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一四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第十七屆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以下簡稱新城村)村長候選人,乙○○則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即有意參選第十七屆新城村村長,因知悉該村另有劉存淵亦有意參選新城村村長,考量該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新城村,不具有該屆新城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新城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二人遂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與蘇福來及附表所示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及蘇福來之妻羅玉琴等人(以上八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新城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委託書交予乙○○,蘇福來將其妻羅玉琴及不知情之媳婦莊玉玲、李豫珊(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遷移戶籍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委託書交予甲○○之子吳政維,甲○○再囑其妻乙○○、其子吳政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持鄭坤益等人所出具之印章、身分證及委託書,前往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共同將附表所示鄭坤益等人之戶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虛偽遷移至未實際居住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即甲○○不知情之母吳蘇蔥之戶籍地)及新城村通文巷四之二號(即甲○○不知情之兄吳在得之戶籍地),魚池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鄭坤益等人虛報遷入上揭地址之人,編入新城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鄭坤益等人取得第十七屆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新城村村長選舉時,鄭坤益等虛遷戶籍之人,均前往投票,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參選第十七屆新城村長,被告乙○○雖不否認受託代辦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等人遷移戶籍之手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羅玉琴、莊玉玲及李豫珊等人並未告知要支持伊參選村長,而將戶籍遷移至吳蘇蔥、吳在得之戶籍地,伊不瞭解鄭坤益等人為何要遷移戶籍,伊是受到朋友的慫恿才去登記參選,登記完就出國了,回國後才知道違反選罷法云云;被告乙○○則以:鄭坤益在魚池鄉買一塊地,欲辦貸款,才將戶籍遷移至魚池鄉,蘇福來則跟甲○○承租檳榔園,因檳榔常遭竊,蘇福來說要照顧檳榔園,但因蘇福來是戶長,不能遷移戶籍,就委託伊將其妻羅玉琴、媳婦莊玉玲、李豫珊等人之戶籍寄籍在吳在得之戶籍地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乙○○均供承: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
敏繪等人均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自有房屋,工作亦在台北縣,未居住新城村通文巷一號之事實。
㈡證人鄭坤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及
偵查供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十號二樓住處,向伊表示欲參選第十七屆新城村村長,伊基於親戚間之情誼,為求被告甲○○順利當選,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可以在選舉前半年(即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有投票權家人之戶籍全部遷入吳蘇蔥戶籍地內,以取得投票權,並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後,伊始告知有投票權之親友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等人,欲將其等之戶籍遷至新城村,以投票支持被告甲○○,經鄭志遠等人同意後,鄭坤益乃將其等之證件交予被告乙○○,委託被告乙○○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又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新城村通文巷一號房屋等語,有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
㈢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其好友蘇福來表示欲參選第十七屆新
城村村長,要求蘇福來將有投票權家人之戶籍全部遷入新城村,蘇福來基於多年情誼,應允將羅玉琴、莊玉玲、李豫珊三人之戶籍遷移至新城村,以便在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順利當選,嗣蘇福來果將羅玉琴、莊玉玲、李豫珊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甲○○之子吳政維;且羅玉琴、莊玉玲、李豫珊等人均未居住新城村通文巷四之二號房屋等情,亦經證人蘇福來、羅玉琴、莊玉玲、李豫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核。
㈣再者,被告甲○○與鄭坤益係親戚,二人並無怨隙,鄭坤益不可能害被告甲○
○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是鄭坤益應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之必要。況依被告二人所辯,鄭坤益若需辦理貸款,僅遷移其戶籍已足,何須連同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等人之戶籍一併遷移?再若如被告乙○○所辯:蘇福來係為照顧檳榔園而遷移戶籍云云,則須遷移戶籍者應係蘇福來,豈有蘇福來未遷移戶籍,反而將與承租檳榔園無關之羅玉琴、莊玉玲、李豫珊之戶籍遷移至新城村之理?㈤綜據上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第
十七屆新城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確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使第十七屆新城村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甲○○、乙○○與鄭坤益、鄭志遠、鄭琪婷、鄭勝暉、鄭進暉、何敏繪、蘇福來、羅玉琴等八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連續,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均稱良好(後詳);甲○○為求順利當選,被告乙○○為助夫當選,為此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姓 名│ 原 戶 籍 │ 新 戶 籍 │ 遷移日期 │├───┼─────────────┼───────────┼─────┤│鄭坤益│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十號二樓 │ │ │├───┼─────────────┼───────────┼─────┤│鄭志遠│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十號二樓 │ │ │├───┼─────────────┼───────────┼─────┤│鄭琪婷│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十號二樓 │ │ │├───┼─────────────┼───────────┼─────┤│鄭勝暉│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九號二樓 │ │ │├───┼─────────────┼───────────┼─────┤│鄭進暉│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九號二樓 │ │ │├───┼─────────────┼───────────┼─────┤│何敏繪│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之│新城村通文巷一號 │91‧12‧4 ││ │九號二樓 │ │ │├───┼─────────────┼───────────┼─────┤│羅玉琴│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三│新城村通文巷四之二號 │91‧1‧28 ││ │十二號 │ │ │├───┼─────────────┼───────────┼─────┤│莊玉玲│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三│新城村通文巷四之二號 │91‧1‧28 ││ │十二號 │ │ │├───┼─────────────┼───────────┼─────┤│李豫珊│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三│新城村通文巷四之二號 │91‧1‧28 ││ │十二號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