依雙方所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殯葬費新台幣六

萬六千元,似雙方係就林芳苗之殯葬費之返還所為之協議,但本件既緣起於被告為領取林芳苗死亡後之各項補助盜用林芳苗印章,將其戶籍遷入林芳苗住處,並於殯葬費用之攤支有所爭議,乙○○因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殯葬費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實為二人間爭議之一體二面,若對該和解書之詮解過度注重「殯葬費」文字之片面記載,顯失其本意。

⒋另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和解後,亦將該書立之和解書遞交本院,供被告

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法官參酌,有附於本院九十年投刑簡第二四五號卷第九頁之和解書足稽,被告甲○○交付六萬六千元予告訴人乙○○之用意,在以返還殯葬費用結餘之部分款項,換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希冀免於刑事訴追之目的,更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之合意後,協同證人張漢至本院詢問乙○

○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是否可以撤回告訴,經本院服務人員告知偽造文書屬公訴罪,無法撤回,但可和解,亦據證人張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被告交付六萬六千元後,亦將其和解書遞交本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顯亦表示其不願訴追之意,終因被告所涉罪名為公訴罪,無法以和解之方式,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按法制教育經多方推廣,雖漸次普及於一般民眾,惟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效果,是否使被訴之罪名因而免於訴追等法律規定,若從一般非經常接觸法律之民眾認知,欲要求其區分其間之差異,實難有所期待。本件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就被訴偽造文書達成和解,因而有免於刑事訴追之想法,於現實生活中並非少見。其嗣後接獲本院刑事判決後,受罪刑之宣告,認受詐騙因而提出詐欺告訴,顯係出於對法律誤解,而非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其父親林苗芳死亡後之各項補助及殯葬費

之攤支迭生紛爭,被告因而受偽造文書罪名訴追,其與告訴人和解後,原期待可免於刑事訴追,惟事後仍受本院刑事罪名之宣告,因而申告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名,即為本於其合理之懷疑,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出於虛捏事實而檢舉誣控。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嗣後所供與申告內容稍有出入,即認其有虛捏事實之情事,而令負刑法誣告之罪責。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