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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順鴻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前於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查受刑人A04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認定與共犯林男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且確定在案,而依該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受刑人A04之犯罪行為時點係「91年9月5日」,顯係於上述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91年2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A0491年9月5日實施強盜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新法),毫無疑義。從而,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之附錄法條部分,所記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容,顯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誤載,自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適用前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育良

法官 李松諺法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